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訓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子訓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子訓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下午3時13分至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欲趕赴交寄海運郵件,遂違規行駛國道一號北上173.9公里大雅交流道匝道路段之路肩,並欲插隊切入其左側行駛在車道內之由 陳冠輔 (業已於107年3月29日更名為 婁冠輔 ,以下仍稱之為陳冠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惟陳冠輔並未讓其插隊切入車道內,待其等均行駛至上開大雅交流道匝道處欲進入高速公路車道之際,因黃子訓懷疑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與陳冠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且陳冠輔亦不欲讓車,遂心生不滿,先將其駕駛之車輛略微左切停下,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下車走往陳冠輔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欲與陳冠輔理論,惟其見陳冠輔亦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身體撞擊陳冠輔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1次,使該車門撞擊陳冠輔之左膝及左手臂,之後黃子訓再拉開該車門,並以身體再次撞擊該車門1次,使該車門又撞擊陳冠輔之左膝,致陳冠輔受有左側膝部及左側手臂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陳冠輔於107年3月9日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其後站在該車門旁阻擋陳冠輔開啟車門下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冠輔自由下車之權利,前後時間約20秒鐘。
嗣經陳冠輔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所明定。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陳冠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黃子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表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證人陳冠輔偵查中之證述時既經具結(見偵卷第10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陳明證人陳冠輔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且證人陳冠輔亦經檢察官聲請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陳冠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屬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至23、4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告訴人陳冠輔所駕駛車輛之車門推回去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陳冠輔要下來,因為其怕陳冠輔之車門推開會撞到其,故其就將陳冠輔的車門推回去,這是反射動作,因為當時其生氣、衝動,其沒有不讓陳冠輔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41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黃子訓3度欲
插隊到其車頭前面,隨後下車以三字經辱罵,其立即熄火,當其要打開車門以左腳下車時,黃子訓就跑到其車旁,用力推車門撞其之左膝及左手臂,之後又開啟車門再撞其左膝1次,並用身體擋住車門,不讓其下車,時間約20秒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大雅交流道北上匝道塞車,路肩1臺警車呼嘯而過,後面跟著黃子訓駕駛之車輛,他行駛在其右側,一直想要插隊進入其前方車道內,但其不讓他超車,後來其貨車右側中間處與他駕駛之車輛左後照鏡發生擦撞,他就插到其車頭前面,下車罵了1句「幹你娘下來」,其要開車門時,左腳還沒放下來,他就用他身體撞1下車門,導致其腳及膝蓋被車門夾傷,手肘也有撞到玻璃,他又將車門拉開再以身體撞1次,之後他站在車門旁讓其無法開門下車,其車門雖然可以開一點縫隙,但他站在車門旁,其無法再往外推開,從他走過來其車門旁、撞擊車門、擋在車門外,整段過程大概經過30秒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8、99頁反面至100頁)。是依證人陳冠輔上開所證,足認當日被告係行駛匝道路肩而欲插隊切入其駕駛之車輛前方,惟其並未讓道,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似有與其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即停車後下車,對其辱罵「幹你娘下來」,並走向其駕駛座車門旁,見其開啟駕駛座車門,即先以身體撞擊車門,再將車門拉開復以身體撞擊1次,之後並站在其駕駛座車門旁,使其無法開啟車門下車,而被告撞擊車門、擋在車門外之過程約20秒,加計被告下車走向其車門之時間,則為30秒等情無訛。
㈡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冠輔駕駛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如下(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
⒈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PICT0407」、畫面時間「03:13:08至03:13:
38」:
高速公路單車道之匝道上,車流眾多回堵,匝道上車子依序排隊緩緩前進。畫面右邊有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客貨車(下稱①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未依規定自路旁超車行駛而來,該車繼續往前行駛到槽化線上煞車停止,而與左方匝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小客車(下稱②車,案外車輛)並排。①車、②車接著各自繼續往前,維持並排之狀態,兩車距離十分靠近,②車在最後超越①車離去。
⑵檔案名稱「PICT0408」、畫面時間「03:13:41至03:15:
11」:
畫面一開始②車已超過①車行駛在前方,喇叭聲音大作,①車此時位置在搭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③車,即證人陳冠輔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欲插入③車前方,③車乃靠往道路左側,略往前移動與①車形成並排。稍後匝道上車子往前移動,①車也接著起步但又立即停住,③車則並未立即跟著往前,待前方道路出現較大空間時,③車才略微靠往左邊自左側超過①車往前行駛。
⑶檔案名稱「PICT0408」、畫面時間「03:15:12至03:15:
32」:
在畫面右方①車再度從路旁超車而來,並且要從③車右前方插入,可以看見①車左後照鏡此時在正常位置,③車於是再往左邊靠要超過①車,在畫面時間03:15:21可聽見一小聲聲響,③車在超過①車後,行駛到前方白色虛線位置突然停下;①車又再度從畫面右方出現,車頭略微靠左擋在③車前方後停住,車身寬度約佔據了該車道的三分之二,而①車的左後照鏡已呈現往後折的情形,①車駕駛即被告隨即下車,對著③車說:「幹你娘,下來!」。
⑷檔案名稱「PICT0409」、畫面時間「03:15:55至03:16:
18」:
被告與證人陳冠輔站在③車前方理論,但聽不見對話的內容,再來被告突然貼近證人陳冠輔,並握拳揮動一下,之後口中唸唸有詞的回到駕駛座旁,證人陳冠輔則表示「你別走」(臺語)並使用手機,而被告開門上車駕車離開;這期間後方車輛尚可由路旁及車道所剩餘之空間自①車右側通過,有2臺車在這期間順利從①車右側通過匯入高速公路車流。①車走後,證人陳冠輔留在原地撥打電話,接著就從畫面右邊離開畫面。之後右側的車流就回復正常通行之狀態。
⑸檔案名稱「PICT0409」、畫面時間「03:16:19至03:17:
54」:
畫面無異狀。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13分許,確有行
駛在大雅交流道北上匝道路肩,並欲自證人陳冠輔右前方插隊切入匝道車道內,然證人陳冠輔並未讓道,之後雙方車輛似有擦撞,被告即於同日下午3時15分32秒許下車並口出「幹你娘,下來!」辱罵證人陳冠輔,其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55秒,證人陳冠輔方出現在畫面中與被告理論,中間經過約23秒,核與證人陳冠輔上開所證之情節相符,堪為證人陳冠輔上開證述之補強。
㈢綜合上開證據,證人陳冠輔既已明確證稱當時係因被告欲插
隊切入其前方,然其並未讓道,且似有發生擦撞,故被告停車走向其車門,而其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被告即以身體撞擊車門,該車門因而碰撞其左膝及左手臂,之後被告又拉開車門再以身體撞擊車門1次,致車門又撞擊其左膝1次,其後被告並站在駕駛座車門旁,使該車門僅能開啟些微縫隙,而無法順利開啟下車,則被告撞擊車門、擋在車門外之過程約20秒,加計被告下車走向其車門之時間,約為30秒,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並與告訴人陳冠輔於106年8月4日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一致(見警卷第14頁);且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陳冠輔之車門打開,他要下車,其就將車門推開、推回去,其是站在陳冠輔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於證人陳冠輔開啟車門欲下車之際,先以身體撞擊車門,再拉開車門後以身體撞擊1次,之後站在車門旁,阻擋證人陳冠輔下車之行為。又被告既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因車子差一點發生碰撞,其才會下車跟陳冠輔理論,當時陳冠輔要開車門下車,其看車門打開就順勢將車門推回去,當時就是生氣推他車門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時其生氣、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日係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方推擊證人陳冠輔所駕駛之車輛車門,並站在該車門旁阻擋證人陳冠輔下車,是被告具有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然審之被告所辯不僅與其警詢供稱
之情節不同,業如前述,且被告既站在證人陳冠輔駕駛座車門旁,致證人陳冠輔難以開啟車門下車,足徵證人陳冠輔已無法自由下車,是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甚為明確。況被告於原審為己辯護時亦供稱:強制部分,其雖然不讓陳冠輔下來,但是其沒有動手,其站在那邊是在想其跟陳冠輔有沒有撞到、有沒有怎麼樣,後來其想好像沒怎麼樣,雖然其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可見被告業已自承其當日係因生氣而不讓證人陳冠輔下車,是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詞,即無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8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走至告訴人陳冠輔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當告訴人要打開車門下車,被告竟用力推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撞到告訴人之左膝及左手臂,被告再以手將告訴人車輛之車門拉開,用身體撞擊告訴人車輛車門1次,使剛要下車之告訴人左膝又遭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及左側手臂挫擦傷之傷害,並據告訴人於106年8月12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與上開經起訴之強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乃論部分之告訴,此有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02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經起訴之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強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理性駕駛車輛,然其竟先違規行駛大雅交流道北上匝道路肩,並欲強行插隊切入告訴人陳冠輔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而其僅因告訴人不願讓道,且雙方駕駛之車輛似有擦撞,被告即在大雅交流道北上匝道與高速公路車道交會處附近停車,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且見告訴人亦欲下車之際,竟憑仗自身不滿情緒,即以身體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門,並以身體站在該車門旁,妨害告訴人自由下車之權利,所為儼然無視法律之誡命,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行使權利之觀念,其行止復足使社會上之一般用路人感到恐慌,而應加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已於107年3月9日以5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原審卷第79頁),告訴人並表示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見原審卷第10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從事貿易業、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上開推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門的動作,為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傷害罪所吸收,若不認為是吸收關係,亦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自不得再論以強制罪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又所謂不另論罪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或重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或輕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然犯強制罪,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並不當然會犯傷害罪,不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且本案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同時觸犯傷害人之身體罪名,其所犯強制罪之手段,尚非與傷害行為屬危險實害吸收關係,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強制行為屬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後又撤回告訴,應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不得以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告訴或告訴後又撤回告訴,而就另非告訴乃論之部分,亦認應一併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意旨參照)。則本案告訴人既僅就屬於告訴乃論之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02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78至79頁),其效力自不及於非告訴乃論之強制罪部分,是本案關於傷害部分固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非告訴乃論罪之強制部分仍應為實體判決,則原審就強制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於法有據,被告上訴意旨執與此相反之前揭主張,容有未洽。綜上,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柒、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決無罪、公訴不受理,因未據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先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