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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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35號原告 殷龍淵 被告 賴以義 訴訟代理人 黃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七百五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AKQ-752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八.七公里處,遭被告駕駛3030-DC號客貨車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車尾全毀,系爭車輛並因此撞擊前車。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修車費及拖車費,認為沒有那麼多,車子在行進中,當時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一般像這樣的交通事故修理,應該不需要這麼多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3030-DC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一百
零六年四月五日七時十分許,於國道一號南向八公里七百公尺內側車道處,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於該案卷宗為憑(見該隊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0六一00六六九五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貨3030-DC從暖暖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林口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多壅塞,前方車輛突然剎車,我有跟著踩剎車有踩死,但是還是停不住,就與前方車輛AKQ-7526發生碰撞因而肇事…」等語(見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從暖暖交流道上國道一號…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多,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就跟著煞車,我在停等不到一秒時,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自用小客貨(3030-DC)碰撞,導致我車再去碰撞前車ANY-6305因而肇事…」等語(見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係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綜上,堪認被告行車時疏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為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拖車費用三千七百六十二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被告對於各該單據之真正並無爭執。被告雖辯稱:修理費應該沒有那麼多等情。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告既未就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等單據,具體指明其認為不實或費用過高之項目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合理維修或拖吊費用為何,僅空泛指摘維修等費用過高,自難採認。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當時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陳稱:我有保持安全距離,我是已經煞停了,而遭被告推撞等語(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觀之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就跟著煞車,我在停等不到一秒時,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自用小客貨(3030-DC)碰撞,導致我車再去碰撞前車ANY-6305因而肇事…」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所主張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或原告係自行追撞前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項主張難以採認。次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僅請求車輛後半部之修理金額,以十萬元計算。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半部修理金額以十萬元計算等情,並無爭執,並同意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不扣除折舊(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是原告請求本件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金額十萬元,加計拖吊費用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合計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二百一十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原告聲明減縮為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一千一百四十二元(計算式:2,210元×103,762元/200,755元=1,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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