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申辦貸款,即基於縱經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
107年1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至位在苗栗縣○○鎮○○街○○○號○○○號○○○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弘運門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蔣宏南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月9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
金馬團購服務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需取消轉帳設定,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9日21時48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丁○○之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1月9日20時58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台北安利美特服務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需取消分期轉帳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9日21時40分許及同日時57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64元、21,991元至上開丁○○之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7年1月9日21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以假冒
為蝦皮購物商家,佯稱因作業疏失需取消帳戶自動扣款設定之詐騙手法,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9,989元、23,456元至上開丁○○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1、94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97至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戊○○: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1649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0至14頁;證人甲○○: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03074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至12頁:證人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丁○○中華郵政106年1月29日至107年1月11日歷史交易清單、甲○○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郵局存簿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4月17日南營字第1071800452號函、臺東縣政府107年4月18日府社救字第1070074659號函暨函附被告106年11月低收入戶列冊資格註銷原因及107年度低收入戶申請案件資料、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郵局客戶基本資料、107/1/5-107/1/15交易明細資料、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中華郵政帳戶107年1月9日至107年1月1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儲戶申請更換印鑑申請書、寄件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7年8月2日東營字第1070000420號函暨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7年9月13日東營字第1072900373號函暨函附被告之郵局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等證據在卷 可佐 (見警卷一第8至
10、14至2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736號卷第12至13頁,警卷二第16至17、20、24、29至31、33至3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14至25、60至61,偵卷一第12至15、17、23至25頁,本院卷第20至24、31至32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申請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戊○○、甲○○、丙○○即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戊○○、甲○○、丙○○之財產,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判斷標準:
幫助詐得款項多寡)較重者處斷。末以,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30日東檢德宿107偵1761字第1079006735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4日中檢宏謹(慎)107偵14827字第1079052267號函檢卷移送併辦意旨書即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核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原東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另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被害人戊○○、甲○○、丙○○遭到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為戊○○、甲○○、丙○○共3人,受害金額合計112,485元,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依其能力,共賠償6萬元之方式,依比例賠償被害人戊○○、甲○○、丙○○,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建築工,經濟普通,須扶養父母及最大就讀國中、最小就讀國小一年級之5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暨被害人丙○○、甲○○及戊○○提供帳戶,同意被告以前開方式賠償之意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2、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被告固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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