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慧娟 選任辯護人 陳中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21號、100年度偵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慧娟係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 ○○區○○○○路○○巷○○號「新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處理社區事務與 林傳煌林克偉許婷鈺 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7日8時57分許,在新生活社區,將標題為「謠言止於智者」,載有下列具體指摘減損林傳煌、林克偉、許婷鈺等人名譽之事及謾罵林傳煌之傳單投遞於該社區各住戶信箱,而散布於眾:
(一)「林克偉被高 金佑 委員、 涂鴻欽 襄理、 晚班保全 高瑞榮 、及數位住戶從攝影機親眼目睹和 許鈺婷 委員在樓梯間上演 高國華陳子璇 戲碼,各位芳鄰可以問保全實況求證,如果他們敢說謊就是「俗辣」…許鈺婷委員更是幾乎每晚在警衛室等「克兄」且和晚班保全瓜 田李 下聊八卦…林克偉的太太最可憐,小孩才出生未滿一年,竟容許丈夫就在社區亂搞」。
(二)「林傳煌委員會不知情嗎?還是你拿他什麼好處,難道你和她也有一腿嗎?…也因為有林傳煌這個敗類存在社區,迫使許多議題被擱置無法進行,鬧得雞飛狗跳…甚至逼退 廖周加莊榮三 委員」。
(三)「別被這隻老狐狸矇騙,他自詡為易經老師卻走邪門歪道…,這種只會批評且得腦殘的人沒有建設更不會檢討自己」。
(四)「活了一大把年紀不知好歹,殊不知拿人家好處還盡說一些畜牲的話…有你這顆老鼠屎在絕對更爛…連在電梯碰面都會嫌你臭到不行」。
(五)「不要學共產黨那套鬥爭理論…你重聽加口齒不清的無知,…各位芳鄰,本人無法期待你們去29號13樓林傳煌家門口吐口水」。
二、案經林克偉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林傳煌、許婷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慧娟固坦承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新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於前揭時地,將前揭「謠言止於智者」之傳單投遞於各住戶信箱,投遞前並看過該傳單之內容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辱侮及誹謗之犯行,辯稱:該傳單所載之內容,均為真實,只是不雅云云。辯護人辯稱:這些傳單並不是被告所寫,被告因喝了酒,看了內容覺得實在,所以才發出去。傳單內容的腦殘、老鼠屎等文字,是被告在氣憤之下沒有修飾,而僅應負點責任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載有上開內容,標題為「謠言止於智者」之傳單投遞於「新生活社區」住戶信箱,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3850號卷第31至33頁,99年度偵字15421號卷第5至7、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23反面、第12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復有「謠言止於智者」之傳單影本1件、該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850號卷第7至10頁,99年度偵字15421號卷第14至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被告在全體住戶信箱投遞記載:「別被這隻老狐狸矇騙,他自詡為易經老師卻走邪門歪道…,這種只會批評且得腦殘的人沒有建設更不會檢討自己」、「活了一大把年紀不知好歹,殊不知拿人家好處還盡說一些畜牲的話…有你這顆老鼠屎在絕對更爛…連在電梯碰面都會嫌你臭到不行」、「不要學共產黨那套鬥爭理論…你重聽加口齒不清的無知,…各位芳鄰,本人無法期待你們去29號13樓林傳煌家門口吐口水」等文字之傳單,對告訴人林傳煌謾罵「腦殘」、「盡說一些畜牲的話」、「老鼠屎」等語,係帶有指摘他人為智能不足、人品低劣等貶低他人之意味,「共產黨那套鬥爭理論」係影射他人機關算盡、愛搞鬥爭之負面評價,「重聽加口齒不清的無知」係帶有指摘他人難與外界溝通,欠缺常識,「各位芳鄰,本人無法期待你們去29號13樓林傳煌家門口吐口水」係指摘他人人品低劣等貶低他人之意味。然該等文字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貶損告訴人林傳煌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屬侮辱行為,又本件被告係以在全體住戶信箱投遞傳單之方式為之,已使該傳單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所指述者均為真實云云,然查:
1.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2.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自承其所指涉之「高國華和陳子璇戲碼」係指告訴人林克偉、許婷鈺有擁吻之行為,並主張社區多位委員、住戶均有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看過告訴人林克偉與許婷鈺2人在樓梯間擁吻畫面,惟查:證人 林振祥 即新生活社區住戶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過林克偉、許婷鈺在樓梯間曖昧行為、親吻畫面或錄影畫面,是本案之後才知道有這個事件(見99年度偵字15421號卷第48頁);證人即新生活社區公關委員 高金佑 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過林克偉與許婷鈺在樓梯間曖昧行為、親吻畫面或錄影畫面(見99年度偵字15421號卷第49頁);證人即新生活社區保全人員高瑞榮於偵查中證稱:曾有人在樓梯間有擁抱行為,但因為社區監視器是16分割畫面,故無法確認是誰,許婷鈺沒有每天晚上到警衛室(見99年度偵字15421號卷第50頁);證人即新生活社區保全督導涂鴻欽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有看過有人在樓梯間擁抱,但不知道是誰,監視器畫面是16分之1,所以無法看得很清楚,在監視畫面看到男女在親吻擁抱在一般社區常常看到,有看過很多個,但看不清楚是哪一個(見99年度偵字15421號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6至8頁);證人即新生活社區財政委員 黃大哲 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過林克偉與許婷鈺在樓梯間曖昧行為、親吻畫面或錄影畫面(見99年度偵字15421號卷第52頁);證人即新生活社區消防委員 盧龍江 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在管理室看到有人在放監視畫面,是一男一女在擁抱,但畫面不是很清楚,所以不敢確定是誰(見99年度偵字1542
1號卷第53頁),互核證人林振祥、高金佑、高瑞榮、涂鴻欽、黃大哲、盧龍江等人之證言,或證稱沒有看過有人在該社區樓梯間擁吻,或證稱雖看過有人在該社區樓梯間擁吻,惟因監視器畫面是16分割,故無法看清是誰,是其等證言,均無法證明在樓梯間擁吻之人確為告訴人林克偉、許婷鈺。至被告所散布「許婷鈺委員更是幾乎每晚在警衛室等克兄」等文字,雖證人涂鴻欽於原審證稱:有於晚上去夜督時在警衛室看過許婷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正反面),惟證人高瑞榮亦於偵查中證稱:許婷鈺沒有每天晚上到警衛室等語(見99年度偵字15421號卷第50頁),故尚無法證明告訴人許婷鈺確有該傳單所指涉「許鈺婷委員更是幾乎每晚在警衛室等「克兄」且和晚班保全瓜田李下聊八卦」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屬真實事件所為之傳述,尚屬無從證明,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此等指述之依據,故其所辯尚不足採。至證人 何訓瑞 雖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和黃大哲聊天曾提及林克偉與許婷鈺有時會在黃大哲家過夜,黃大哲覺得非常不妥,因為黃大哲家有小朋友,對小朋友會有負面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此亦無法證實被告於上開傳單上所載之內容為真,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3.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傳述告訴人林傳煌惡意阻撓會議之進行,並逼退委員廖周加及莊榮三之行為,惟查:證人林振祥於偵查中證稱:伊並不清楚林傳煌有無逼退廖周加、莊榮三(見99年度偵字15421號卷第48頁);證人高金佑於偵查中證稱:林傳煌有無逼退廖周加、莊榮三,應該是廖周加、莊榮三意願問題(見99年度偵字15421號卷第49頁);證人高瑞榮於偵查中證稱:伊並不清楚林傳煌有無逼退廖周加、莊榮三(見99年度偵字15421號卷第50頁);證人涂鴻欽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林傳煌有無逼退廖周加、莊榮三,伊不清楚(見99年度偵字15421號卷第51頁);證人黃大哲於偵查中證稱:林傳煌並沒有逼退廖周加、莊榮三(見99年度偵字15421號卷第52頁);證人盧龍江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林傳煌有無逼退廖周加、莊榮三(見99年度偵字15421號卷第53頁);證人即新生活社區總幹事 盧其文 於原審證稱:廖周加、莊榮三是社區的委員,任期並沒有作滿,因為廖周加在會議中提到保全有不適當的行為,所有的委員如林傳煌、 徐鈺樹 、高金佑、許婷鈺、盧龍江等人要求廖周加提出證據,廖周加提不出證據,就自己辭職。莊榮三是房子賣掉,依照規約的規定,如果繼續要當委員,要請屋主提供授權書給他,但是他不願意,就自己辭職,這也是開管委會時,委員有提出這樣的要求,我不記得是哪個委員,那屆的委員也是我剛剛所述的那幾位委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40頁),互核證人林振祥、高金佑、高瑞榮、涂鴻欽、黃大哲、盧龍江等人之證言,均證稱並不清楚告訴人林傳煌有無逼退廖周加、莊榮三等情,證人盧其文甚且證稱係廖周加、莊榮三2人主動辭職,故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林傳煌有何阻撓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進行,並逼退委員廖周加、莊榮三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屬真實事件所為之傳述,尚屬無從證明,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此等指述之依據,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4.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然定有明定。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被告散布指摘告訴人林克偉、許婷鈺、林傳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文字,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告訴人林克偉、許婷鈺是否有非一般社會所認同之感情關係,尚與其等身為社區委員資格要屬無涉,亦難認此為可受公評之事,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顯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可受公評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所散布傳單之內容均屬事實云云,均非可採。該等文字均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克偉、許婷鈺、林傳煌之人格評價無訛,且被告復以投遞前揭傳單至全體住戶信箱內之方式,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其公然侮辱及散布誹謗言論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接續投遞傳單至住戶信箱,為一接續行為,其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傳煌、林克偉、許婷鈺為加重誹謗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又其一投遞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等人為加重誹謗行為及對告訴人林傳煌為公然侮辱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地投遞之傳單內容記載有下列具體指摘林傳煌名譽之事及謾罵林傳煌之傳單投遞於該社區各住戶信箱,而散布於眾公然侮辱並誹謗林傳煌之名譽:「…林傳煌毫無忌憚沒有徵詢主委意見,私下當起地下主委要求總幹事向里長索討讚普貢品被打槍回來,不分青紅皂白指使總幹事向某代表A三份報紙,意圖操控管委會,總幹事是社區花錢請的,為何淪為林傳煌的打手心態可議,自從林傳煌當委員後幾乎每天照三餐待在管理室吹冷氣、抽煙、泡茶、聊是非妨礙保全職勤,保全也落個輕鬆全程陪伴,林委員假藉公務名義進去保全也不敢趕他出去,試問有那麼有那麼多公務可談嗎?這種品格已經成為過街老鼠,已有委員開會後直接炮轟他垃圾,原本應該含飴弄孫的年紀竟寡廉鮮恥盡做一些破壞離間委員名譽的行為令人不齒!」,「像你這種右手拿人家好處左手寫人家流言斐短,動機不良的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相當嚴重,是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亦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再參諸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其法制要求對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而我國大法官會議於89年7月7日作成之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散發前揭傳單,業如前述,惟:
1.證人盧其文於原審證稱:在99年中元普渡的時候,那年在選舉,有很多人贊助普渡,被告有開名單給伊,因為該名單有些黨派的味道,林傳煌建議不要讓社區有色彩,不要光給特定的參選人,要伊聯絡每個參選人,問他們是否要贊助,里長或是市議員參選人都有,後來里長 李漢邦 根本沒有要選,伊應該是有打給李漢邦,但是他有沒有接到伊不確定,他後來沒有送貢品過來。林傳煌並沒有要求伊用社區主任委員的名義來要那些贊助,伊打電話向里長及民意代表要贊助時,亦沒有表示這是經過社區主任委員的授權,僅表示社區七月普渡,問其是否願意來贊助。 劉金城 代表有送社區3份報紙,是給住戶到管理室的時候看的,後來有段時間,該3份報紙沒有送到管理室來,而是送給個別的住戶,2份是送給財委及公關委員,另1份是送給一般的住戶,我不清楚為何會這樣,但一個星期左右報紙又送回來管理室,住戶這邊也有繼續送,伊並不清楚原因為何。林傳煌亦沒有請伊就報紙為何沒有送來管理室之情事去詢問代表(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證人即曾任康福里里長李漢邦於原審證稱:新生活社區是伊所轄康福里之範圍,伊里長任期自95年8月至99年12月31日,99年中元普渡時,新生活社區總幹事並沒有向伊要求贊普貢品,伊個人網站上所提到社區向伊要貢品一事,係指該社區徐鈺樹委員向伊說,聽說總幹事來跟伊要中元普渡貢品伊不提供,伊表示根本沒有人來跟我要貢品,如果確實有總幹事來跟伊要貢品,就里長身份也不可能提供貢品,因這不符合社會常情及風俗,伊當里長時 伊有 一個部落格有提及過這件事,但事實是總幹事沒有跟伊要過貢品,伊網站上面還有該內容,可以提供網址供法院查詢(見原審卷二第3至4頁),復有證人李漢邦之部落格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0至24頁);證人高瑞榮於偵查中證稱:劉金城代表本來就寄3份報紙在管理室要給住戶看,後來那3份報紙撤走,林傳煌委員有去關心,後來又恢復(見99年度偵字第15421號卷第53頁);證人涂鴻欽於原審證稱:到該社區夜間督導時,曾在辦公室遇過林傳煌(見原審卷二第8頁),互核證人盧其文、李漢邦、高瑞榮、涂鴻欽之證言,可知告訴人林傳煌確實曾建議該社區找人贊助中元普渡物品事宜,且該社區亦曾有民意代表贈閱予管理室之報紙由特定委員收受後,告訴人林傳煌表達關心,管理室始又回復報紙供住戶閱覽之情事,告訴人林傳煌亦曾在保全辦公室停留等情,是被告或因此而誤會告訴人林傳煌指示總幹事盧其文向里長索討讚普供品,復因洽商民意代表贈閱報紙之事,未經被告之決策,而誤會告訴人林傳煌指使總幹事盧其文向民意代表「A3份報紙」。是被告此部分傳述,即無法證明其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然惡意為前揭虛偽陳述之誹謗故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有何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
2.至被告主張,其散布「像你這種右手拿人家好處左手寫人家流言斐短,動機不良的人」,係因之前伊將保全換掉,告訴人林傳煌發送「給區分所有權人的一封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經查,告訴人林傳煌確曾發送「給區分所有權人的一封信」予全體住戶,為其所自承(見99年度偵字第15421號卷第43頁),復有該信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421號卷第44頁),觀該信函內容,係指委員會會議紀錄未真實呈現開會實情,經被告要求更改會議紀錄,而指責被告用「編」的等情,其內容確屬對被告不利之指控。再查證人盧其文於原審證稱:伊有收過主委送給的農產品或點心,主委也會送給其他委員農產品或是點心,她會拿一大袋來,看誰需要就帶回家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可知被告確曾提供食品予該社區委員共享,是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林傳煌一邊享用其所提供之食品,卻一邊寄發對其不利之信函,故而誤會告訴人林傳煌為表裏不一、動機不良之人,則被告散布此部分文字,即無法證明其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然惡意為前揭虛偽陳述之誹謗故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認有何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自難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以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地投遞之傳單內容記載有:「千萬不要再像上一屆讓愚拙無知爛權的高金佑主委」等文字而公然侮辱足以毀損告訴人高金佑名譽之信件投遞於各社區住戶信箱,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高金佑之名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高金佑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經檢察官起提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金佑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5、12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至(五)犯行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公眾管理社區事務,與告訴人不睦,本應透過正當管道為意見溝通,卻捨此不為,而以散發傳單之方式表達不滿,公開具體指摘告訴人林傳煌、林克偉、許婷鈺前揭事項,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犯後飾詞卸責,未有悔過之意,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等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理由欄三部分,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及就理由欄四部分,據告訴人高金佑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惟此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核均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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