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事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振洋
上列聲請人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
國106年9月18日106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
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
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
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貴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
判決確定,貴院應確定訴訟費用,然貴院106年度司他字第
32號裁定誤引用105年度橋勞簡第6號民事裁定,稱聲請人
應繳納105年度橋勞簡第6號民事裁定所佔免繳納之裁判費
新臺幣12,974元,自有違誤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分
案為105年橋勞簡第6號案件審理,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
22日以105年度橋勞簡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確定,後該案件(105年橋勞簡第6號)於106
年2月22日改分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案件,以通常程
序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橋勞簡第6號、
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全卷核對無誤,是上開兩案號實為同
一案件,則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他字第32號之裁定引
用上開補費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補費裁定所暫免聲請人繳
納之訴訟費用,自無違誤之處,是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