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彭筱榕 被告 石阿敏
徐珮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借款予訴外人 徐勝榮 ,惟徐勝榮已於民國100年2月
間去世,被告石阿敏為徐勝榮之配偶,被告徐珮玲為徐勝榮之子女,其2人均為徐勝榮之法定繼承人。緣債務人徐勝榮於97年2月間,陸續分次向原告借款,總借款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中欠款25萬元部分,徐勝榮以簽立借據、借條方式交付予原告,作為借貸關係成立及已收到借款之證明;其餘65萬元之欠款,徐勝榮則簽發本票3紙交付予原告,作為借貸關係成立及已收到借款之證明,並作為清償方式。本票中有記載到期日部分,於到期後徐勝榮完全沒有清償,經原告向徐勝榮催告,其承諾至遲於98年12月31日前清償全部欠款,但之後卻沒有清償分文。徐勝榮既已去世,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2人,故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勝榮既向原告借款,並承諾償還日期,原告自有權向被告2人請求清償借款。又其中65萬元,可同時依本票請求權請求給付票款,發票人徐勝榮簽發並交付原告本票3紙,應負發票人責任。
㈢又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茲因徐勝榮於在世時並未清償前揭借款及票款,被告2人既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承徐勝榮之清償借款及發票人付款責任,乃依同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等語。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債務人徐勝榮於97年2月5日書立借條、借據共3紙,是自
95年起,徐勝榮即陸續向原告借款,於97年2月5日當日會算,確認積欠金額為25萬元。因徐勝榮要求分3次還款,每次還款取回1紙借條(或借據),故而書立為3紙借條、借據。而在97年2月5日後,徐勝榮在97年2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5萬元,97年3月1日又借款30萬元,97年3月30日又借款30萬元,此3次徐勝榮則係按次簽發本票給原告。至於本票票號順序顛倒,係因原告隨手自空白本票簿上撕取給徐勝榮書寫簽發,該順序顛倒情形,不影響本票之真實性。且原告有徐勝榮生前至原告家中討論積欠債務時拍攝之照片1張,及徐勝榮交付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可證明徐勝榮確實有向原告借貸。
⒉書寫借據當日即97年2月5日之前,原告已經找徐勝榮催請
還款多次,均無效果,好不容易在97年2月5日徐勝榮願意寫下借據。雖然是使用日曆紙,但日曆紙也是紙張,且是使用空白面,清楚可見借款內容,也記載「事實無誤」、「確實無誤」字樣,因徐勝榮對原告說:「我的土地有與別人合建,等我的4棟房子蓋好,就會還你錢。」,因為期間不確定,故徐勝榮並未書寫何時清償與清償方式,原告也因為相信徐勝榮前揭話語,才會借貸多筆款項給徐勝榮。另依據證人 吳鶯 有之證詞,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借款給徐勝榮。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未曾聽聞徐勝榮與他人有何金錢糾葛及積欠他人借款或
債務之事,原告提出之借據、借條、本票,其上之徐勝榮署押及印文,被告無從辨識其係屬真正。又該3紙借據、借條,均載立書日為97年2月5日,果有借款之事,則書立1紙即可,何須分為3紙?又該本票3紙之票號係連續號碼,以其號碼順序與簽發日期相互對照,亦可見簽立方式有異於常情,難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可信。
㈡原告所提3紙借據,經送鑑結果,無法證明該借據上載之「
徐勝榮」印文、署押係屬真正,且該3紙借據之書立經過,原告嗣後主張係徐勝榮自95年起陸續借款,至97年2月5日會算時,一次書寫3紙云云,惟果其確係會算之後所立,理應會慎重其事,並出以審慎方式,但系爭3紙借據經鈞院當庭勘驗結果,卻均係書寫在易損之日曆紙上,且撕痕不整,顯係臨時撕下草就,有違一般進行會算時之審慎情形。且就雙方如何會算、何時清償、如何清償等內容全未載及,此亦迥異尋常。另原告提出相片僅能證明徐勝榮曾至原告家中,無法證明徐勝榮果有欠債,且原告提出之徐勝榮96年11月6日戶籍謄本、公館郵局存摺原本等物,亦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前揭借款事實。而本票3紙部分,原告同樣無法證明其上之「徐勝榮」署押及指印係屬真正,亦未能提出確有出借並交付票載款項之證明。況原告自己所主張之借款時間及經過,有前後歧異、交待不清之情形,適足證明其自始至終之主張,全無可信。
㈢另原告自陳徐勝榮屢次向其借款時,並未立據,亦並未提供
擔保,只拿戶籍謄本及存款簿,且不計利息,原告並自陳徐勝榮借錢是為了要去賭博,原告既自認與徐勝榮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卻於徐勝榮每次向其借錢並表示要作賭博之用時,可以不立書據、不供擔保、僅憑口頭,且以前債未清、再借後債、不計利息之方式,前後大方出貸數十萬元,豈有可能?且證人 吳鶯有 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徐勝榮等語。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則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90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勝榮,由徐勝榮就其中25萬元簽發借據3紙,另其中65萬元簽發本票3張予原告收執,並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勝榮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欲作為徐勝榮借款之證明,惟
被告既否認系爭借據及本票形式上之真正,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據及本票確係由徐勝榮作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借據及本票,連同徐勝榮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等資料,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明系爭借據、本票上之「徐勝榮」簽名、蓋印與徐勝榮前揭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上之簽名、蓋印是否相符,然均經上開機關函覆無法鑑驗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0004903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425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09頁)。至證人吳鶯有雖到庭證稱:原告曾向伊借錢,原告並表示借的錢被徐勝榮拿去賭博,原告還拿本票給伊看,伊除了聽原告說過之外,沒有聽其他人說過徐勝榮欠原告錢,原告所提之借據、本票伊都有看過,原告說是徐勝榮本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惟查,依證人吳鶯有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所知悉之原告與徐勝榮間借款事項,均係吳鶯有自原告處聽聞而來,而非親眼所見或親身經歷,故吳鶯有之前揭證詞,實質上與原告之重複陳述無異,自難證明原告與徐勝榮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或系爭借據、本票確係由徐勝榮本人所簽。則系爭借據、本票既難以證明係由徐勝榮本人所親簽,原告自無從憑此作為其與徐勝榮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明。
㈢原告雖復提出徐勝榮之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1
張等物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37、42頁),主張徐勝榮為取信原告,乃交付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作為擔保等語。惟參照該存摺內頁所示之帳戶餘額,僅餘161元(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徐勝榮將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付原告之行為,尚不足使原告信其債權能藉由該筆存款獲得清償。故徐勝榮交付前揭物品之目的,是否如原告所言係為借款取信於原告,而非為其他原因,尚非無疑。況且,原告於本院自陳:伊與徐勝榮為普通朋友關係,徐勝榮向伊借錢是為了要去賭博或是簽六合彩,伊借給徐勝榮的錢有些是向證人吳鶯有、有些是向伊妹妹借的,伊借錢給徐勝榮沒有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82頁)。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朋友間借款之用途,多用於生活所需或生意周轉,除民間高利借款外,一般人為避免日後無法追討債權,斷無知悉借款人欲將款項用於賭博,而仍慷慨出借之理。但本件原告竟在知悉徐勝榮欲借款賭博之情況下,陸續出借達90萬元之款項,非但未收取分毫利息,更在本身資力不足時,由原告另向其妹或友人先行借款後,再轉借予徐勝榮,此實有異於常情之處。原告固陳稱因徐勝榮曾對原告說:「我的土地有與別人合建,等我的4棟房子蓋好,就會還你錢。」等語,始陸續借款予徐勝榮。果係如此,原告何以不要求徐勝榮交付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影本等相關資料,以驗證其所言非虛,反而同意徐勝榮僅以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作為擔保,此亦不符經驗法則。至原告所提之照片1張,自形式上觀之,無從得知拍攝之時間為何,且所攝情景僅為徐勝榮獨自坐在椅子上,別無其他足認與借款有關之物出現在照片中,尚難以此證明徐勝榮有向原告借款之事。故本件原告與徐勝榮間,究竟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仍屬有疑。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與本票確係徐勝榮所簽
立,惟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所提出之借據3紙,其上雖有記載「確實無誤」或「事實無誤」之字樣,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借款之合意,然該借據中既無「已收足此借款」之類似記載,本票上亦未明載徐勝榮已收到原告貸與之票載金額,即難單憑系爭借據及本票作為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之證據。原告雖又主張徐勝榮向其借款時,原告均以現金交付,且其中部分金額係由原告出面向證人吳鶯有借款後,再交付予徐勝榮,證人吳鶯有曾目睹該過程云云。惟證人吳鶯有到庭係證述:「(問:證人拿現金給原告的時候,徐勝榮在何處?)他在車上。(問:證人有無看到原告拿了錢之後做了什麼事?)這我不清楚,沒有看到,是原告後來告訴我說徐勝榮把錢拿去賭博。(問:所以原告到底有無把向你借的錢交給徐勝榮,證人有無親眼看到?)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依證人吳鶯有所述內容,其並無見聞原告將款項交付予徐勝榮之事,自不足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據及本票所載之借款予徐勝榮。此外,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又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徐勝榮積欠其如系爭借據及本票所載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勝榮間有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款項予徐勝榮,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能認定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65萬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及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