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4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文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供員警追查,經起訴書敘明在案,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法戒絕毒癮,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之前做粗工,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