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華 即 巫建華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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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8,83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6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