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19號
原   告  陳意欣
被   告  黃詔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78號詐欺罪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53號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犯罪集
團成員專以徵求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且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之某日,將
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分
別以郵寄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BOB」、「陳
驚明」之成年男子,並將上開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上開2不詳男子,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
使用,以遂行犯罪。嗣由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網路購
物因店員作業疏失設定錯誤等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04年1月16日上午9時18分,在高雄市○○區○○
路○○○號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97,000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7,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97,000元,及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緩刑3年之宣告,被
告並應給付原告1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2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
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視為自認,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次查,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理由所
載:「告訴人陳意欣(即原告)…同意以上開條件(即被告
黃詔崙應賠償97,000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同意被告黃詔崙分期付款
),就被告黃詔崙所犯之罪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
就緩刑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等語,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頁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供參。準此,被告應為給付之
內容僅屬緩刑條件,兩造間並未對本件損害賠償達成和解;
復查,被告並未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按月履行給
付予原告,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經原告陳述在
卷,併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
申辦並保管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97,000元之損害,被
告亦為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且其提供該帳戶及提款卡
予不詳之詐騙人士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自構
成幫助詐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
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00元,及自刑事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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