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7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743號
原   告  褚玉鳳
被   告  何秋風
       何希文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敏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柒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系爭土地上區分所
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3房屋
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上部份空間面積約6
坪,即約19.8347平方公尺(計算式:6坪÷0.3025=19.834
7㎡),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權
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821條之共有權物上請求權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土地所有人本於
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
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
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
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599,935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按(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99,
531元(被告占用面積19.8347㎡×公告土地現值599,935元/
㎡=11,899,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6,72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稅捐機關之建物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違建之交易價額,不
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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