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0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曹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13日與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大安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大安銀行於
民國90年12月3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無力還款,請求減免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目前無力還款,請求
減免利息云云,惟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乙方(即原告)得
向甲方收取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利息……」等語,有原
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被告既於締約時明瞭信用
卡約定之遲延利息,且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未逾銀行法之利率
規定,即應依約定之利息為履行,至被告是否無力負擔前揭
利息,乃其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依約應負清償責任
無涉,是其所辯,乃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3,2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