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美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美秀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張美秀仍不思悛悔,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下午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2年10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因調查毒品案件而通知張美秀到案說明,經徵得張美秀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張美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法院判處徒刑,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主張,曾向查緝之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 楊崑明 」,經本院向承辦本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結果,本案被告係因該分局監察「楊崑明」所持用之電話,於通話中發現被告向「楊崑明」購買毒品之事實,始傳喚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月2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崑明」之前,檢警人員已知悉並實際監察「楊崑明」涉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楊崑明」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遭檢警查獲,從而被告縱使曾在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楊崑明」,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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