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54號聲請人和○鳳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妹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妹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妹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劉○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街○○○巷○弄○○號)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和○生、○○和○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劉○妹與聲請人同住,其每月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花費大約新臺幣(下同)000元左右,而劉○妹現金存款所剩不多,難以支應生活所需開銷,且聲請人除照顧劉○妹外,另須扶養他人,經濟負擔沉重,難以持續有充分之金錢來源,頃遇有買主表達願意購買劉○妹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已訂立買賣契約,雖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非常少,處分所得價金不高,但對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劉○妹的花費不無小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妹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劉○妹之相關花費等語。
三、查劉○妹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和○生、○○和○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妹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劉○妹與聲請人同住,其每月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花費約000元,而劉○妹現金存款所剩不多,難以支應生活所需開銷,且聲請人除照顧劉○妹外,另須扶養他人,經濟負擔沉重,難以持續有充分之金錢來源,適有買主願意購買劉○妹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已訂立買賣契約,雖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非常少,處分所得價金不高,但對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劉○妹的花費不無小補,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妹之利益,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妹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發票3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妹之○○和○昌證述綦詳(詳見103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妹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妹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劉○妹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表:
┌──────────────────────────────┐│受監護宣告人劉○妹名下不動產明細│├──┬────────┬────────┬────┬────┤│編號│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種類│應有部分│├──┼────────┼────────┼────┼────┤│⒈│○○縣○○市○○│000│所有權│000000分│││段0000地號土地│││之0000│││││││├──┼────────┼────────┼────┼────┤│⒉│○○縣○○市○○│000│地上權│000000分│││段0000地號土地│││之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