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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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羿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
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廖羿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之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或尋求地下金融管道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查,被告自承:向銀行借貸會有困難之情,且本案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依對方指示僅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陳稱交付前將上開帳戶金額提領一空,僅剩極少金額乙節,可見被告非但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反將所有帳戶餘額變相降至最低,亦未簽立任何委託辦理文件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正當流程,再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地址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惟原審判決忽略上述客觀積極證據,未據之進一步審究被告辯述內容之不合理,亦未述明上述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自有違反論理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與提供帳戶者亦會查探司法機關認定有無幫助詐欺罪嫌之標準,作為出售帳戶後為司法機關調查時之答辯做準備,故自之前幫助詐欺案之被告到署時均辯稱帳戶遺失云云,至之後辯稱貸款、應徵工作云云,猶有甚者皆會自備報紙廣告或通聯記錄應訊,甚而於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領出後馬上報警或掛失者,倘各審理之法院均要求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應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出售帳戶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實屬過苛,近來臺灣高等法院已隨詐欺集團日漸猖獗與訴訟技巧提昇而變更見解,即使被告提供辦理貸款之報紙廣告、通聯記錄並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帳戶,或僅辯稱係辦理貸款,仍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45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等判決可供參酌。查本案被告既同意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且明知他人可輕易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金錢任意提領、移轉,被告顯有容任他人存入、匯入款項後,可隨時持提款卡提領之情,可見被告為求自身順利辦得貸款,不惜枉顧個人帳戶有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性,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該等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因疏失而交付前揭帳戶,顯有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失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的認定不當。
三、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均一再表明是為了辦理貸款所需,才會以宅配方式,寄交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而被告手機內,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相關借貸對話紀錄,此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按(見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卷第133至137頁)。是被告既非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且其行為時,既然相信對方所述,認為是要辦理貸款,出借的金主需要作為擔保之用,則其主觀上,能否如檢察官所指,會預見到對方另據以供犯罪之用,甚或對此等不法使用的結果,有逕自容認之意,均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是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難憑採。況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當時工作中斷,亟需用錢,年僅20歲,又無貸款經驗,才會上網找到本案借貸管道等語。是以被告當時自身無信用資格,又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的情況下,一時未作他想,以致未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而以上網方式尋得可以為其辦理信用貸款之管道,因此疏於確認查明對方真正身分,即貿然相信對方所述,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為供金主放款擔保所需,此與一般需錢孔急又輕率無經驗之人而思慮未周的舉措,並無特別乖離之處。是即令被告疏於防範,不慎輕信他人,以致一時輕率交付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且此舉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流程有別,但此究係被告當時自身的信用以及社會經驗狀況所致,尚難以被告有重大粗疏之舉,遽為推論其必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正常的交易往來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信用不足又需款孔急如被告之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所舉的事證既無從證明,而被告辯稱斯時有貸款之需求,方聽信對方所言交付該帳戶金融帳戶資料等語,又非純屬虛妄,俱如前述。是本件別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尚難僅因被告當時需款孔急,一時粗疏未及謹慎判斷之舉,即據此臆測推論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交付帳戶前,有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僅剩下極少金額乙節,即令屬實,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即表明該帳戶是其長期使用,父親也會將其生活費匯入此帳戶內等語,而被告此部分的陳述,也與其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紀錄以及其父親匯款之金融卡影本、該帳戶開戶資料等相符(見原審卷第51至60、
83、85至87頁)。則被告有可能是因為迫於自己當時經濟狀況,以致需提領帳戶內資金供己生活之用,也有可能係為了避免自己帳戶內款項遭對方私自挪用,原因種種不一而足,在本件別無積極事證下,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必定可以預見到對方要作為不法詐欺之用。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則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提供的說詞,才為本件之答辯云云,自屬臆測,當然也不能據此減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檢察官前揭所援引本院另案之有罪判決,因具體個案事實,以及相關之證據資料,與本案均未盡相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遽為本件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羿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3居新北市○○區○○街○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羿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羿凱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詐取他人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汐止區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汐止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之某便利商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30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蔡佳樺 ,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許,依詐騙電話指示,在臺南市東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將新臺幣(下同)2萬990元至被告之上述汐止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蔡佳樺之指訴;㈢告訴人蔡佳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帳單;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將上揭汐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另對告訴人蔡佳樺遭詐騙後,匯款2萬990元至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等節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付不出房租、亟欲金錢應急,遂上網搜尋信用貸款管道,因而找到本件貸款資訊,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極速放款」之人聯繫,對方告知貸款須抵押提款卡以供擔保,伊就依指示於106年10月27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建安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名下汐止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臺中新忠勇店給對方,並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惟嗣後再與對方聯繫撥款情形,對方均不再回覆,伊才知悉受騙等語。
五、經查:上開汐止郵局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忠勇店予LINE暱稱「極速放款」之人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1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94、130頁,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79至80頁),並有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開戶證件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繳費明細在卷可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1至34頁,本院審易卷第136頁)。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佳樺施以詐術,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網購業者內部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萬990元至被告上開汐止郵局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至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被告上開汐止郵局帳戶106年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35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上揭事實,堪先認定。
六、公訴人雖以上開客觀事實,認依被告智識、學歷及工作經驗,應可認識此係詐欺集團用以收集人頭帳戶供作行騙工具之手段,卻仍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幫助故意,乃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35、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皆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103年台上字第2398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及告知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汐止郵局帳戶內,是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固屬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求職或申貸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構成犯罪,仍須證明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
㈢查被告因學業測驗失利,暫停學業,在外租屋自住,又因故
中斷工作,一時無法繳交房租,故上網搜尋信用貸款管道等節,除據被告屢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外(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極速放款」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審易卷第133至137頁),可見被告辯稱係因辦理信用借貸而受騙等節,並非無稽。
㈣而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極速放款」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⒈「(被告)請問19(歲)可借嗎?(極速放款)你好,要借
貸多少呢?(被告)30000(極速放款)在銀行信用怎麼樣?有沒有警示帳戶或者銀行強扣的問題?(被告)沒有,正常(極速放款)麻煩把雙證件正反面傳過來,這邊會計需要先審核(被告)我急需拜託了(極速放款)利息部分是一萬每月150(被告)好(極速放款)那麼你借貸三萬的話需要提供兩家銀行帳號做擔保抵押與支付利息本金用途(被告)我只有一家(極速放款)沒有郵局嗎(被告)就是只有郵局(極速放款)那我先說明清楚,這個要抵押物品,卡和存摺都要抵押在金主那裡,金主收到之後就會在兩天內派人過去簽合約,那麼你把本金還完就把抵押物品退還給你(被告)能更快嗎,因為我急需(極速放款)這個看金主安排,兩天內已經算很快了(被告)能今天?(極速放款)沒辦法,你的抵押物品寄出來之後,金主明天收到,那麼最晚29號可以拿到錢,還要安排業務員過去你那裡簽合約的,沒那麼快可以當天(被告)寄到哪(極速放款)你如果確定要借貸,我這就聯絡金主發地址(被告)嗯嗯好」⒉「(極速放款)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忠勇店…地址:臺中
市○○區○○路○○○○號…收件人: 林一憲 …電話:0000000000…寄店到店喔,寄的時候抵押物品裝個信封或牛皮袋,品名就寫文件就可以了,還有你的現住地址,電話號碼留一個,這幾天電話要保持暢通喔(被告)0000000000」⒊「(被告)我等等去啊,今晚寄跟明早寄時間是一樣的,還
有要我怎麼聯繫你(極速放款)賴或者電話都可以,0000000000」⒋「(被告)(傳送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繳款明細)麻煩
盡快囉(極速放款)我通知金主了(被告)好,不好意思因為我急用」⒌「(被告)如何?(極速放款)晚點會去取吧(被告)這要
能快點?(被告)去拿了?(被告)??(極速放款)晚點應該會去」⒍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
繫借款事宜,雙方先就借款年齡、借款金額、借款信用資格限制、借款利息、抵押物品等細節進行討論,嗣被告才在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擔保之情形下,將提款卡、密碼寄送、告知對方,此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又依上揭通話內容,可見被告將提款卡寄送予指定之人後,仍持續詢問對方是否已取件,顯見其確實深切期待能順利貸款以解燃眉之急,自當不會樂見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淪為人頭帳戶,而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之險境,且其於交付帳戶後,仍主動與對方聯繫之行為,亦與一般販賣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後,即甚少與購買者聯繫之情形有別。
㈤再者,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
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惟查:上開汐止郵局帳戶乃被告於103年間為領取工作薪資,在父親陪同下申辦之金融帳戶,嗣雖未繼續打工,該帳戶仍持續作為父親每月資助生活費用之匯款帳戶等節,此業據被告陳明:「上開帳戶是父親陪同伊去開立的,當時是為了打工的薪資轉帳帳戶去開立的,106年間該帳戶仍是伊經常使用之帳戶,父親會匯生活費給我,除寒暑假外,上學期間父親一個禮拜會匯一次給我,一次大約1,20
0至1,500,如果不是上學期間,就較不固定」、「父親匯錢進來之後伊會馬上提領出來,因為那是伊的生活費,父親通常會在週日、週一匯錢,伊星期一上課前就會去把父親匯的款項全部領出」、「伊那時候的錢全部拿來付房租跟吃飯,如果知道帳戶裡面有錢伊都會把錢都提領出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2、81頁),並有被告上揭汐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6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當庭提出其父 廖韻麒 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等件可資為憑(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5至59、83頁,另參考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4548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可知上開帳戶應係被告長期使用、持續用以領取家人提供之生活費以支付開銷之帳戶,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後,不僅手邊已無金融帳戶可供使用,甚至無法領取生活費,此顯與一般出賣帳戶者係使用新申辦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的情形不同;併參以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寄出帳戶資料後,因其父又於10月29日匯入3,00
0元,被告為領款支付日常生活所需,急於向暱稱「極速放款」之人查知貸款進度,並請對方先將其生活費歸還等節,亦經被告陳稱:「(提示本院審易卷第137頁下方照片,這段對話內容為何?)當時我已經把提款卡寄出去了,我父親跟說他有匯3,000元進戶頭,我就跟對方說我父親有匯錢給我,我詢問他是否可以把3,000元還給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極速放款」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前揭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審易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顯見被告並未預期該金融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益證其上開辯解,非不可採。
㈥公訴人雖認依被告之智識、工作歷練及借貸經驗,應可認知
此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所用之手法,卻仍交付之,可見被告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低利信用貸款之名,同時利用借款人因急需用錢,往往不太過問所需資料原因之弱點,騙取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已所在多有;尤其,會上網尋求低利信貸,而非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者,往往係因債信不佳,已難覓得借款機會,一旦發現利息尚可接受之借款訊息,一時忽略提防,一昧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甚有可能。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甫中斷學業外出工作,前並無任何貸款經驗,此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7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審易卷第53頁),其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單純,又被告當時亟欲借款以繳交房租,而對方提出之貸款利率及擔保條件尚非無法接受,一時大意,未及深思即順應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信貸業者之要求,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該詐騙集團利用,實與經驗法則無違。
㈦此外,被告當時既亟欲取得現金以繳納房租,應係處於經濟
壓力沈重之狀態,倘被告果已預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存、提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則於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時,被告理應同時向對方索取對方所承諾之相當報酬,殊難想像一個正常理性之人,有何甘願無償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之可能,而本案被告尚須以郵寄方式自新北市汐止區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位於臺中市(見本院審易卷第136頁繳費明細照片),已可排除犯罪集團份子曾面交不法利益予被告之情形,另遍查全案卷證,亦未見對方曾以匯款方式提供被告相當之報酬,更未見公訴人就此提出任何合理有據之論述。由此益足證被告應係急於借錢,未深入思考、詳加查證,始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舉,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確有預見,且該詐騙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應亦明顯違背被告之本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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