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國豪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被告 蔡家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朱國豪有罪部分撤銷。
朱國豪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合計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國豪與蔡家翔(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間,謀劃以偽造銀行信用卡,再持以向特約商店盜刷購物牟利,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朱國豪以微信通訊軟體向暱稱「 朱朱 」之不詳成年人購得仿照中國建設銀行等信用卡外觀印製、其晶片及磁條尚無儲存電子資料之卡片,並自己使用電腦設備,將其另透過網際網路向某不詳國外網站購得不詳來源之信用卡內碼等電子資料,輸入上開卡片之晶片及磁條內,而製作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18張,嗣交由蔡家翔在部分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周健勳 」等簽名後(詳如附表一所示),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1月1日17時55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未扣案),冒充係「 劉榮哲 」本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訊公司)設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新店分公司之門市店,在簽帳單上偽簽「劉榮哲」簽名1枚(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者),而偽造表示「劉榮哲」同意簽帳付款之私文書1份,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協訊公司、家福公司及「劉榮哲」,以此詐術,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8行動電話1支(價額新臺幣《下同》28,900元)予蔡家翔,嗣蔡家翔於得手後,再將上開詐得之行動電話1支交予朱國豪;(二)於106年11月3日19時9分許、15分許、19分許、2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11月5日13時53分、14時3分),持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未扣案),冒充係「周健勳」本人,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協訊公司設於家福公司汐科分公司之門市店,接續在簽帳單上偽簽「周健勳」簽名共4枚(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者),而偽造表示「周健勳」同意簽帳付款之私文書共4份,並均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協訊公司、家福公司及「周健勳」,以此詐術,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8行動電話共4支(合計價額115,6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共6支)予蔡家翔,嗣蔡家翔於得手後,再將上開詐得之行動電話共4支均交予朱國豪;(三)於106年11月8日16時15分許,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之其中3張,至上址協訊公司設於家福公司新店分公司之門市店,向店員出示該等偽造之信用卡,表明擬刷卡購買IPHONE8行動電話共2支,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訊息而不遂;(四)於106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之其中3張,至上址協訊公司設於家福公司新店分公司之門市店,向店員出示該等偽造之信用卡,表明擬刷卡購買IPHONE8行動電話共2支,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行為,惟因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訊息而不遂;(五)於106年11月9日14時2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冒充係「周健勳」本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臺灣愛迪達公司設於家福公司新店分公司之門市店,出示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購物(免在簽帳單上簽名),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長袖衣服1件(價額1,099元)予蔡家翔,嗣蔡家翔於得手後,再將上開詐得之衣服1件交予朱國豪;(六)於106年11月9日14時15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張,冒充係「周健勳」本人,至上址協訊公司設於家福公司新店分公司之門市店,向店員出示該等偽造之信用卡表明擬刷卡購買IPHONE8行動電話共2支,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嗣因上開店員察覺有異,通知賣場安全人員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蔡家翔,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2張,及朱國豪所有、交予蔡家翔供冒名刷卡所用或預備之「周健勳」國民身分證1張(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者),始未得逞而不遂。隨後警方再循線查獲在現場附近等候蔡家翔之朱國豪,起獲其上開詐得之衣服1件(已發還予臺灣愛迪達公司人員),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14張,及朱國豪所有、供其聯繫偽造及盜刷信用卡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者)、擬供盜刷信用卡所用或預備之「 石義雄 」國民身分證1張(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本件係由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朱國豪及蔡家翔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暨被告朱國豪就原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即原判決諭知被告蔡家翔有罪)部分,因未據當事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被告朱國豪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被告朱國豪有罪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朱國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朱國豪亦未抗辯警詢、偵訊或法院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朱國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見偵卷第16至19頁、105至106頁、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家翔(見偵卷第7至13頁)、協訊公司門市店之店員 蔡伊玲 (見偵卷第25至26頁)、臺灣愛迪達公司門市店之店長 蔡孟翰 (見偵卷第29至31頁)、店員 蔡瀞儀 (見偵卷第22至24頁)、家福公司新店分公司賣場之安全人員 高文昌 (見偵卷第20至21頁)、收銀人員 江惠珍 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7至28頁)及家福公司汐科分公司賣場之安全經理 董忠明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均大致相合,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32至39頁)、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偵卷第42至46頁)、微信行動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及其譯文(偵卷第48至67頁)、信用卡簽帳單5份(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129頁)、汐止家樂福重印購物清單(原審卷第131至133頁)、信用卡交易明細存根(偵卷第69頁)、購物統一發票(偵卷第6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1頁)、大陸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107年6月7日建銀台函(2018)21號函(原審卷第157頁)、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107)台匯銀(總)字第32985號函(原審卷第16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1578號函(原審卷第165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738號函(原審卷第1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朱國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辯護人雖謂:就上揭事實欄一、(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擬刷卡購物部分,同案被告蔡家翔於106年11月9日14時15分許抵達門市店後即為警逮捕,是否已達著手實行階段尚有審酌餘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依證人即門市店之店員蔡伊玲於警詢時所述:蔡家翔當日13時30分,先持信用卡欲購買IPHONE8手機2支,因他持有的信用卡經顯示無法交易,結帳人員發覺有異不讓他結帳,嗣於14時蔡家翔又持其他信用卡要購買IPHONE8手機2支,我及賣場人員向蔡家翔佯稱系統故障未能結帳,拖延時間,由我告知賣場人員報警,警方前來當場查獲蔡家翔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另證人即賣場之安全人員高文昌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當日13時40分接獲收銀人員通知有男子(指蔡家翔)持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但刷卡機一直顯交易失敗,覺得有異狀,即通知我們安全課,當時我收到通知後上2樓賣場查看,該男子已經離去,嗣該男子又於同日14時10分到賣場2樓,試圖再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時,為警前往盤查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可見同案被告蔡家翔當日第1次前往上址協訊公司設於家福公司新店分公司之門市店,因所持信用卡經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訊息,未能成功刷卡購物(即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嗣於同日第2次抵達上開門市店後,亦已經完成挑選商品(IPHONE8行動電話2支),並向店員出示偽造之信用卡,表明擬刷卡支付價金之意思,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僅因上開店員察覺有異,通知賣場安全人員報警處理,始未得逞,此部分亦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至為灼然。從而,本件關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事證俱屬明確,被告朱國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朱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偽造附表一所示不實信用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刷卡購物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三)、
(四)、(六)所示刷卡購物失敗部分)。就上述犯行,被告朱國豪與共同被告蔡家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在部分信用卡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押、及偽造信用卡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信用卡共18張,查無證據足認於每次偽造1張或數張後,即有中斷犯意,嗣再另行起意偽造其他部分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完成上開18張信用卡,而其偽造之手法大致相同,且均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堪認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全部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偽造信用卡1罪。起訴書認所犯偽造信用卡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嫌無據。又其等出於同一犯罪計劃,於偽造信用卡後,陸續持以行使,而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藉以實現最後之犯罪目的,彼此行為間互為方法或手段,且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信用卡1罪處斷。起訴書固漏論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其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原審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朱國豪等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信用卡共18張,應屬接續犯,僅成立偽造信用卡1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成立偽造信用卡共6罪,再分別與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信用卡共6罪,並應分論併罰云云,難認可採;2、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外,被告朱國豪等人尚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信用卡2張,此觀相關簽帳單上所載卡號甚明(見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129頁),原判決漏未論列,且未依法諭知沒收該2張偽造之信用卡,洵有未洽。被告朱國豪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固無足取(詳下述),惟原判決就被告朱國豪有罪部分(包括相關沒收)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朱國豪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其前甫因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件案發時尚因包括該案併通緝中,有被告朱國豪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4頁反面)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非但不知警惕,反而變本加厲,竟於通緝期間另與蔡家翔共犯本件偽造信用卡等罪,且所偽造信用卡之張數不少,對於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嗣更陸續持以盜刷購物,而造成部分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洵有相當之惡性,不容輕縱;考量被告朱國豪係主要的製作偽卡者,及負責挑選刷卡詐財地點之決策者,此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家翔於警詢時所稱:由朱國豪製作偽造信用卡,選定盜刷地點,由我獨自持信用卡進入商店盜刷,獲得財物再交予朱國豪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拿去刷卡的偽造信用卡,都是朱國豪拿出來的,我去刷卡購物時,朱國豪就在附近等我,一開始是我缺錢,我找朱國豪問有沒有賺錢的方法,他就說有本案的賺錢方式,然後兩個人就一起去做,是他跟我提議可以去盜刷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甚明,相較於同案被告蔡家翔而言,其犯罪分工階層,明顯居於主要地位;惟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偕蔡家翔與被害人家福公司汐科分公司成立和解並共同匯付賠償金115,600元,此有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17頁),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亦積極表達擬與被害人協訊公司洽談和解之意願,堪認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取得之不法利益,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離婚、單獨生活、從事烤鴨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朱國豪所為對於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呈現相當之惡性,不容輕縱,已如前述,應給予相當之制裁,已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遑論其前甫因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件案發時尚在通緝中,猶未執行完畢或赦免乙情,亦見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合,更無諭知緩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16所示者,已扣案),均屬本案偽造之信用卡,雖其中編號17、18所示者,並未扣案,惟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信用卡之整體既經宣告沒收,關於其中編號1至5、10、13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周健勳」署押部分,洵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又附表三所示之「劉榮哲」簽名1枚、「周健勳」簽名4枚(合計簽名5枚),則屬本案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署押,未具重要之經濟價值,尚無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等物,則屬被告朱國豪所有,供其自己或交付共犯蔡家翔實行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被告朱國豪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221頁),且核與共同被告蔡家翔於警詢時所述相合(見偵卷第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朱國豪夥同蔡家翔實行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由蔡家翔出面向被害人詐得IPHONE8行動電話1支(價額28,900元)後,蔡家翔旋將該行動電話交給被告朱國豪處理,並向被告朱國豪支領報酬乙情,迭據蔡家翔證述在卷,顯見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朱國豪所實際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澈底剝奪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朱國豪等人實行上揭事實欄一、(二)、(五)所示犯行,固各向被害人詐得IPHONE8行動電話4支(合計價額115,600元)、長袖衣服1件,惟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朱國豪等人已與被害人家福公司汐科分公司成立和解,並付清賠償金115,600元等情,業如前述;至於上揭事實欄一、(五)部分,所詐得之贓物於為警查獲後,已發還予被害人臺灣愛迪達公司人員乙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偵卷第71頁),堪認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國豪、蔡家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國豪偽造信用卡後,夥同被告蔡家翔於106年11月5日14時13分許,至德誼數位公司設於家福公司汐科分公司之門市店,由被告蔡家翔負責持偽造之信用卡,擬刷卡購買IPHONE8行動電話2支不遂,因認被告朱國豪、蔡家翔二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朱國豪、蔡家翔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微信行動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及其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均未予爭執;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倘無相當之補強證據,即令被告或共犯自白,仍不得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尤以本件被告二人於偽造信用卡之後,陸續持以盜刷購物,相關涉案事實非少,難保無混淆之虞,況被告朱國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此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更難單純僅憑被告二人未予爭執,於未經訊明具體情節,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所供屬實之下,即遽認被告二人犯罪。再者,依卷附微信行動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及其譯文所示(見偵卷第57頁、64頁反面),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5日之通信內容,固出現「222」、「22」、「直走22」等文字訊息,且被告蔡家翔自始於警詢時供承:「2」代表失敗,「222」代表3次失敗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另被告朱國豪亦供稱:「2」就是代表刷卡失敗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被告二人當時究竟擬持何張信用卡,亦即所偽造之信用卡標的為何?除附表一所示者外,是否另有偽造其他信用卡?其等擬前往哪個店面刷卡購物?上開譯文中所謂「失敗」,是否意謂已經著手實行刷卡詐財之行為而不遂?抑或於尚未著手實行之前,即因故放棄前往櫃檯進行刷卡?在在均有不明,洵難僅憑上開疑點重重之抽象簡短訊息,即逕認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而證人即家福公司汐科分公司賣場之安全經理董忠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沒有刷成功,就不會有交易明細,也不會有紀錄,我不確定櫃檯人員對於刷卡未通過有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顯亦無從釐清證明本件被告二人究竟有無犯罪。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揭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就被告二人被訴偽造信用卡等罪,形成有罪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基於罪疑惟輕,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輕率入人於罪,應認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判決同此認定,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洵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僅重申依上述被告二人之供述、微信行動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及其譯文、證人董忠明之證述,即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此部分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偽造之信用卡│數量│持卡人欄│備註││號│││偽造簽名││├─┼─────────────────┼───┼────┼────┤│1│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周健勳│已扣案│├─┼─────────────────┼───┼────┤││2│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周健勳││├─┼─────────────────┼───┼────┤││3│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周健勳││├─┼─────────────────┼───┼────┤││4│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周健勳││├─┼─────────────────┼───┼────┤││5│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周健勳││├─┼─────────────────┼───┼────┤││6│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7│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8│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9│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10│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周健勳││├─┼─────────────────┼───┼────┤││11│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12│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13│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周健勳││├─┼─────────────────┼───┼────┤││14│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15│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16│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17│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未扣案│├─┼─────────────────┼───┼────┤││18│某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壹張│││├─┼─────────────────┼───┴────┴────┤││合計│拾捌張│└─┴─────────────────┴─────────────┘附表二:
┌──┬─────────────────┬──────┐│編號│其他扣案物品│數量│├──┼─────────────────┼──────┤│1│周健勳國民身分證│壹張│├──┼─────────────────┼──────┤│2│石義雄國民身分證│壹張│├──┼─────────────────┼──────┤│3│IPHONE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壹支│││00000號)││└──┴─────────────────┴──────┘附表三:
┌──┬────────────┬───────────┐│編號│未扣案之偽造署押│影本附卷處│├──┼────────────┼───────────┤│1│「劉榮哲」簽名壹枚│偵卷第70頁│├──┼────────────┼───────────┤│2│「周健勳」簽名肆枚│原審卷第129頁│├──┼────────────┴───────────┤│合計│偽造之簽名共伍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