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3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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