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詎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晚上十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
之其妻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彰化縣○○鎮○○路編號中新幹四七空Y四○K四○八○HC七四號電線桿旁之農用工寮,利用該工寮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單獨自大門侵入該工寮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㈡於同月二十日晚上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丙○○(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彰化縣○○鎮○○路編號TS一○五九四號電線桿旁之農用工寮,利用該工寮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單獨自大門侵入該工寮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個(價值約六千元)。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有竊盜前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