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恒伸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恒
伸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對百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八六○號),為被告百英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士簡字第1860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因任
期屆滿未改選,經主管機關命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期
限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
務當然解任,惟相對人仍未遵期改選,其原董事及監察人均
當然解任,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受
損害,爰依法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
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
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原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至95年7月1日即已屆滿,並經
主管機關依職權命相對人於96年12月20日期限前完成改選董
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乙份附卷可稽,參諸上開法條,相對人之原董
事及監察人均因未遵期改選而當然解任,是聲請人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並為該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對該
公司應有相當瞭解,且負有了結該公司債權債務之責任,因
認本件訴訟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