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振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朱振欽於民國111年7月1日21時許至翌(2)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5罐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2日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與田心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停車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見朱振欽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2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51頁、第87-88頁;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第59頁、第67頁、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未予克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可非難性較經稍事休息或休息隔夜後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4犯,重蹈覆轍不知悔改,且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為雜貨店距離很近,即騎車出門買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超越法定標準值甚遽,本案幸未造成實際法益侵害;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與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7-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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