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鎖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鎖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鎖華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至46分許間,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時,與 陳世耀 所駕駛之TDQ-5321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葉鎖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及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與陝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2次對陳世耀比出中指手勢,並向陳世耀辱稱:「Fuckyou」等語,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陳世耀,足以貶損陳世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世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葉鎖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陳世耀比出中指手勢,並稱:「Fuckyou」等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遭到逼車,一時情緒氣憤才會比中指,並對告訴人稱「Fuckyou」,但伊沒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
比出中指手勢2次,並稱:「Fuckyou」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3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本院於111年9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內容詳附件)、110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7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967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拍攝照片共5張(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現場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俗稱「三字經」或「一字經」之肢體化言語,此與口出穢語均同有侮辱他人之意,自足使對方感到難堪、不快。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行車糾紛,一時情緒氣憤激動才為前開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是以,案發當天被告竟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則被告顯存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甚明。又被告係朝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罵稱前開話語或豎起中指,則被告上開言語及動作所針對之對象顯係告訴人,所為亦已可使告訴人感受到陳述之攻擊性等情,彰彰甚明。另觀諸被告所罵之「FUCKYOU」等語,屬粗鄙言詞,而豎中指之手勢,則帶有人身攻擊的含意,是一種禁語手勢、也具挑釁意味,是上開用語及手勢,顯均係對於他人帶有負面評價之用字遣詞及動作,而均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俱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是被告前揭舉措,皆符合「侮辱」要件無訛。且案發地點為道路上,是上開地點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且於
騎乘自行車之過程中,猶刻意2度對著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復對告訴人辱稱「FUCKYOU」等語,則在上開情境脈絡下,被告在主觀上顯有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以上開情詞為辯,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為前揭不雅言詞及手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公然所為係雷同內容之言語及手勢,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關於被告就上開事實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之言詞及手勢,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其內容詳如附件,此部分起訴書之認定,尚有部分不符,應予以更正如附件之內容,則該起訴書有少寫之侮辱話語,本院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鳴按喇叭等行為,不思以合法理性
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而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土木工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和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㈠影片名稱:「行車紀錄影像-前.MP4」。
㈡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晚間9時44分40秒至晚間9時46分02秒:
告訴人行駛於中清路2段。
畫面時間晚間9時45分11秒:
被告騎乘腳踏車,出現在畫面右前方。
畫面時間晚間9時45分14秒至畫面時間晚間9時45分27秒:
背景出現方向燈之聲音,告訴人車向右偏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晚間9時45分21秒至畫面時間晚間9時45分26秒:
被告頭戴黑色底有3條白線圖案之毛帽,著深色長褲,腳穿黑色鞋身白鞋底之運動鞋,騎乘黑色腳踏車於告訴人之前方,腳踏車後輪水壺架為紅色,水壺架上之水壺為藍色。
畫面時間晚間9時45分28秒:
被告行駛於告訴人車輛之前方,被告向左後轉頭、舉起左手朝後方告訴人比中指。
畫面時間晚間9時45分30秒:
被告向右後轉頭、再次舉起左手朝後方告訴人比中指。
畫面時間晚間9時45分31秒:
告訴人右轉至文心路。
畫面時間晚間9時45分58秒至畫面時間晚間9時46分00秒:
背景出現敲擊聲,被告於畫面右方出現,朝告訴人喊:「Fuckyou」(頭戴黑色底有3條白線圖案之毛帽,著深色長褲,腳穿黑色鞋身白鞋底之運動鞋,騎乘黑色腳踏車於告訴人之前方,腳踏車水壺架上之水壺為藍色)。
畫面時間晚間9時46分02秒:
被告舉起左手向後方告訴人比手勢(無法辨識為何種手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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