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3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一)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SUM-485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外籍移工宿舍前時,見大門未上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大門進入該宿舍如附表所示2樓房間內,接續徒手竊取外籍移工MALONZOMICHELLEMANALOYO、SOLMAYORGIANGANAB放置於皮包內如附表所示現金,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二)嗣乙○○於同日16時許,又至同一移工宿舍,見大門未上鎖有機可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大門進入該宿舍如附表所示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GARCIAGENALYNCONUNUN所有放置於皮包內如附表所示現金,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上開外籍移工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乙○○,在其身上扣得剩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即被害人MALONZOMICHELLEMANALOYO、SOLMAYORGIANGANAB、GARCIAGENALYNCONUNUN於警詢供述被害情節(見偵卷第67至72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764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1004603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79至89頁、第109頁、第119頁,本院卷第33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段之竊盜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竊取之決意而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竊取附表編號1之二位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而請予分論併罰之,容有未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時間有所間隔,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各次犯行,而為各別之犯罪,應分論併罰。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入獄執行後,於105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6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05號、106年度易字第1991號、107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刑期8月1日於107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則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前有多項前科,仍再犯本件竊盜案(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實有可責之處,兼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及防水工作,月收入不到1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父母及侄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有所相似,及其犯罪動機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竊得的錢有部分拿去繳帳單,9000元是剩下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是本件扣案9000元,應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因無法區分該9000元係自附表何位被害人處竊得之金錢,爰依被害人人數平均分配,每位被害人以3000元計。故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扣案9000元中之6000元應予沒收;其餘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00元(計算式:8000+0000-0000=5300),未發還附表編號1所示二位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扣案9000元中之3000元應予沒收;其餘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計算式:0000-0000=500),未發還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附表編號被害人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現金(新臺幣)備註1MALONZOMICHELLEMANALOYO(不提告)111年4月13日13時許宿舍2樓21室8000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SOLMAYORGIANGANAB(不提告)同上同上3300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2GARCIAGENALYNCONUNUN(不提告)111年4月13日16時許宿舍2樓22室3500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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