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6日111年度苗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家麟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林家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覺得判太重,我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也希望可以判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0、43、59頁)。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並審酌被告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本案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卷內亦無跡證可認被告有犯圖利聚眾賭博之惡習等狀況,加以被告自陳言語表達不佳,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並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47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至1200元之經濟狀況等情,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家麟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麟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7頁、第7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與數量1骰子80顆2麻將2副3開門標示牌1張4不鏽鋼遙控器1個5房屋契約1本6抽頭金放置盒1個7監視器主機1臺8監視器螢幕2臺9監視器鏡頭4支10牌尺3支11抽頭金新臺幣1萬200元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號被告林家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苗栗縣苗栗市文苑1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做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發麻將之筒子2張,再跟莊家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數大者為贏,每柱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元不等,賠率為1比1,並由賭客自行隨意支付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54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林家麟及賭客 林則村林岱興謝勝堂陳富興謝國志林貴仔陳邑豪林柏村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抽頭金10,2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賭資(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岱興、謝勝堂、陳富興、謝國志、林貴仔、陳邑豪及林柏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證明書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督察科執行「1223專案」人別紀錄表影本、刑事案件現場測繪圖影本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抽頭金10,200元及附表二之賭資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5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0,20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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