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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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告 謝秉志 被告 邱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而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更正為200萬元(見附民移簡卷第4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知悉原告與前女友即訴外人 邱慧君 間尚有感情及債務糾
紛未獲解決,且訴外人邱慧君不滿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留言內容,被告遂向訴外人邱慧君提議其可代為處理此事,即於108年2月7日前往其友人即訴外人 蘇志祥 位於台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之住處,並透過訴外人蘇志祥以電話方式相約原告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待原告到場後,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原告脅迫稱以:你(指原告)現在只有2條路可走,第1條是由我帶著你去訴外人邱慧君舅舅家交給他們處理,生死不論;第2條是你讓我毆打,並錄影給訴外人邱慧君的舅舅看,事情就這樣過去等語,致令原告心生畏懼,並表示選擇第2條路後,被告隨即以訴外人邱慧君要求原告保證不得再於臉書上散布有關訴外人邱慧君之不實訊息,否則要賠償500萬元為由,迫使原告當場簽立相關內容之切結書1式2份,及以被告為受款人,簽發面額500萬元(票號CH673056)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原告行此無義務之事。由於原告未曾於臉書散播任何毀謗訴外人邱慧君之言論,卻遭被告如此脅迫並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其後尚遭受原告家人之責罵,精神狀況及身心受損嚴重,甚至一度有尋死之念頭,每日面對家母以淚洗面,長期下來身心疲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強制原告簽發500萬元本票之妨害自由犯罪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當初係原告找被告一起做生意,原告需要使用汽車,被告亦替其出資,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無法接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8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全卷審認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不法妨害原告之自由意志,強令原告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多元,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在工地上班,月收入不穩定約2萬多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附民移簡卷第31頁),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除固定之薪資所得外,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被告僅109年有薪資所得及名下有1部汽車等財產等情(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是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始末、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
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真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 10 號判決(111.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附民 字第 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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