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29號、第6816號、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3行及倒數第3行起之「前往 李秉軒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娃娃機店」更正為「前往李秉軒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娃娃機店」;於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為請求撤回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及其偽造汽車車牌並持以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李秉軒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刑拘役部分,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1隻」( 賴興邦 所有),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李秉軒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李秉軒,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證,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李秉軒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竊取李秉軒所有「一番賞公仔4隻」部分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竊取賴興邦所有「一番賞公仔1隻」部分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竊取李秉軒所有「海賊王GK娜美、GK凱薩公仔2隻」部分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6329號111年度偵字第6816號111年度偵字第7281號
被告陳揚捷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之統一超商長林門市前,持黑色及透明膠帶黏貼在該英文字母「F」及數字「8」上之方式,而將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變造為「BEU-1095號」,再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陳揚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懸掛前揭變造車牌之本案車輛,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李秉軒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於機台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一番賞公仔4隻。
陳揚捷復於同日凌晨4時15分,前往賴興邦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錢來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置於6號機台上價值1,200元之一番賞公仔1隻。嗣陳揚捷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前往李秉軒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置於機台上價值8,000元之海賊王GK娜美、GK凱薩公仔2隻。
三、案經李秉軒、賴興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秉軒、賴興邦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3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李秉軒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共2萬元,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竊取告訴人賴興邦所有公仔部分,尚未返還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9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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