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條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5日凌晨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R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3.5公里處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巫志清吳道文 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受處分人於98年4月27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
四、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是開自小客車而被臨檢,有酒駕,但是現在卻係吊扣我的職業聯結車駕照,如果監理站每個等級都給我一張駕照,就可扣該等級的駕照,我的職業是開聯結車,如果聯結車駕照被吊扣,生計會受影響,爰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RU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月25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3.5公里處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因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文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確有駕駛上揭車輛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情不諱,從而堪認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無訛。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裁決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職業聯結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預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職業聯結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而本件異議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職業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壹萬肆仟伍佰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中已載明係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三)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4月30日竹監新字第0980003825號函及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是異議人自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是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不當,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為異議。惟就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因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且異議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無從予以吊扣;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受處分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受處分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酒後駕車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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