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乙○○
7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主張被告應同意在每期自五峰鄉公所請領遺屬撫恤金之3分之1範圍內,由五峰鄉公所扣除並匯入原告帳戶,至清償新臺幣(下同)696,130元債務截止。嗣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更正該項請求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96,130元。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聲明尚未明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主張有關五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須由原告給付第三人 楊廣文 代償強制執行是項貸款金額360,000元部分,以及第三人 秋正雄 擬向原告請求償還其代償強制執行是項貸款金額123,042元部分,於法應分別向被告自其配偶 趙富貴 遺屬撫恤金請求給付。嗣於訴訟進行中,於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前開部分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服務期間,於76年間與同事楊廣文、秋正雄3人互為連帶保證,分別向臺灣銀行貸款,原告貸款金額為400,000元,貸款期限為7年,約定每月本息為6,500元,每期應繳本息,自76年9月份起,每月直接由五峰鄉公所總務即被告配偶趙富貴(已歿)在原告薪資單上蓋章,自原告薪資中扣繳予該銀行,由被告配偶趙富貴負責繳款。
(二)詎自79年9月份起,訴外人趙富貴因故未如期而延遲繳交是項貸款本息,致80年2月份起,原告遭本院依77年度執字第464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每月薪資之3分之1,始悉此情,其強制執行每月應繳納9,790元,執行至88年2月止。期間原告與連帶保證人楊廣文、秋正雄於86年間雖曾聲請調解,被告配偶趙富貴當時亦允諾儘速處理,惟始終未予善後,致原告與連帶保證人楊廣文、秋正雄2人之薪資仍繼續由法院強制執行。
(三)概略核算原告貸款金額差距如下:
1.本項貸款為期7年,每期本息約定應6,500元,其總額應為546,000元(84期×6,500元=546,000元)。
2.自76年5月起至80年1月止已繳部分為292,500元(45期×6,500元=292,500元);自80年2月起至88年2月止強制執行部分為949,630元(97期×9,790元=949,630元),合計為1,242,130元。
3.足以認定,該項貸款金額卻讓原告無緣無故多負擔696,130元(1,242,130元-546,000元=696,130元)。
(四)本項貸款爭議款額部分,被告配偶趙富貴在其生前時,原告與連帶保證人楊廣文、秋正雄2人顧及同事情誼,儘量給予機會設法解決,然經數次調解,其仍無法解決,其雖已故,茲為確保原告與連帶保證人楊廣文、秋正雄2人等之權益,理應由其遺屬撫恤金按期償還,俾符公允。
(五)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96,13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趙富貴於90年間在五峰鄉公所服務年滿退休,職務期間連任7屆鄉長總務之職,退休後擔任五峰互助社理事長、老人會總幹事等職務,於93年6月得病亡,惟被告配偶趙富貴平時表現良好,奉公守法,表現優異,在外不可能有積欠債務。今突然有本件債務,被告深感意外,蓋趙富貴在世時不曾提起有任何債務,親朋好友亦未曾談起,事隔八年均未有人到府討債過。況原告主張並無道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被告現從事看護工作,惟體弱多病,租屋過清苦生活等語置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首查,原告自承其與訴外人趙富貴並未簽立任何代扣契約,而是與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簽立代扣契約,由鄉公所總務代為統一扣款等語,此有原告當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足見原告與訴外人趙富貴間並無成立任何代扣薪資替原告繳納貸款之約定,合先敘明。至於原告復主張其在五峰鄉公所服務期間,於76年間與同事楊廣文、秋正雄三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臺灣銀行貸款,原告貸款金額為400,000元,貸款期限為7年,約定每月本息為6,500元,每期應繳本息,自76年9月份起,每月直接由五峰鄉公所總務即被告配偶趙富貴在原告薪資單上蓋章,自原告薪資中扣繳予該銀行,由趙富貴負責繳款,惟自79年9月份起,趙富貴未如期而延遲繳納是項貸款本息,致80年2月份起,原告遭本院依77年度執字第464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每月薪資之3分之1,其強制執行每月應繳9,790元,執行至88年2月止,無故讓原告多負擔696,130元,而本項貸款爭議款額部分,於趙富貴生前屢經調解,無法解決,雖其已故,惟為確保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有無理由?爰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訴外人趙富貴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且兩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說明如下:
1.查臺灣銀行以原告、訴外人楊廣文、秋正雄三人共積欠臺
灣銀行本金金額總計為1,207,263元之債務,對此三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78年1月31日作成77年促字第4632號支付命令裁定,未經債務人即原告等人聲明異議,並於78年1月31日確定;臺灣銀行接續再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78年3月24日向本院78年度執字第1011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訴外人楊廣文、秋正雄三人在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薪資債權,該案就秋正雄、楊廣文薪資債權之執行,分別併案至本院77年度執字第464號、76年度執字第2228號執行程序中辦理;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執行部分則經該案核發78年4月1日新院瑞執丙三1011字第9945號執行命令,由臺灣銀行自78年5月份起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直接收取之;又因80年11月間其他債權人 吳德鑑 就原告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院將之併案執行,並於80年11月21日發文通知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原告自80年12月份起之薪資改支付轉給法院製作分配表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8年度執字第1011號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上亦有註記「台銀6,500元」、「台銀1/39,790元」等字樣附卷可稽,足徵原告早自78年5月份起即受強制執行每月扣款三分之一之薪資,且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78年度執字第1011號案件一情為真。再查本院77年度執字第4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為訴外人秋正雄,亦非本件之原告。準此,原告主張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總務即訴外人趙富貴於79年9月份起未替原告如期繳納貸款本息,導致80年2月份起遭本院依77年度執字第464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每月薪資之3分之1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無認定原告主張為真之理。
2.誠如前述,原告78年5月起至80年11月止間之薪資,均由臺灣銀行依據法院之執行命令內容,按月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收取原告薪資3分之1,而新竹五峰鄉公所亦應直接交付之,設若此期間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有任一遲延交付臺灣銀行之情形,衡之常情,臺灣銀行自會立即發現並向強制執行法院陳報,惟依職權調閱本院78年執字第1011號執行卷查證結果,79年至80年間均未有臺灣銀行向法院陳報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遲延交付薪資之情形,益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於上開期間均有按時扣款予原告之債權人臺灣銀行。末者,原告固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書、異議書、調解通知書、薪資證明、戶籍謄本等件以證其說,然此等文件至多證明兩造就本案有調解不成立、原告與訴外人秋正雄成立調解以及原告曾提出異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富貴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及兩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富貴有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之侵權事實,無可採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富貴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縱然屬實,然查原告陳述訴外人趙富貴於79年9月份起因故即未如期繳交貸款本息,以致原告於80年2月份起,遭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富貴之侵權行為時間為79年9月,且原告於80年2月間即知悉侵權事實、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本件原告起訴之日期為97年12月2日,顯然本件訴訟早已逾2年時效,且自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10年。且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酌,從而,時效之進行,係以知悉受有損害時起,並非侵權行為仍在繼續未曾間斷,而一直無起算之點,是自原告對訴外人趙富貴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訴外人趙富貴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6,1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楊廣文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如未調查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4、2
85、286、287、277條之可言,併此說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黃珮禎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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