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叁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民國87年4月24日,其餘500萬元自87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75,000元(即本金750萬元,起訴前5年利息1,875,000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87年2月18日、87年3月24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0萬元、250萬元,共計750萬元,惟其中250萬元於87年4月24日屆期,而其餘500萬元於87年5月17日屆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分毫,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否認被告已還款之抗辯,如被告已還款,借據、收據理應取回,惟500萬元及200萬元之借據、收據仍在原告手上。
被告借款後曾要求原告幫忙調現週轉,方式為被告交支票予原告,原告向友人借得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嗣後再將還款存入原告帳戶,縱被告請求調取之帳戶往來資料顯示有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內,亦與本件借款無關。
2法院依被告請求調取之支票提示人均非原告,是被告辯稱
已交付支票清償借款,顯不足採;至於附表(一)還款欄編號1,附表(二)還款欄編號3、4、6、7所示支票提示人 李世華 雖係原告胞兄,惟該等支票並非原告交予李世華提示,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清償本件借款。
(三)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75,000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有向原告借款250萬元、500萬元之事實,惟前開借款之利息已由原告預先扣除,被告亦將借款本金及嗣後發生之利息在89年間清償完畢,茲詳述理由如下:
1250萬元借款部分:
⑴原告於借款250萬元時已預先扣除利息30萬元,而被告
於87年3月24日將220萬元借款存入:①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戶名:百年食品公司(負責人丙○○),帳號:156-5號帳戶,金額145萬元;②華僑銀行新竹分行,戶名:丙○○,帳號:1045-5號帳戶,金額75萬元,而原告所提之4紙借據均屬製式之文句,借據內所指交付現金乙事,並非事實。
⑵被告為清償上開250萬借款,已交付附表(一)還款欄所示5紙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兌領無誤。
2500萬元借款部分:
⑴被告在87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由原告預先扣除
625,000元之利息後,將借款分5筆存入被告開設之百年食品公司,茲詳述如下:
①87年02月18日:存入200萬元至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57450,戶名百年食品公司、負責人丙○○之帳戶內。
②87年02月18日:存入38萬元至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57450,戶名百年食品公司、負責人丙○○之帳戶內。
③87年02月18日:存入42萬元至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290-9,戶名百年投資公司、負責人丙○○之帳戶內。
④87年02月18日:存入130萬元至世華銀行帳號156-6,戶名百年食品公司、負責人丙○○之帳戶內。
⑤87年02月18日:收現後存入275,000元至世華銀行帳
號156-6,戶名百年食品公司、負責人丙○○之帳戶內。
綜上,原告共存入4,37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加入預扣之利息625,000元後,借款總額為500萬元。
⑵被告為清償前揭500萬借款,即自87年5月起至89年11月
止,交付附表(二)還款欄所示31紙、金額合計46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經原告兌領完畢(另剩餘35萬元還款資料目前尚未尋得)。
(二)法院依被告請求調取如附表(一)還款欄編號1,附表(二)還款欄編號3、4、6、7所示支票提示兌領人李世華係原告胞兄,兄弟姊妹間應當容易取得票據,且被告與李世華並無債務關係,據此可證被告有還款予原告之事實。
(三)退一步言,設若原告主張借款未清償之事為真(此為假設語氣),惟被告就利息部分得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至多能請求起訴前5年間之法定利息。
(四)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7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該筆借款之清償期限為87年5月17日。
(二)被告於87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該筆借款之清償期限為87年4月24日。
(三)原告已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收訖。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18日、87年3月24日分別簽立借據、收據向原告借款500萬元、250萬元,該等借款業已交付被告,其中250萬元於87年4月24日屆期,其餘500萬元則於87年5月17日屆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收據各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則以上開2筆借款已於89年間,由其交付加品實業有限公司、百年投資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系爭借款實已清償完畢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尚未清償分文,如被告已還款,借據、收據理應取回,惟500萬元及200萬元之借據、收據仍在原告手上,且法院依被告請求調取之支票提示兌領人均非原告,故被告辯稱已簽發支票予原告清償借款云云,顯不足採。基此,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是否已將50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返還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就其業已清償之抗辯,自負有舉證之責。
(二)被告主張業已交付支票清償本件借款,除提出附表所示還款支票明細為憑,並請求本院依該支票明細向各該銀行調取支票提示人資料。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華南銀行新竹分行、華僑銀行新竹分行(現為花旗銀行竹城分行)查詢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銀行,花旗銀行竹城分行覆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所示8紙支票(即附表(二)還款欄編號10-17)均非百年投資公司所有,亦非本行客戶,故無從查知是否兌現及何人提示兌現(見本院卷一第80、146頁);而華南銀行新竹分行雖將附表(一)還款欄編號1-5、附表
(二)還款欄編號1-9、18-30之支票提示銀行函覆本院,並由本院再函請各該提示銀行查詢提示人資料,惟查詢結果提示兌領人係李世華、 林木枝 、 林正坤 、 張妹 、賀順工程有限公司、憶弘股份有限公司、大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昱德印刷企業社等(詳如附表所示),均非原告,已難證明被告有還款予原告之事實。
(三)次查,附表(一)還款欄編號1,附表(二)還款欄編號
3、4、6、7所示支票提示銀行均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該帳號係李世華開立,此有彰化銀行新竹分行98年2月19日彰新字第98051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8年4月22日華新字第098000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二第36頁),而李世華為原告胞兄,為原告是認屬實,惟原告否認持交該等支票予李世華提兌,而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胞兄李世華曾兌現該等支票所載之金額,惟兌領該等支票之原因不一,非僅有返還借款之可能,故上開兌領之金額,是否即係被告用以清償原告系爭借款之金額,仍難遽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未能就其主張業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上揭之抗辯,自難採信。
(五)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2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1,875,000元,核屬有據【計算式為:5,000,000元5%5年=1,250,000元、2,500,000元5%5年=625,000元、1,250,000元+625,000元=1,875,000元】,惟揆諸首揭說明,約定利息不得再行計算遲延利息,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375,000元(7,500,000元+1,875,000元=9,375,000),及其中750萬元本金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1,875,000元利息部分則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75,000元,及其中750萬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依法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未釋明在判決確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事,是難依其聲請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宣告原告需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