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4,237元及前開利息,其後又於98年7月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475元及前開利息,核係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係同胞兄弟,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劉金海 於民國96年10月15日過世,生前育有長子即原告乙○○、次子即被告甲○○及兄弟姊妹等8人。位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劉金海所有,於其去世後,由原告兄弟等四人於97年3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份各四分之一,並於同年6月4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出同地段720之1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地段720之2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餘同地段720之3、720之4號土地依序分別為訴外人 劉進福劉柏園 所有。惟約於80餘年間,訴外人劉金海曾給付原告四兄弟各100萬元,並以原告四兄弟等人名義興建兩戶一棟共四戶兩棟之農舍,以便各自居住使用一戶,然因建築房屋當時,各人之自有資金均有不足,須向銀行辦理貸款,且各營建需求互有不同,每人所需貸款數額亦有差異,故由原告四兄弟共同就所需款項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前身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借款使用,且由當時之房屋基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金海為連帶保證人。
二、兩造分別取得銀行貸款後,即由各人各自向銀行清償其所借款項,惟自87年4月間起,被告即未依約清償其貸款本息,以致供為抵押之上開房地全部遭貸款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為免上開房地遭致拍賣,乃自87年9月開始為被告代償銀行貸款之債務,至91年6月間訴外人劉金海出售另筆土地後,始出資一次清償當時之未償貸款,是被告自87年4月開始,至91年6月間應繳付貸款之本息,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共計2,894,237元,其中91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23日各50萬元部分係訴外人劉金海出售土地價款所支付,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475元。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代其繳納貸款,以原告資力亦不可能為被告代償銀行貸款之債務,顯見原告主張虛偽不實等語,惟查:
(一)按證人即兩造胞弟劉進福到庭證述可知,兩造及訴外人劉進福、劉柏園等四兄弟,除訴外人劉柏園係自己繳納貸款外,其餘均係由原告繳納,且證人 陳嘉麒 就法官詢問事項,其處理本件貸款期間亦未看過被告或訴外人劉進福繳款,此再再益徵,原告確有代被告繳納銀行貸款之實。
(二)又被告於97年10月27日開庭時,雖先行否認原告代其償還款項一事,惟嗣後復改稱「…,我父親跟聲請人拿錢去竹企繳的,那些錢可能是我父親和聲請人各出一半,…」,是以被告所言,其已自承於上開期間內未繳納分文予訴外人渣打銀行,且自認原告有代其償還銀行貸款款項,否則倘被告認原告未曾代其償還款項,又怎會稱償還貸款之款項可能係父親與原告各出一半,足見,被告否認之詞,係卸責所設,不足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從事資源回收事業,每月盈收雖有10餘萬元,惟扣除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後,獨力負擔兩造及訴外人劉進福之貸款,實非易事,故與銀行協商後,始得勉力繳付最低數額,偶遇當月營收不理想時,即會設法周轉資金以繳付貸款,依證人即銀行催收人員陳嘉麒證述:「我們會告訴聲請人最慢須何時處理,聲請人後來都有來繳,但是都會拖延,無法將之前積欠的部分一次繳清到正常」,即明原告負擔三人之貸款雖非輕,仍得勉力繳付最低數額,且原告有代被告繳納銀行貸款之情,業經證人陳嘉麒、劉進福證述甚詳,原告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既主張原告無資力而否認原告有代其繳納銀行貸款之事,依上開判例,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仍未提證說明其銀行貸款非原告所繳納或究係何人所繳納,顯見其係藉詞辯駁,殊無可採。
四、被告雖另陳稱原告遲滯6年始向被告請求,顯見原告所稱代為繳清貸款為虛偽不實,且原告仍負欠其10萬元,並提出原告簽立之本票為證,若認對被告不利益,應就此部分予以抵消乙節。按原告雖於91年間即代被告將貸款繳清,原告念及手足情誼,不忍遽而向其提起訴訟傷彼此感情,亦擔心恐使年邁父親為兄弟間之訟爭而傷心,因此於兩造父親在世期間始未敢提起訴訟,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所言虛偽不實,顯係模糊焦點,不足一採。另關於本票乙事,原告前曾多次向被告借支票使用,為擔保該等支票款項債務,原告乃於86年10月23日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嗣於原告償還10萬元予被告後,曾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惟被告推稱遺失,當時原告以對方有手足親誼,不疑有他,不意今日被告提出主張原告欠其款項,惟就實情而言,原告未欠此筆款項;倘被告仍主張本票票款債權,按票據直接當事人間,得以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被告既主張該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予伊收受,是被告應就其取得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說明,始得予以斟酌,此外,上開本票係於86年12月6日到期,至今已將近11年,被告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就此請求抵銷,實無理由。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有自87年9月1日起至91年5月23日為被告代償銀行貸款之債務,總計為2,894,237元之事實。原告妄圖以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庭訊所言「…,我父親跟聲請人拿錢去竹企繳的,那些錢可能是我父親和聲請人各出一半…」等語,以斷章取義、魚目混珠之方式製造「被告自認原告代其償還銀行貸款」之假象,混淆視聽。實則,被告於當日庭訊時已明確否認原告代其繳納貸款,被告係以推測之語詞表示「那些錢可能是我父親和聲請人各出一半」,且就實際情況為何亦表明不清楚,足見被告並無承認原告代其繳納貸款之事實。
二、又原告於80幾年間興建房屋時,已因資金不足而向銀行貸款,且依本院向訴外人渣打銀行調閱原告本身繳納貸款之明細觀之,原告自87年4月30日貸款後,幾乎每月均有遲繳本息而遭銀行罰繳違約金,顯見原告繳納自身之貸款已然捉襟見拙,自顧不暇,豈有餘力為被告代償銀行貸款之債務。況原告於86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約定同年12月6日償還,然原告迄今尚未償還分文,此有被告庭呈附卷之本票影本乙紙可稽。設若原告果如其所言為被告代償銀行貸款之債務2,894,237元,則原告之資力應屬不容小覷,又豈會連區區10萬元之細小數目,亦無力清償?可見,原告所謂為被告代償銀行貸款之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另從原告所提放款利息及違約收據與訴外人渣打銀行提供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等資料,實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為被告代償銀行債務。至於訴外人渣打銀行員工陳嘉麒雖證稱不動產查封後僅有原告出面繳款,然此亦無法證明繳納貸款之資金係由原告所支付。因此,倘若原告如仍主張為被告代償銀行貸款之債務,原告應說明上開資金來源為何?並提出明確資金證明文件,以解疑竇。否則,如原告無法明確提出資金來源證明,依「否定無需舉證」之法理,則原告並無為被告代償銀行貸款債務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原告雖自稱其自85年起即從事資源回收事業,每月盈收約有10餘萬元,企圖以此作為代被告繳納銀行貸款債務之資金來源證明。惟依據訴外人渣打銀行所提供原告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之記載,原告係於87年4月30日貸款270萬元,其第一期繳息截止日為87年5月25日,然原告竟遲至87年8月12日始繳納利息及違約金,倘如原告所言,其每月收入約有10餘萬元之譜,豈有可能遲延二個多月才繳納貸款利息?準此可知,原告連本身之貸款利息都無力正常繳納,足見原告所謂從事資源回收每月盈收10餘萬元之事,根本子需烏有。
五、至於證人劉進福雖證稱係原告幫其及被告繳納銀行貸款債務。惟查:依據訴外人渣打銀行所提供原告及被告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之記錄,原告及被告平均每期繳納之金額約需
8萬餘元,如再加上證人劉進福每期所需繳納之金額,合計每期至少亦需10餘萬元之譜。因此縱使如原告所自稱每月約有10餘萬元之收入,然在扣除原告本身家庭生活支出後,顯亦無法負擔三人每期所需繳納之金額。更遑論原告所謂從事資源回收每月盈收10餘萬元之事,根本子需烏有。是以,證人劉進福之證詞顯屬虛偽不實。
六、再者,若原告代被告繳納銀行貸款債務,何以原告自91年6月間貸款繳清後,迄原告於97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長達6年,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償還代繳之金額。甚且在訴外人劉金海於96年10月15日過世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原告亦從未主張代被告繳納銀行貸款債務,亦無要求被告償還代繳金額之情事。足見,原告所主張代被告繳納銀行貸款債務之事,根本係虛偽不實。
七、退萬步言,原告於86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約定同年12月6日償還,然原告迄今尚未償還分文,因此,本件倘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八、綜上,爰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及其餘兄弟共四人曾就建屋所需款項向訴外人渣打銀行之前身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並由訴外人劉金海為連帶保證人。
二、91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23日所清償之各50萬元部分,係由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劉金海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代為清償。
三、91年6月間,訴外人劉金海出售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兄弟將尚未清償之貸款全部清償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為被告代償銀行貸款?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償款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銀行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九紙、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其聲請本院向渣打銀行函詢貸款清償事宜,而經渣打銀行函覆稱:兩造於本行之貸款均已結清,有渣打銀行函及所附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其於渣打銀行之貸款係由他人代其清償一節亦不爭執,僅辯稱:不清楚係何人代其清償貸款,否認係由原告代償者,原告亦無資力代償云云。
二、惟查,原告已提出清償被告銀行貸款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九紙,其上載明戶名為被告甲○○,如非原告代被告清償該等貸款,衡情原告應無從取得上開收據,又該等收據雖僅為部分貸款清償之證明,惟此已足認定原告有為被告代償貸款之情事;次查,證人即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陳嘉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渣打銀行催收人員。(認識兩造?)我都知道,因為當初兩造與另兩位兄弟在我們銀行有貸款,繳款有狀況,所以我有去找過他們談,所以知道他們。(兄弟四人貸款情形?)四兄弟父親有一筆地,地上有四個建物,分別登記四兄弟,貸款時,銀行有要求五人連帶保證,借據至少四份,每份借據上都有四位連帶保證人。(請說明繳款情形。)我接手時就有發生遲繳狀況,我有去找過四兄弟,也有找過他們的父親,他們的父親說他老了,沒有能力處理,要我自己找小孩處理,最後願意出面處理的就是聲請人,我有向聲請人說明遲繳如逾銀行容忍的範圍,就會聲請強制執行,土地與4建物會一起被拍賣,聲請人也願意處理,後來,我們都是在月初與聲請人聯繫,告知該月份聲請人、相對人及劉進福等人的部分至少應繳的數額,因為除了他們最小的弟弟劉柏園是自己繳款外,其他人的都是聲請人負責的,當時劉進福也聯繫到,他的狀況也不好,我們會告訴聲請人最慢須何時來處理,聲請人後來都有來繳,但是都會拖延,無法將之前積欠的部分全部一次繳清到正常。(相對人的貸款是何人繳的?)都是聲請人來銀行把錢交給我,我再去扣他們的帳,聲請人繳的是兩造及劉進福的貸款。(處理本件貸款期間有無見過相對人或劉進福來繳款?)我沒看過相對人或劉進福來繳款。(有無曾經找過相對人向他催款?)有找過,但沒找到。(聲請人找你繳款時,有無向你說過該筆錢是相對人交給他繳交的?)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即兩造等兄弟之貸款,除兩造之弟劉柏園之貸款係其自行繳納外,餘均係由原告出面繳納,被告從未與渣打銀行處理繳款事宜,已足認被告之貸款應係原告代為繳納者,且證人陳嘉麒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尚無偏頗之虞而足採信;再者,證人即兩造弟弟劉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蓋房子是否貸款?貸款情形?)有貸款,因為房子是蓋在農地上,..每個人貸的數額不一,每月每人須各自向銀行繳,如沒有繳,銀行會催繳,當時我大哥即聲請人有幫我繳,聲請人也有幫相對人繳,因為連我的部分也是聲請人幫我繳的,相對人那時沒有住家裡,因做生意所以沒有回來住,銀行催繳都是聲請人幫忙繳。(貸款你父親有無作保?)有,但是我父親沒有幫我們繳,因為他也沒有錢。如果沒有繳的話,房子會被封掉,所以聲請人就幫我們繳。(你與何兄弟同一棟?)老大與老二同一棟,老三與老四同一棟,但棟與棟間是連在一起..如果查封的話,是一起,因為是聯名的。(聲請人如何有錢可代替你們還貸款?)因為是聯名的,聲請人逼不得已,聲請人有做事業,所以幫忙繳。」等語(見本院98年
4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亦足認原告應係為免供為抵押之不動產全部遭強制執行而勉力代被告清償銀行貸款。參以被告曾自承:係父親與原告拿錢去銀行繳納,可能是父親與原告各出一半,搬出去後沒有繳貸款,原告稱他會處理等情(見本院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凡此均足認被告積欠之銀行貸款應係原告代為繳納者,蓋被告所積欠之貸款確已繳清,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係其父親繳清者,且非被告本人所繳,原告與之為兄弟,又有共同擔保之利害關係,衡情又無其他第三人有為被告代償之可能,且實際上均係原告出面繳納被告積欠之貸款,自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不清楚係何人繳納者,原告亦無資力繳納云云,尚不足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其借款10萬元云云,並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雖提出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乙紙,然其主張原告向其借用1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且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據上開說明,原告雖為系爭1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被告亦無從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10萬元票據,即謂兩造間確有系爭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亦無法憑此票據即認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是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亦無理由。此外,被告所為兩造有約定以房租抵償貸款之辯稱,亦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兩造弟弟劉進福亦證稱:「(相對人未住期間房子做何用途?)關著沒有人住。(兩造有無約定以房租抵貸款?)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被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貸款之事實,尚堪認定,業如前述,而原告自87年9月間起為被告代償貸款之數額,依據渣打銀行函覆本院之被告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之記載,自87年9月間起至最後結清日91年6月止,總計繳納之數額為本金1,372,846元、利息1,442,154元、違約金79,236元,總計2,894,236元,然其中91年4月29日、
91年5月23日所繳納本金50萬元、484,917元、利息15,083元,係兩造之父劉金海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代為清償者,此為兩造所不爭,扣除該二筆數額後,原告代償之數額應為本金387,929元、利息1,427,071元、違約金79,236元,總計1,894,23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款項1,894,236元即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已足認定其有代被告繳納積欠貸款之事實,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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