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曾因犯本案情節相似之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十一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仍不知悔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及 曾玟萍 (現分別為臺灣桃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朱志正 (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起訴)、 胡佩君 (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手段,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容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檢察執行處鑑」之四方形偽造印章;及附表編號三所示足以表彰服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務證的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進行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亦足以生損害於「許志祥」之人格權。之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下午九時許,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乙○○,分別飾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賴正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許志祥書記官」,以不詳電話先撥打甲○○之○二-二五三二****號室內電話(詳卷),向其佯稱:因其在板橋與人有房屋租賃糾紛遭人提出告訴,對方將對其不利,需拿錢出來給檢方保管云云,翌日(六日)上午十時左右,再接續前開犯意撥打電話予甲○○,催促其盡快處理。甲○○不疑有他而應允。本案詐騙集團見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十時許後之某時,以不詳電話聯絡乙○○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賴正聲」檢察官與甲○○約定見面之臺北市○○○路錦州街附近(中山北路上)某處人行道上收款。且將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當時尚未蓋上印文)以不詳電話門號、傳真機傳真至某不詳便利商店與曾玟萍收受(收受傳真後似再加以影印成卷附A四紙張大小之文件)後,交付予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司機(下逕稱司機),該司機即在附表編號四之偽造的公文書上各蓋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各一次,分別產生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二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二枚,而偽造完成。另一方面,甲○○遭詐後,至臺北市○○○路、錦州街附近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提領後,到前揭人行道等候。扮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之乙○○、司機、曾玟萍、胡珮君一同駕車到場,司機留在車內等待,曾玟萍及胡珮君負責把風,乙○○將附表編號三所列之服務證及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出示甲○○以行使,甲○○更深信乙○○確乃檢察署之書記官,而將四十七萬元交給乙○○,乙○○收款後,交付編號四之公文書與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賴正聲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損害許正輝、許志祥。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中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頁參照),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八○○四九二二三號鑑驗書(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參照)、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附表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印章二枚、印文二枚「檢察執行處鑑」印章二枚、印文二枚,其上雖有該等等字樣,但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私印章、私印文。另查附表編號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務證,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再查附表編號四所示文書,係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職掌之文書,為公文書。被告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公文書詐騙甲○○,自足以生損害於甲○○、許志祥、賴正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被告乙○○分別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印章、印文,各乃單純一罪。被告乙○○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檢察執行處鑑」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前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前開特種文書之犯行,也一併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司機、曾玟萍、胡珮君、朱志正間,有犯意聯絡(合意要以冒充檢警人員,持偽造之印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行騙)、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電話行騙,被告乙○○擔任「車手」出面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並取款),屬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具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行騙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甚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除侵害甲○○之財產之外,更使被害人心生懊悔、自責、沮喪,危害不輕,及被告乙○○詐得之金額,與共犯間分擔犯行之內容,但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素行等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乙○○除本案犯行外,另曾有妨害公務、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更有因犯本案情節相似之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十一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之情形,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蔑視法律、刑罰,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三十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同類冒充檢警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行騙犯行;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二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沒收方面: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特種文書,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
係共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雖未扣案(被告陳稱放在前揭司機駕駛的車上,沒被扣案,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併同沒收,不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㈢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經滅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函稱該公文書因該局整理內部時不慎遺失,本院卷附該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八三七○六一二○○號函參照),無從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亦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內容│沒收物及依據│備註│├──┼────────┼───┼───────┼────────┼────┤│一│偽造之「法務部行│二枚│偽造文字內容為│1.左列印章二枚。│臺灣臺北│││政執行署台北執行││「法務部行政執│2.刑法第二百十九│地方法院│││處凍結管收命令書││行署台北執行處│條。│九十八年│││」印章││凍結管收命令書││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二○頁參│││││││照。│├──┼────────┼───┼───────┼────────┼────┤│二│偽造之「檢察執行│二枚│偽造文字內容為│1.左列印章二枚。│上開偵查│││處鑑」之印章││「檢察執行處鑑│2.刑法第二百十九│卷第二○│││││」│條。│頁參照。│├──┼────────┼───┼───────┼────────┼────┤│三│偽造之「臺灣臺北│一張│不詳│1.左列特種文書一││││地方法院檢察署書│││枚。││││記官許志祥」服務│││2.刑法第三十八條││││證│││第一項第二款。││├──┼────────┼───┼───────┼────────┼────┤│四│偽造之「臺北地檢│一紙│以電腦列印之方│因滅失不沒收。│上開偵查│││署監管科」公文││式偽造左列聲請││卷第二○│││││書、其上蓋用偽││頁參照(│││││造內容為「法務││影本)│││││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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