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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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辛○○
號己○○庚○○丙○○乙○○丁○○戊○○ 林家銘 即祭祀公業 林瑞昆 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丙○○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大坪小段二八之一五地號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
(2)部分六十平公方尺土地;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同上小段二八之一六地號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2)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祭祀公業林瑞昆所有坐落同上小段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大坪小段29、30地號土地西邊及南邊皆緊鄰河川,又被同小段28-17、31地號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爰起訴請求確認通行同小段第31、28-16、28-17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4公尺寬之土地。原審確認被上訴人得通行同小段28-17、28-16及31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公尺寬土地(下稱原審確認通行土地),被上訴人認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然確定。
(二)原審確認通行土地雖與系爭29、30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約7、8公尺,且斜坡角度約有80度,但被上訴人僅須在29地號土地上填土,沿斜坡即可施作道路,原審確認通行之土地使用總面積為296.84平方公尺,其中有219.03平方公尺之現況為已經鋪設水泥之道路,須改變現狀者僅有77.81平方公尺,僅佔原審確認通行道路面積約4分之1,亦符合上訴人將該土地當作道路使用之目的,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三)上訴人雖願提供渠等所有同小段28-15、28-16、31地號土地之現有田埂小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惟該田埂道路緊臨河川而行,土質為泥土夾雜著石頭,且石頭均已裸露出表面,又鄰河處為斜度達近90度之坎坡,土質極度之不穩定,數十年來因河川之侵蝕,土質持續崩落、流失,坎坡亦有崩塌凹陷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權,目的係促進同小段
29、3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方便用耕耘機、插秧機、收割機,載運稻穀之裝運車等農用車輛之通行,而被上訴人農用所需之機械規格,其中聯合收穫機全長有4,750mm、全寬2070mm、全高2670mm,重量3570公斤,其他農用機具亦均屬重型機械,田埂小路經重車輾壓,不僅容易加速道路斜坡土石之崩塌,亦非常有可能造成行經該地車輛翻覆之危險,倘欲加蓋護欄,因面積龐大、費用高昂,不符合經濟成本。另上開田埂道路以3公尺路寬計算,其面積合計為313平方公尺,遠較原審確認行道路之面積為多,並須行經訴外人 林樹元 、 林畇妘 、 黃彩疏 、 林依蓉 等人所共有之同小段31-1地號土地,非但路途遙遠,且若須與公路相連接,則須再通過被上訴人所有,現供耕作使用之同小段28、23地號土地,再接寬度約3公尺之柏油道路以通115號縣道,將使被上訴人之良田變為道路,路途遙遠,需地面積大增,實不符經濟效益。
(四)上訴人主張乙○○從事稻苗育種工作多年,經常須使用原審確認通行土地位置放置秧苗、及原審確認通行土地中有深水井,依原審判決須予拆除、上訴人位於原審確認通行土地上之鋁製大門,將因被上訴人之通行而無法關閉,影響安全等情。因被上訴人僅於農忙時節,才會密集使用上開道路,當不致於影響上訴人繼續使用原審確認通行土地,如法院對於通行方法及時間另有設定,被上訴人亦願遵守。上訴人所稱若提供原審確認通行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將對其造成生計之影響,危及居住安全等情,均非可採。
(五)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通行及命上訴人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事實上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29、30地號土地有80度坡度之陡坡,且土地落差高達5至7公尺,而被上訴人土地東西向寬度僅約為50餘公尺,被上訴人又須在不破壞上訴人所有土地地形之前提下闢路通行,除非被上訴人以全部面寬50餘公尺之土地全部加墊作為爬上5至7公尺高度之緩坡之外,否則被上訴人幾乎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如欲於原審確認通行土地之同小段31、28-16地號土地位置施作道路,勢必破壞上開土地之地形、地貌,有導致水土流失之虞,故原審確認通行土地其位置尚非適洽。
(二)原審確認通行土地違反現行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1、上訴人乙○○經營稻苗育種工作多年,經常須於原審道路上放置秧苗,且原審道路上尚有上訴人乙○○所鑿農業用水井,該井係機械動力附設150公厘塑膠管及40公厘一匹馬力沉水式電動抽水機之塑膠管水井、抽汲深度300公尺之地下水、用以灌溉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28-14、28-15、28-16、28-
17、28-20、28-21地號等6筆面積合計為0.6671公頃之土地,並由上訴人乙○○申請水權即農業用水之登記、經新竹縣政府於97年8月15日依水利法第37條規定核發水權年限為97年8月25日至102年8月24日編號第972017號水權狀在案。原判決諭令上開土地為被上訴人得通行之位置且上訴人不得在該通路上為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故倘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使用該農用水井,影響前開面積達0.6671公頃土地之農業用水取得,致上訴人乙○○、丙○○、丁○○、戊○○等人無法每年二季出售育種秧苗予其他農戶,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計。
2、原審確認通行土地俱屬緊臨上訴人乙○○等三人住家,經認定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上訴人除以該路段作為道路使用之外,即等同不得再使用該路段之土地,上訴人三人住家若須作任何改建或擴建,不僅無法使用原審通路之土地,甚至上訴人等家宅若須另行改闢道路進出,而不再繼續使用原判決所認定之通路,亦不得為之。且原審確認通行土地上有上訴人所設鐵門,亦將不得再行開關使用,嚴重損害上訴人居家安危。
3、原審確認通行土地經過同小段28-17地號土地,係屬上訴人丙○○、乙○○、丁○○、戊○○、己○○、庚○○等6人共有之土地,倘日後前開上訴人等6人欲出售該筆土地,因原審認定通行權致不得另作土地使用,自將乏人問津,縱使有人願意購買,亦顯將影響土地出售價格,日後如須分割或繼承時,並因有通行權之存在而難作適當分割或繼承分割,亦將造成前開上訴人等6人土地之鉅大損害。
(三)同小段23、2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於前開土地上建有房舍,另系爭3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家銘即祭祀公業林瑞昆管理人所有、系爭28-1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辛○○所有、系爭28-1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願意提供路寬4公尺之上開土地連結訴外人林樹元、林畇妘、黃彩疏、林依蓉所有同上小段31-1地號,現況為Z字型泥土道路,供被上訴人通往系爭29、30地號土地,並可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其所有之同小段23號、28號土地或房舍上,再經由其旁寬約3公尺,足供汽車通行之柏油產業道路通行至115號公路。上訴人所願提供之上開土地可循現有田埂施作道路,通行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3號、28地號土地或其住宅上,毫無窒礙,且坡度較緩,結構堅實,可供被上訴人人車使用。上開田埂道路40餘年來遭逢強颱與921強震並無任何崩塌情事發生,可知並無崩塌之虞。以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29、30地號土地之稻米生產量約為1,608.86公斤計算,無需使用2噸之卡車,即可一次運搬完畢。被上訴人通行上開道路,並無何道路崩塌之危險。
(四)如法院認被上訴人通行訴外人林樹元等4人共有之同小段31-1地號土地以通行同小段29、30地號土地之方案不妥當,上訴人亦願提供同小段31地號土地如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部分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施作道路以通同小段29、30地號土地。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判: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或於卷附竹北地政事務所97.10.9複丈成果圖內系○○○鎮○○段大坪小段第28-15、28-16號土地內A-B-E-F-A位置面積各為32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及第31地號內虛線所示位置面積為75平方公尺土地上,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或於卷附同上所98.3.18複丈成果圖內同上小段第28-15、28-16號土地內同上位置面積及第31地號內虛線所示位置面積為95平方公尺土地上,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鎮○○段大坪小段29、3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二)同上小段28-15地號為上訴人丙○○所有;同上小段28-16為上訴人辛○○所有;同上小段31地號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林瑞昆所有。上開土地南側有一泥土路,通行至同上小段31-1地號土地,有一Z字型泥土路可通往被上訴人所有之同上小段3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目前通行之道路。另與同上小段28-15地號相連之28、2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得連接產業道路以通115縣道。
(三)同小段30地號土地與31、28-16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約5至7公尺,土地坡度約有80度。
(四)原審確認通行之同小段28-17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水泥路面,為上訴人丙○○等6人住宅之庭院及通路。
四、本件主要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29、30地號土地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應以何方式通行周圍地何處,始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袋地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及範圍為之,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原審確認通行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固係最大便利之通行處所,惟對上訴人而言,是否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則有待商榷。上訴人丙○○等人所有之同上小段28-17地號土地,現供丙○○等人鋪設水泥作為庭院及通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若由被上訴人施作道路通行,則原專供上訴人丙○○等人使用,設有圍牆及大門之庭院,必須容忍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通行,以通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29、30地號土地,上訴人丙○○等人家園之私密及完整性,即有被破壞之虞,對上訴人丙○○等人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本院就被上訴人通行之便利與上訴人丙○○等人住家之安全完整為利益衡量,認丙○○等人維護家園完整、不受侵擾之法益,應優於被上訴人通行便利之法益而被保護,故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顯非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審確認通行土地經過上訴人乙○○等人之庭院,破壞上訴人乙○○等人居住處所之完整性,並非適當。況上訴人丙○○等人就同小段28-17地號土地之利用,除供庭院及通行之用外,並設有深水井供水灌溉使用,並鋪設小軌道、設置鐵架,供上訴人乙○○等人從事稻作育苗之用,如允許被上訴人通行該處所,確實對鄰近土地之灌溉及上訴人乙○○之生計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同小段29、30地號土地與31、28-16地號土地之落差達5至7公尺、坡度達80度,現況為達水土保持效果,均保持任由雜樹生長之狀態,若由被上訴人貿然開闢道路,確實存有對水土保持破壞之疑慮,故原審確認通行及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確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現通行之泥土田埂道路,願再提供寬度達4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施作道路通行,此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日期為97年10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該道路地勢平緩,可沿同上小段31-1地號土地之Z字型道路通往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29、30地號土地,並連接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23、28地號土地,連接現有產業道路以通115縣道,乃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29、30地號土地係作農耕使用,農用機具通行道路至上開土地之頻率並不高,則上訴人願提供通行同小段28-15、18-16、31地號如附圖所示(1)、(2)部分之土地,應可滿足被上訴人通行之需求。
(四)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願提供之土地臨河,恐有崩塌危險,不適於供農用重型機具通行,及該路須經被上訴人所有之23、28地號土地始能通公路,將使被上訴人之良田變道路,並非適當等情為辯。惟查,同小段28-15、18-16、31地號南側面臨溪流之土地,最近3、40年來均無崩塌情形,此有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里長 林明學 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且參諸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現況田埂泥土道路南端臨河側已生長樹木,且林木茂密,顯見上開泥土道路之邊坡已然穩定,並非處於隨時會崩塌之狀況(參本院卷第69頁上方、70頁、71頁下方照片,68頁上方及69頁下方照片所示傾圯房屋,不在本件之相關土地上),而上訴人復願提供較現況泥土田埂路更寬之4公尺寬土地,供被上訴人施作道路,被上訴人農用機具寬約2公尺,通行4公尺寬之道路,應屬安全無虞。縱令日後另因不可抗力,致有道路崩塌危險之虞,被上訴人亦得於危機初現時,予以維修防範,尚難謂上訴人願提供通行之道路,不適合通行。被上訴人雖欲以重型機用機具通行上開道路,惟其亦自承僅農忙時須密集使用,則上訴人願提供之4公尺寬土地,經適當之施作道路,應無不能承受非經常性之農用機具通行之理。此外,被上訴人欲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相通,卻不願考慮於自己所有之同小段23、28地號土地施作道路以連接產業道路,再通往115縣道,顯非擇周圍地最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而通行,而係以自己最大便利為考量,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尚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同上小段29、30地號土地,得經上訴人丙○○所有同上小段28-15地號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2)部分60平公方尺土地;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同上小段28-16地號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祭祀公業林瑞昆所有坐落同上小段31地號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連接同上小段31-1地號現供Z字型道路使用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23、28地號土地以連接產業道路,通往115縣道。此通行方法、處所應屬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原審確認通行之土地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通行之土地,破壞上訴人乙○○等人家園之完整、私密,且有危及其生計之虞,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審判決第一項部分,未及審酌就上訴人願提供通行土地部分而為測量結果,所為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