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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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明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其本案毒品之來源 張育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003、22736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足佐(見毒偵卷第83至8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被告蕭明貴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63、3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1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1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接獲檢舉,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上址,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貴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張育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003、22736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足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本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507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02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