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於90年5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該院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停止戒治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近中午時,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友人「阿川」租屋處,以將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警方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緝獲與李家榮同行之友人 陳柏綸 時,經徵得在場人李家榮同意執行搜索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李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警員雖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162公克、0.3657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支等物,有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168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支,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陳柏綸所寄放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柏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應認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