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9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並更正為「嗣於108年7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
段與廣州街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偉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①前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執行刑甲);③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刑乙);上開應執行刑甲、應執行刑乙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⑤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⑥於107年間查獲97年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且被告前案均入監接受教化,甫出監不久即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注射針筒,並向員警承認其於108年7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至靜脈方式施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卷第13頁、第16頁、第18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卷第113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被告廖偉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與廣州街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方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偉嵐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性反應之事實。│││公司108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7848)各││││1份││├──┼───────────┼───────────┤│3│扣案之針筒1支及交通│被告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心毒品鑑定書│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偉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7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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