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淮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淮湘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淮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 王士榕 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圖謀不法所有,乘為告訴人保管皮夾之機會,擅自拿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惟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1萬元返還告訴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69號卷第27頁所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之現金1萬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上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見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30號被告李淮湘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淮湘與王士榕前係男女朋友,其2人交往期間,王士榕曾委託李淮湘保管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淮湘因而知悉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李淮湘於民國107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搭乘王士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遊時,乘王士榕將皮包交予李淮湘保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王士榕之上揭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認為王士榕本人或授權之人提領現金,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之現金供己花用。嗣經王士榕發查遭人提領現金後,報警處理,調取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李淮湘。
二、案經王士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淮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士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