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江閔詩
原 告 黃弘佑
原 告 黃瑄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 律師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設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被 告 怡富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旭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黃弘佑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及原告黃弘佑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嗣原告
於民國8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㈡陳報並檢附被告「威爾斯
美語短期補習班」在臺中市所立案之補習班均已撤銷,並提
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4日中市教社宇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8頁),原告復於105年9月19日提出民事準
備書狀㈣,將被告更正「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更正為「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核其僅為公司名稱變更,法人
格仍屬同一,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第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訴
請確認契約關係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
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
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是項
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
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
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
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
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
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為杜絕該條第1、2款之共
同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無法依同法第1、2條
所揭示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之爭議,民事訴訟法第20條
遂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至同法第53條第
3款共同被告情形因另有考量即無同法第20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原告
對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2款所定之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應向
被告共同住所地法院(普通審判籍)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等規定所能尋得之共同管轄法院
起訴,除無該共同管轄法院,始得在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對
全體被告提起共同訴訟。
四、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威爾斯美語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江閔詩新臺幣(下同)115,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江閔詩
29,700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132號卷,下
稱補字卷,第2頁);二、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黃弘佑10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怡富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 黃弘估 27,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
第62頁);三、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
瑄媚10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對原告黃瑄媚27,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補字卷第2頁)。
」。
㈡原告就管轄權部分主張略以:民事訴訟之管轄雖採取「以原
就被」原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絛第2項之規定,被告為公
司等私法人時,則由該私法人之主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本件共同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於各地設
有若干分校,其性質應屬公司法第3條第2項後段所謂受本公
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分公司)。而分公司雖具訴訟當事人之
能力,惟仍不具有私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本公司承擔,
本件共同原告3人雖在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分
校上課,但所發生之契約紛爭責任歸屬仍應由本司承擔,共
同原告等人於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共同訴訟,係因部分原告與
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消費關係發生於臺中分
校,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原告以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為共同被告而向
管轄權之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共同原告等3
人與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書狀誤載為「遠信公
司」,本院卷第63頁)之契約及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
司之契約,依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理由,
認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故本件原告等消費
者自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
則,即應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
抗辯,對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得行使
及主張,方屬適法。故本件共同原生既得向有管轄權之臺中
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以符經濟原則云云。另被告怡富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
所乃在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內,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貴院提
起訴訟,於法顯未合,為此具狀請求將本件訴訟全案移送管
轄之臺北地方法院法審理。
㈢查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均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區,有被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本院卷第85頁、第
72頁以下)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位於同一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
㈣依原告江閔詩、黃弘佑、黃瑄媚提出與被告威爾斯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其債務履行地分別為臺中
市、新北市新莊區、高雄市鳳山區(見補字卷第18、19、20
頁),是原告江閔詩、黃弘佑、黃瑄媚3人與被告威爾斯美
語股份有限公司間,除原告江閔詩之上課地點在威爾斯美語
逢甲分班,其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原告江
詩閔部分有管轄權外;另原告黃弘佑、黃瑄媚之上課地點則
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藏爾斯美語(新北市新莊區)、威爾
斯美語鳳山分班,是原告黃弘佑、黃瑄媚2人之債務履行地
分別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非本院
管轄所及。
㈤再原告等3人另主張請求與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所
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契約不存在部分,本件原告等3人
與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上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
書(本院卷第35、36、37頁),則未見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
,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就原告等3人與被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㈥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是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的法律關
係。因此,凡與消費關係發生密切關聯的所在,亦即可以發
生消費的法律關係所在,均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如契約訂定
地、契約履行地。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威爾斯股份有限公司商上述㈣之認定;
另原告3人,除原告 江詩閔 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於本院外,另
原告黃弘佑、黃瑄媚與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消費關
係發生地並非本院,而係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中山區(如上述㈢),原告等3人固分別於臺中、新
北市新莊區、高雄市鳳山區對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發
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然該要約直至到達被告怡富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司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始發生效力,並
由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始對其要約為承諾而締
結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與被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關係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公司所在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本件
除原告江詩閔之請求即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於本院
有管轄權外,就原告黃弘佑、黃瑄媚於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部分,核無法依特別審判籍規定尋得共同管轄法院
,準此,應由被告2人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