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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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鐘璽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柒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5、7-8、10、12-13、16、18-19、21-2
4、29-31、33-36、39-40、42-43、45-48、50-60、62-72、74-8
3、86-89、95-97「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6、9、11、14-1
5、17、20、25-28、32、37-38、41、44、49、61、73、84、90-
91、93-94、98-99「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85部分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85「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92部分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2「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鐘璽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3時21分前不久之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老街上,拾獲 黃婷莉 所有而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鐘璽明知黃婷莉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7-8、10、12-13、16、18-19、21-24、29-31、33-3
6、39-40、42-43、45-48、50-60、62-72、74-83、86-89、95-9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財物,利用小額消費即刷卡在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無須簽名之方式,使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婷莉本人消費而將所購買之商品交付鐘璽或同意進行儲值扣款而提供商品,並致使聯邦商銀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亦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等消費金額;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9、
11、14-15、17、20、25-28、32、37-38、41、44、49、61、73、84、90-91、93-94、98-9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買服務,利用小額消費即刷卡在3000元以下無須簽名之方式,使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婷莉本人消費而同意提供服務,或同意進行儲值扣款而提供服務,並致使聯邦商銀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亦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等消費金額;其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85、92所示之時間(即110年12月18日20時35分許、同年月20日12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都金殿大飯店有限公司」,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之特約商店各刷卡消費4000元及3200元,並均在簽帳單上書寫潦草字跡用以偽造黃婷莉之簽名各1枚後,交付上開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婷莉本人消費而先後提供住宿服務、交付商品,並致使聯邦商銀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亦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等消費金額,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婷莉、發卡銀行即聯邦商銀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安全性之管理。嗣經黃婷莉接獲信用卡刷卡簡訊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詢最後1次刷卡地點為附表一編號99所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挪威森林旅館後,旋前往該址查緝,經鐘璽出面坦承上情並提出上開信用卡為警扣押在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婷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璽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婷莉、證人即被害人聯邦商銀承辦人員 陳思樺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如附表編號99所示消費之免簽名刷卡簽單、旅客登記卡、上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婷莉手機接收之刷卡訊息翻拍照片、聯邦商銀提供之刷卡明細、如附表一編號85、92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單在卷可參,及上開信用卡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其係簽立星號在刷卡簽單姓名欄上等語,然觀諸該等刷卡簽單,其所簽立之內容係模仿黃婷莉之潦草字跡,而呈現簽名之國字圓弧型態,並非一般純粹星號之圖案樣式,可見被告確係出於偽造黃婷莉簽名之意思而為偽簽之行為無誤,附此敘明。是本案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電費、通訊費、線上遊戲、點數及貼圖、住宿及運送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是依據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之性質與消費明細內容,可認如附表一編號6、9、11、14-15、17、20、25-28、32、37-3
8、41、44、49、61、73、84-85、90-91、93-94、98-99所示部分,為被告搭乘交通運輸工具、住宿旅館等服務費用,此等均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則皆屬購買商品財物之性質。
㈡核被告侵占告訴人黃婷莉所遺失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一編號1-5、7-8、10、12-
13、16、18-19、21-24、29-31、33-36、39-40、42-43、45-48、50-60、62-72、74-83、86-89、95-97所示對購買財物之免簽名刷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9、11、14-15、17、20、25-28、32、37-38、41、44、49、61、73、84、90-91、93-94、98-99所示對購買服務之免簽名刷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85所示對購買住宿服務之偽造信用卡刷卡簽單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92所示對購買商品之偽造信用卡刷卡簽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所犯法條則誤載為第216條、第220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皆予以更正)。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5、92部分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告訴人黃
婷莉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85、9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其不思以己之力獲取所需,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遺失物,進而擅自於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次數非少,並偽造前述信用卡簽單以完成刷卡程序,漠視他人財產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聯邦商銀,與特約商店對交易安全之管理,行為實屬不該;考量告訴人與被害人聯邦商銀之受損情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5、7-8、10、12-13、16、18-19、21-2
4、29-31、33-36、39-40、42-43、45-48、50-60、62-72、74-83、86-89、92、95-97所示詐取之財物,因時間久遠卷內已無證據可資查證各次交易財物之實際品項、數量,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審酌上述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刷卡金額,為聯邦商銀依據刷卡交易明細所提出之電腦資料,本院憑此估算以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一編號6、9、11、14-15、17、20、25-28、32、37-38、41、44、49、61、73、84-8
5、90-91、93-94、98-99所示詐取之服務,相當於各該編號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價值之利益,即為被告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以上犯罪所得均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即如附表一編號85、92所示消費部分)之簽名,均應依上開規定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即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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