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興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立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勝公司,已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停業)、楷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楷吉公司,已於109年3月27日停業)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除法令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經營我國與人民幣貨幣匯兌業務、綽號「濤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2月起迄108年1月間,由「濤哥」在大陸地區聯繫需要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客戶,甲○○則在臺灣地區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楷吉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立勝公司),以及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秀培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在臺灣地區收取欲兌換人民幣之以新臺幣計價之款項後,再由「濤哥」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支付,不經由現金輸送,以異地收付方式,為 莊孟芬 、 黃維銘 、 侯佩君 、 陳美榮 等不特定之客戶處理第三人在兩岸間債權債務關係或為資金需求之移轉,並由「濤哥」從中收取數額不詳之非法匯兌手續費,俟甲○○所收之款項累積至約新臺幣(下同)100或200萬元時,再依「濤哥」之指示匯往所指定之國內特定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由「濤哥」指定之人前往收取,「濤哥」再支付甲○○每次匯款約7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車馬費,以作為甲○○共同從事地下匯兌之報酬。甲○○以此方式與「濤哥」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自104年12月起迄108年1月間,利用前揭7個金融帳戶,累計收款匯款金額共1億5583萬8537元,並因此領取「濤哥」以車馬費名義支付之報酬約15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報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從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他10171卷第329至340頁、第379至387頁、調查卷一第51至56頁、110偵16541卷第49至50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09頁),核與證人林秀培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109他10171卷第317至322頁、第373至377頁)、證人陳美榮、侯佩君、莊孟芬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109他10171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6頁、第55至58頁、第307至310頁)、證人 鄭名修 (即 黃唯銘 之友人 鄭鴻樺 之胞弟)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109他10171卷第49至5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濤哥」之訊息畫面截圖、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iPhone行動電話與「豐滿」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調查卷一第21、341頁、第27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額通貨交易紀錄、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一23至25頁、109他10171卷第83至85頁)、本院110年聲搜字00010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月26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卷一第113至123頁)、楷吉公司及立勝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調查卷一第127至134頁、第135至13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2月25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調查卷一第139至329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0年2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5214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調查卷二第3至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所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見調查卷二第45至4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586號函及所附立勝公司、楷吉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見調查卷二第49至5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585號函及所附證人林秀培帳戶基本資料(見調查卷二第53至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10年3月8日合金黎明字第11000003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調查卷二第57至81頁)、被告、立勝公司、楷吉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二第83至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5755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調查卷二第89至15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288號函及所附證人林秀培、楷吉公司、立勝公司大額申報資料(見調查卷二第159至283頁)、被告因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入統計表(見調查卷一第65至79頁、調查卷二第285至29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1427號函、108年10月29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2234號函、108年1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5755號函、108年11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80024370號函、108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28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楷吉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林秀培、立勝公司、楷吉公司大額申報資料(見109他10171卷第63至65頁、第71至77頁、第87至138頁、第139至157頁、第159至2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8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7298號函、108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558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大額相關資料(見109他10171卷第67至69頁、第79至81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被告犯罪期間為104年11月起迄至110年1月
間,然此與卷附被告因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入統計表(見調查卷一第65至79頁、調查卷二第285至299頁)所記載,最早一筆匯兌交易時間為104年12月23日,最晚一筆匯兌交易時間為108年1月23日,明顯不符,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自應依卷存證據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揭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就「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固非一致,然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於107年1月31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前揭條文所稱之「犯罪所得」,即與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有別。此就刑法理論而言,加重處罰要件之認定,本即以行為人行為既遂時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認定基準,自不應包含「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據實務向來見解及刑法理論,前揭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之修正,僅係因應加重處罰要件與沒收犯罪所得規範目的不同所為文字釐清。此部分若認屬法律修正,則於修法前因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或因行為人任意低價處置變賣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可因前揭加重構成要件範圍減縮結果,或可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與前揭加重處罰要件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此部分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犯罪所得,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107年1月31日已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
㈢再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3、96頁),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與「濤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共計15萬元,此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111偵16541卷第67、69、75、77頁),是被告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金額非寡,危害金融秩序,惟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得亦僅15萬元,本院考量認對被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素行良好,然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本不宜薄懲,惟考量被告確有如實依「濤哥」之指示進行匯兌,對於委託匯款人之財產未造成損害,在本案非屬於核心要角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不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偵查之始即坦承犯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協助母親顧店,由母親支應生活費,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為使 渠等 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亦於104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沒收規定,因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亦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而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行為係於104年11月起至110年1月間,是本件裁判時,銀行法已有上開沒收特別規定之修正,自應適用銀行法修正後沒收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時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上開銀行法沒收規定修正時,爰刪除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非法匯兌所收取之金錢款項,係匯兌之客體(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並非犯罪所得,法無得沒收之明文,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已供認其經手匯兌總金額為1億5583萬8537元,每次匯款得領取700至2000元不等之車馬費,實際收取之報酬大約15萬元(見調查局卷一第55頁、109他10171卷第386至386頁、110偵16541卷第49頁),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逕予沒收之,爰就被告已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宣告沒收,且因所得業已繳回,故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使用,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9他10171卷第382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0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固有供本案被告經營匯兌業
務使用,然附表編號2、7所示之金融帳戶,戶名均係證人林秀培,係被告向證人林秀培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依證人林秀培於調查局訊詢問時證稱:我的合作金庫、台新帳戶偶爾會借給被告使用,我不知道被告使用目的為何等語(見調查卷一第83至85頁),衡諸被告僅有於使用附表編號2、7所示之金融帳戶收付匯款2次,此有前揭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入統計表(見調查卷一第65至7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與證人林秀培係配偶關係,彼此間相互借用金融帳戶,而未深究使用目的之情形並非罕見,尚難認為係證人林秀培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前揭帳戶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係供犯本案犯罪使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黃凡瑄
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3本(戶名:甲○○)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秀培)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楷吉科技有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戶名:立勝科技有限公司)5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6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林秀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