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翰選任辯護人胡修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而結識代號AB000-A110537之女子(9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而與甲女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甲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110年10月30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乙○○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110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乙○○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10月28日23時19分前某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利用其
所有不詳型號之iPhone行動電話(未扣案),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與甲女聊天時,要求甲女洗澡時,以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與其視訊聊天,甲女即依其要求,於110年10月28日23時19分許,在其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浴室(地址詳卷)洗澡之後,尚未穿著衣物而裸露胸部之時,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乙○○進行視訊,使其上開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透過攝影鏡頭製造成電子訊號,即時播送予乙○○觀覽,而以此方式引誘使甲女製造上開裸露其胸部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乙○○於上開視訊之際,復基於以他法即乘甲女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甲女未同意之情形下,以乘甲女不知情之方法,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之照相功能之方式,翻攝上開行動電話螢幕上所顯示甲女裸露胸部之視訊畫面截圖1張,以此方式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見110他8790不公開資料卷第31頁)。
⒉於110年10月29日起,利用其所有不詳型號之iPhone行動電話
(未扣案),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與甲女聊天時,要求甲女自拍裸露胸部及私密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傳送予其觀覽,甲女遂依其要求,於110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7日之間,在上址住處,自行操作行動電話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數位照片5張及數位影片1部(見110他8790不公開資料卷第46至49頁、第139至140頁、第160頁)、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1張(見110他8790卷第133頁、第160頁、第165至166頁),並陸續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傳送予乙○○(以上數位照片數量,起訴書誤載為共計18張),以此方式引誘使甲女製造上開裸露其胸部、陰部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案經代號AB000-A110537A(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將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予以遮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39789卷第15至23頁、第81至82頁、110他8790卷第63至66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87至94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9789卷第25至31頁、第41至46頁、第81至82頁、110他8790卷第43至46頁、第91至9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他8790卷第5至9頁、110偵39789卷第51至55頁)、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見110他8790卷第37頁、110偵39789卷第47頁)、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見110偵39789卷第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0偵39789卷第33至39頁)、被害人甲女手繪之被告房間現場圖(見110偵39789卷第49頁、110他8790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害人甲女與被告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視訊畫面截圖(見110他8790不公開資料卷第33至173頁、110偵39789不公開資料卷第37頁、第39至17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110偵39789不公開資料卷第7至12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110偵39789不公開資料卷第15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見110偵39789不公開資料卷第17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害人甲女係96年9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亦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此有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見110偵39789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且被告主觀上均知悉被害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而為本案犯行,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時自承在卷(見110他8790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89頁)。
㈡按所謂引誘,即唆使誘惑,對於原無製造猥褻行為物品之意
之未滿18歲之人,誘使其產生決意之行為,其方法手段為何,均在所不問。查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與被害人甲女聊天,交談過程中,被害人甲女本無與被告視訊,或拍攝及傳送猥褻電子訊號予被告之意,係因被告先行要求而引誘被害人甲女拍攝後,被害人甲女始與被告進行視訊,及拍攝及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尚無不合(見110他8790卷第15至21頁、第43至46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0他8790不公開資料卷第33至173頁),是被告之行為,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引誘」無誤。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以前揭引誘之方式,使被害人甲女製造上開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在與被害人甲女視訊聊天之過程中,在被害人甲女未同意之情形下,以乘被害人甲女不知情之方法,利用行動電話螢幕擷圖之照相功能之方式,翻攝其行動電話螢幕上所顯示被害人甲女裸露胸部之視訊畫面截圖1張,而使被害人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其使用之手段,應屬該條第2項中「以他法」之情形。
㈣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⒉公訴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所為,漏未論以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載明在本案起訴書,並無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0、131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⒈及⒉部分,自110年10月28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與被害人甲女聊天時,要求被害人甲女以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與其視訊聊天,或自拍裸露胸部及私密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傳送予其觀覽,其所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所為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行,與其所犯前揭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1次以乘
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或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係「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90年11月15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行為時年僅19至20歲,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且依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被告利用擷圖拍攝被害人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僅有1張,經警檢視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亦未發現被告有下載留存被害人甲女裸露胸部、生殖器或其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以新臺幣(下同)20萬調解成立,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迄今均有依約分期履行賠付條件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110偵39789卷第75至7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75、113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等(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參,復經告訴人乙女表明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110偵39789卷第82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認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接續犯係於密接時、地實施,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係90年11月15日生,其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另其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行為時,犯罪時間係110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且被告此部分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應論以接續犯,業如上述,是其行為終了時,被告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其所犯上開罪名,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此部分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前為男女朋友,
然其罔顧被害人甲女尚屬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又其引誘被害人甲女以通訊軟體之視訊功能裸露胸部供其觀看,並利用行動電話螢幕擷圖之照相功能,在被害人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擷取被害人甲女裸露胸部之視訊畫面1張,或自拍裸露胸部及私密部位之數位照片或影片傳送予其觀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乙女以20萬元調解成立,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迄今均有依約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良有悔意;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端;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就學、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139、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因一時未能控制慾念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損害賠償給付義務,參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載方式,向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並督促其建立生活紀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本身。
㈡查被告供稱其並未下載留存被害人甲女所拍攝及傳送裸露生
殖器、胸部之數位照片16張及數位影片1部(見本院卷第90頁),此與員警檢視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僅發現被害人甲女裸露胸部之視訊畫面擷取照片1張,並未發現其他裸露胸部、生殖器或其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相符一致,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尚堪採信。另卷內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中,亦有被害人甲女所拍攝其裸露生殖器、胸部之數位照片16張及數位影片1部,仍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業已毀損丟棄,但不清楚其所擷取被害人甲女裸露胸部之視訊畫面擷取照片1張,及包含上開裸露生殖器、胸部之數位照片16張及數位影片1部等內容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是否業已刪除,而可否經由對話訊息重新下載(見本院卷第90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電子訊號及對話紀錄確已滅失,為求保護周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義務沒收」之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電子訊號及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用以引誘使被害人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與
被害人甲女進行視訊及擷取上開猥褻影像之iPhone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見本院卷第33、90頁),又行動電話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本案卷附被害人甲女裸露胸部之視訊畫面擷取照片之列印資
料,及包含被害人甲女裸露生殖器、胸部之數位照片16張及數位影片1部等內容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將該等電子訊號或對話紀錄截圖列印後之證據資料,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黃凡瑄
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應沒收之物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無。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無。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乙○○犯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①【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甲女裸露胸部之視訊畫面數位照片1張(見110他8790不公開資料卷第31頁)。②【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甲女裸露生殖器之數位照片5張及數位影片1部(見110他8790不公開資料卷第46至49頁、第139至140頁、第160頁)、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1張(見110他8790不公開資料卷第133頁、第160頁、第165至166頁);及包含上開數位照片共16張、數位影片1部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附表二:
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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