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嘉選任辯護人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翁家豐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91號、第2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翁家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得SIM卡),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凌晨1時12分許、同日凌晨1時46分許, 江榮章 (暱稱「永保安康」)透過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陳俊嘉(暱稱「 陳大衛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通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陳俊嘉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抵達 臺中市 北屯區旱溪東路2段與太興路口時,江榮章旋進入陳俊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由陳俊嘉在車上販賣並交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榮章,並當場向江榮章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57分許,翁家豐(暱稱「翁家豐RICKY」)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陳俊嘉,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俊嘉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翁家豐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即於翌日(14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抵達臺中市西區中興街與中興街285巷口,經翁家豐進入陳俊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陳俊嘉即在車上販賣並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翁家豐,並當場向翁家豐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翁家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111年3月14日凌晨0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陳俊嘉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因江榮章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俊嘉,員警於111年3月14日凌晨對陳俊嘉執行跟監蒐證之際,發覺翁家豐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進入陳俊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短暫停留,待翁家豐下車後,員警旋上前攔查盤問,翁家豐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有向陳俊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交出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毒品驗餘淨重0.3942公克)供警扣案,而願意接受裁判。另員警於111年5月3日晚間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1之14樓陳俊嘉居所地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俊嘉,並扣得陳俊嘉所有,供其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鍊袋1包(另有扣得供其施用,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俊嘉、翁家豐、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榮章、翁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0078號偵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301頁至第302頁、111年度偵字第11891號偵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復有偵查職務報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俊嘉;執行時間:111年5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14樓)各1份、111年1月6日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被告陳俊嘉使用暱稱「陳大衛」與證人江榮章使用暱稱「永保安康」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張、蒐證照片7張、被告陳俊嘉使用暱稱「陳大衛」與證人翁家豐使用暱稱「翁家豐RICKY」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8張、111年3月14日凌晨0時42分至46分許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見111年度他字第577號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20078號偵卷第11頁、第155頁至第16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11頁至第219頁)附卷供參,且有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鍊袋1包、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陳俊嘉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家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0078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有偵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翁家豐;執行時間:111年3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區中興街、中興街285巷口)、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贓證物品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1891號偵卷第11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33頁)在卷可稽;另被告翁家豐所持有遭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94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76號鑑驗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1891號偵卷第135頁)附卷供參,足認被告翁家豐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另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陳俊嘉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陳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販賣毒品可以賺取一些毒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陳俊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陳俊嘉、翁家豐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陳俊嘉、翁家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俊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翁家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俊嘉因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俊嘉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俊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翁家豐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上前攔查盤問之員警坦承犯行,並交出向被告陳俊嘉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參,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翁家豐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陳俊嘉、翁家豐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陳俊嘉、翁家豐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陳俊嘉於警詢時固有供稱毒品來源為 陳苡妃 及綽號「罐頭」之男子,有被告陳俊嘉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0078號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然員警前欲聯繫被告陳俊嘉未果,被告陳俊嘉亦未與員警聯繫,無從實施誘捕偵查,且被告陳俊嘉所供述毒品來源駕駛之車輛,長時間未再有車行紀錄,無法進行跟監蒐證,故未能追查被告陳俊嘉所述之毒品來源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872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在卷供憑,足見被告陳俊嘉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係向陳苡妃及綽號「罐頭」之男子購買,惟陳苡妃及綽號「罐頭」之男子並未因而遭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難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陳俊嘉之刑責,是被告陳俊嘉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難認有據。
2.被告翁家豐於警詢時固有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陳俊嘉,有被告翁家豐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891號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可資為憑,然員警針對被告陳俊嘉跟監蒐證時,確已先行知悉「陳大衛」即為被告陳俊嘉,且已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872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在卷足參;佐以員警係因證人江榮章於111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LINE通訊軟體「陳大衛」之人,且經證人江榮章指認確認「陳大衛」即為被告陳俊嘉,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員警始對被告陳俊嘉執行埋伏、跟監及情蒐等情,有111年5月4日偵查職務報告、證人江榮章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證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0078號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翁家豐固於警詢時之111年3月14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俊嘉,然員警早於111年1月6日查獲證人江榮章時,已知悉「陳大衛」即為被告陳俊嘉,且係在對陳俊嘉執行跟監蒐證之際,見被告翁家豐進入被告陳俊嘉前揭自用小客車,而攔查盤問被告翁家豐,堪認員警對被告陳俊嘉發動調查,顯非因被告翁家豐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難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翁家豐之刑責,是被告翁家豐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難認有據。
(五)另被告翁家豐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翁家豐因罹患舌癌,心情低落,為抒解疼痛方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翁家豐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翁家豐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翁家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翁家豐就本案犯行復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如上述,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翁家豐犯罪之動機、態度等情狀,業經本院於法定刑科刑時所審酌,本院認被告翁家豐所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俊嘉、翁家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陳俊嘉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被告翁家豐為施用毒品,則向被告陳俊嘉購得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陳俊嘉、翁家豐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陳俊嘉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犯罪所生危害仍屬輕微,而被告翁家豐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另兼衡被告陳俊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樓保全、月薪2萬8,000元、家中有父親需扶養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翁家豐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幫家人照顧小孩、未婚、無小孩、罹患疾病等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陳俊嘉販賣毒品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嘉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就被告翁家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翁家豐所持有遭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只,毒品驗餘淨重0.3942公克),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翁家豐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陳俊嘉所有,且係供其與證人江榮章、翁家豐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鍊袋1包,均為被告陳俊嘉所有,且係供磅秤及分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陳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均為供被告陳俊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俊嘉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供被告陳俊嘉用於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枚,固未扣案,惟係被告陳俊嘉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陳俊嘉自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0078號偵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俊嘉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俊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交易價金,分別為1,000元、1,000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屬被告陳俊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陳俊嘉為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固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72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86號鑑驗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0078號偵卷第329頁)附卷供參,然係供被告陳俊嘉自行施用之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陳俊嘉所有,然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非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皆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被告陳俊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世誠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鍊袋壹包、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鍊袋壹包、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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