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佑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佑其餘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因缺錢購買網路遊戲幣,明知其並無二手iPhone8行動電話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暱稱「SinXuan」之帳號,主動留言及傳送訊息予在上開網站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發布欲購買二手iPhone8行動電話等貼文內容之 黃昱慈 ,佯稱其有同一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可供販售,致黃昱慈因此陷於錯誤,進而與劉俊佑商議購買前述行動電話事宜;劉俊佑另於同日凌晨0時許、上午8時55分許起,以暱稱「拚就對了菈」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知情之網路遊戲幣賣家 廖啓宏 聯繫,向廖啓宏陸續購買網路遊戲「老子有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遊戲幣,廖啓宏乃於同日凌晨0時6分至0時33分許、同日上午8時56分許,分別提供統一超商繳費代碼7筆(每筆繳費金額各5,000元),及其女友 楊涴筑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址設臺中市○○路000號1樓至3樓)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劉俊佑,劉俊佑再提供上開繳費代碼及帳戶資料予黃昱慈,指示黃昱慈以代碼繳費及匯款方式支付價金,黃昱慈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9分至1時2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富晟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大新門市○○設○○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觀濤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觀工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園港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達昇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等7處,以代碼繳費方式,分次繳納5,000元,共計35,000元,及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9時51分許、9時58分許,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觀音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匯款10,000元、20,000元、5,000元,共計3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戶,經廖啓宏確認無誤後,隨即以網際網路方式,陸續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住處,將910萬之遊戲幣全數轉入劉俊佑所指定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遊戲帳號(玩家暱稱「拚就對了菈」),劉俊佑即以此「三角詐欺」及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其向黃昱慈詐欺得手之70,000元,由黃昱慈以上開代碼繳費及匯款方式直接支付予廖啓宏。嗣黃昱慈遭劉俊佑封鎖失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廖啓宏、楊涴筑到案說明,並調閱上開「老子有錢」遊戲帳號之註冊資料,查悉該遊戲帳號之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請人為劉俊佑,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昱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部分: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審判不可分關係,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如再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俊佑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108年度偵字第32142號卷第245至24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等在卷足憑。而該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已於107年6、7月間,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其胞兄即另案被告 劉逢祐 使用,亦無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云云,而告訴人黃昱慈未曾與涉案嫌疑人見面,且鮮少有詐騙集團成員以自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騙犯行使用,是認被告前揭辯解內容尚非洵無足採等理由,為其主要依據。而另案被告劉逢祐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於109年12月7日、110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涉有本案犯行,並供稱其於107年11月間,已將上開門號返還被告,亦未以該門號申請註冊網路遊戲「老子有錢」帳號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45至55頁、第197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再行傳喚被告到庭作證,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4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相關卷證,查悉被告曾於108年5月初至同年6月18日為止,獨自或與其女友即另案被告 陳孝萱 共同使用暱稱「SinXuan」之Facebook帳號,佯以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相似手法,詐欺被害人 王文郁劉大維麥海騰陳志銘李柏緯 等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34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09年度原易字第34號等判決論罪科刑在案(現均已判決確定),經此調查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能確信另案被告劉逢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犯行,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重行簽分偵辦後,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網路遊戲「老子有錢」帳號,及於上開時間,以暱稱「拚就對了菈」之遊戲帳號,向證人廖啓宏購買遊戲點數等情(見111年度他字第1815號卷第39頁),是由前述另案被告劉逢祐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及該等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4號、110年度易字第395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相關卷證,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有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嫌疑,自屬發現之新證據,則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並依憑上述證據資料,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他1815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第145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慈、證人楊涴筑、廖啓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偵32142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27至29頁、第121至123頁)、另案被告即證人劉逢祐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偵緝1511卷第59至61頁、第209至213頁、本院110訴1275卷第71至76頁、第135至138頁、第187至2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傳真(見108偵32142卷第35至4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108偵32142卷第57頁)、暱稱「SinXuan」之Facebook帳號首頁、對話紀錄截圖、藍新金流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32142卷第17頁、第47至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835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108偵32142卷第59至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8偵32142卷第87頁、109偵緝1511卷第135至138頁)、證人廖啓宏與暱稱「拚就對了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8偵32142卷第133至177頁)、超商代碼交易紀錄(見108偵32142卷第179至181頁)、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玩家暱稱「拚就對了菈」相關登入IP與儲值紀錄(見109偵緝1511卷第85至9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昱慈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未指稱上開暱稱「SinXuan」之Facebook帳號,有於Facebook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刊登販售iPhone8行動電話之訊息(見108年度偵字第32142號卷第27至29頁),佐以告訴人黃昱慈提出其於「二手iPhone交易網」之貼文及留言內容截圖,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觀之(見108年度偵字第32142號卷第49至55頁),足認本案係由告訴人黃昱慈先於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發布欲購買二手iPhone8行動電話等貼文內容後,被告於該貼文下方留言「私給你圖」等語,繼而在與告訴人黃昱慈以一對一方式之洽談過程中,向告訴人黃昱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利用網際網路作為詐騙之工具,依據上開說明,應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01、137頁),而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三角詐欺」及
縮短給付之方式,向告訴人黃昱慈詐得財物金額非少,除使告訴人黃昱慈蒙受財物損失外,亦使證人廖啓宏承受無法依約取得價金之風險,及證人楊涴筑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身受司法追訴之訟累,所為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對民眾及社會交易產生危害非輕,甚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有竊盜、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及被告前於108、109年間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另案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均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予另案被告劉逢祐,迄至另案被告劉逢祐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始願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黃昱慈和解,然其目前在監執行中,刑期長達10年以上,日前母親過世,未能出面為被告商議和解事宜及支付賠償金額,僅能以勞作金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8至149頁),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因告訴人黃昱慈確診新冠肺炎,未能出席調解程序,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上開規定所稱「其變得之物」,係指犯罪與利得之間,因介入其他法律或事實行為而欠缺直接關聯性之「間接利得」,包括因運用而得之財產及以利得換得之替代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以上開「三角詐欺」及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其向告
訴人黃昱慈詐得之70,000元,由告訴人黃昱慈以代碼繳費及匯款方式直接支付予證人廖啓宏,而向證人廖啓宏購得價值70,000元之遊戲幣,其中匯入證人楊涴筑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35,000元,經輾轉匯往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後,於108年6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由華南商業銀行圈存止扣10,045元等情,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108偵32142卷第43頁),是上開70,000元部分,已非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對被告沒收上開款項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向證人廖啓宏購得之上開遊戲幣,乃其運用其詐得之金錢所換得之物,性質上即屬其以詐得財產所變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該價值70,000元之遊戲幣,亦為其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108年6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及8時55分許,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以帳號暱稱「拚就對了菈」與不知情之網路遊戲幣賣家即證人廖啓宏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對之佯稱欲購買遊戲幣,證人廖啓宏不疑有他而提供7筆代碼及以其女友楊涴筑名義向址設臺中市○○路000號1樓至3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被告再指示告訴人黃昱慈陸續自同日凌晨0時9分許至上午9時58分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之便利超商及金融機構,先以7筆代碼繳費共計35,000元,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筆款項,共計3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致使證人廖啓宏陷於錯誤,陸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經由網際網路將910萬之遊戲幣(市價70,000元)轉至前述暱稱「拚就對了菈」指定之遊戲帳號,被告因而透過上開「三方詐欺」之詐術,騙取證人廖啓宏所有之上開遊戲幣。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啓宏及楊涴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835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刑事陳報狀、暱稱「Sin
Xuan」之Facebook帳號首頁、與告訴人黃昱慈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廖啓宏與暱稱「拚就對了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有為此部分之行為均供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有付錢給廖啓宏,廖啓宏當時錢領不出來,不是我的問題等語。
五、本案被告向證人廖啓宏購買網路遊戲「老子有錢」、總價值70,000元之遊戲幣,再另行詐欺告訴人黃昱慈,指示其以代碼繳費及匯款方式直接支付70,000元予證人廖啓宏,以達被告向證人廖啓宏支付前述遊戲幣價金之目的,則證人廖啓宏提供上開超商繳費代碼7筆,及證人楊涴筑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僅係單純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而被告亦僅是以另行向告訴人黃昱慈詐欺之犯罪所得,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直接以代碼繳費及匯款方式支付予證人廖啓宏,作為被告向證人廖啓宏購買遊戲幣之對價,是被告仍有付款購買上開遊戲幣價金之意思及行為,至證人廖啓宏嗣後無法取得全部款項,應屬被告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而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並非主觀上自始即無清償購買遊戲幣之款項予證人廖啓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要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本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黃凡瑄
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