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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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22號、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鴻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奕鴻(綽號「雞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混世大魔王」、facebook暱稱「黃洋蔥」),與 李亮 均(綽號「彈頭」、facebook暱稱「 戚菈藍 」,所涉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有罪)為朋友關係, 劉侑昆 (facebook暱稱「 趙山河 」,所涉犯行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則係 李亮均 之友人。因劉侑昆急缺用款,便透過李亮均詢問有無賺錢管道,黃奕鴻即表明若劉侑昆代收毒品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劉侑昆旋允諾李亮均表示願意為之。黃奕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李亮均、劉侑昆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奕鴻於民國110年8月間,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以色列」、「荷蘭」之人(下稱本案毒品上游)提供劉侑昆之英文姓名「LIUYUKUN」、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地址供本案毒品上游使用,作為其收受自加拿大寄送大麻膏郵包之收件人及收貨地址。嗣本案毒品上游於110年8月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膏3瓶放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郵包外盒內(郵包編號:EZ000000000CA),並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從加拿大私運至臺灣,而期間則由黃奕鴻指示李亮均追蹤該郵包之派送進度,並與劉侑昆保持聯繫。嗣於110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關員拆包查驗上開郵包,發現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膏3瓶(毛重670公克,無證據證明大麻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即將大麻膏予以查扣,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該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處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臺中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聯合調查,於110年8月27日9時50分許,在劉侑昆依黃奕鴻、李亮均指示自上開居住處走出簽領上開郵包後,在場埋伏之調查官當場拘提劉侑昆到案,經警詢問後,劉侑昆供出上情,警方再得劉侑昆同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劉侑昆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郵包外盒;復於110年8月31日2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執行拘提李亮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奕鴻、公設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87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鴻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亮均、劉侑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偵字第1782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8頁、偵緝字第422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95頁至第211頁、偵緝字423號卷第87頁至9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95頁至第211頁、偵字第15961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8頁、第219頁至第2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亮均指認被告,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偵字第1782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偵緝字第422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偵緝字第423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偵字第15961號卷第49頁至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侑昆指認李亮均,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字第1782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字第1596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劉侑昆,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89頁、偵字第15961號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劉侑昆,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91頁至第99頁、偵字第1782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偵字第15961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170號鑑定書、111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0850號函暨檢附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案品調驗結果(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127頁、偵字第1782號卷第183頁、偵字第15961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110年8月27日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129頁、偵字第1782號卷第175頁、偵字第15961號卷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8月27日LIUYUKUN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131頁、偵字第1782號卷第63頁、偵字第15961號卷第9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0年8月16日中普業一字第1101017130號函暨檢附之國際普通郵包寄貨單、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搜索筆錄及相關照片(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133頁至第142頁、偵字第1782號卷第177頁至第182頁、偵字第15961號卷第99頁至第108頁)、證人劉侑昆及證人李亮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143頁、偵字第15961號卷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照片(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字第15961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證人劉侑昆及證人李亮均之通話對話譯文(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偵字第15961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被告暱稱「黃洋蔥」facebook個人頁面、暱稱「混世大魔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本案相關照片(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155頁至第168頁、偵字第1782號卷第81頁至第94頁、偵緝字第422號卷第101頁至第127頁、偵緝字第423號卷第101頁至第127頁、偵字第15961號卷第121頁至1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偵字第15961號卷第135頁至14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度毒保字第280號、110年度保管字第4064號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見偵字第1782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國際郵包外盒、大麻膏可資佐證,是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認:本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係由被告黃奕鴻於110
年8月間,以不詳方式、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自加拿大「購入」等語,惟查: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略以:我是在飛機群組中看到有人問說有沒有人可以代收包裹,後來李亮均問我說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我才跟他說代收包裹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聲羈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緝字第422號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偵緝字第423號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略以:是李亮均問我有沒有工作可兼職,我就在飛機軟體看到有人在收包裹的工作,我就介紹收包裹工作給他,對方跟我說費用好像是4萬元,我是將4萬元全部跟李亮均說,李亮均與他朋友(即劉侑昆)間怎麼拆帳不清楚,2萬元部分他要分我一半,包裹我沒有購買,我是接這個工作,直接介紹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前開供述前後一致。另證人李亮均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因劉侑昆向我表示他很缺錢,我就問黃奕鴻,說我的朋友想要工作賺錢,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後來黃奕鴻就向我說有代收郵包的工作,酬勞是2萬元,黃奕鴻在向我說明代收郵包的工作時,有提到郵包不能拆,是大麻煙油之類的東西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是劉侑昆叫我去問有沒有工作,黃奕鴻那邊剛好有,劉侑昆就去接包裹…我跟劉侑昆說我朋友那邊有工作,劉侑昆就說他想接,我就幫他問黃奕鴻,黃奕鴻就說是收包裹,黃奕鴻有跟我說那是毒品包裹…黃奕鴻又跟我說確定是大麻煙油,我跟劉侑昆說確定是大麻煙油,劉侑昆說好,他缺錢,他想做,我又跟黃奕鴻說,黃奕鴻就叫我去拍劉侑昆的身分證及地址,我就傳給黃奕鴻,黃奕鴻說的荷蘭可能是他的上面,黃奕鴻沒有跟我聊過荷蘭,因為這不是我的工作,我有沒有去問他等語(見偵緝字第423號卷第91-95、204-206頁);證人劉侑昆於偵查中則證稱略以:本件跟我接洽毒品包裹的人只有李亮均,李亮均一開始只有跟我說是K他命,後來我去領包裹被抓之後才知道裡面是大麻膏等語(見偵緝字第422號卷第179-180頁),證人李亮均或劉侑昆均未證述本案大麻膏係由被告向不詳之賣家自加拿大購入。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自己出資「購入」本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故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上。
㈢至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供稱郵包內之毒品可能摻有一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本案遭查扣者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膏,是以本案應審酌有無所知所犯之錯誤理論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剛開始本案毒品上游是說寄愷他命,寄送過程中,對方才又說是寄送大麻,故有告知李亮均、劉侑昆是寄送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證人李亮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被告有向其提及包裹內是大麻煙油等語如前,故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李亮均之證詞可知,被告至遲於上開郵包寄送前即已知本案之包裹內係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仍同意共同參與運輸本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入境,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甚明,本案自無辯護人所稱所知所犯理論之適用,一併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大麻膏已自加拿大溫哥華起運輸送進入我國國境,依前述說明,被告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非上開郵包之直接收件人,惟其擔任與本案毒品上游聯繫之角色並邀集共犯李亮均、劉侑昆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包運輸及郵務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聲羈卷第16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
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並非供自己施用而係基於賺取金錢之目的而運輸本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入境,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供稱:那個人的飛機暱稱是荷蘭,我在8月19日跟李亮均說「今天會到,簽收後不要馬上拿,放在他家兩天」是轉達荷蘭說的話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是在飛機軟體找到暱稱「以色列」、「荷蘭」的人,他在群組內說徵收包裹,對方答應報酬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並未供出「以色列」或「荷蘭」之具體姓名、身分或其他可資辨別之資料;又經本院函詢結果,本案檢警就本案其他共犯所涉毒品犯行於查獲被告前即已掌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3日中檢 永祥 111偵15961字第111905510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2248號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介紹並夥同他人以上開方式共同自國外輸入屬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膏,毛重達670公克,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初始否認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運輸入境之大麻膏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兼衡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膏毛重達670公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無需扶養子女、但有父母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3瓶,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670公克,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170號鑑定書、111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0850號函暨檢附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案品調驗結果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127頁、偵字第1782號卷第183頁、偵字第15961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瓶身,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郵包外盒,係用以包裝夾藏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膏之外包裝盒,係供被告及李亮均、劉侑昆等3人本案犯罪所用,由被告、李亮均指示劉侑昆作為郵包收件人,並已由劉侑昆領取郵包,被告並利用通訊軟體指示「(郵包)簽收後不要馬上拿。放在他家(即劉侑昆家)兩天」等語,後續由李亮均負責前往收取,此有被告與李亮均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李亮均及劉侑昆2人之通話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781號卷第149至153頁、第164頁、偵字第1782號卷第90頁、偵緝字第422號卷第119頁、偵緝字第423號卷第119頁、偵字第15961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0頁),足認被告對於該郵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盈睿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夾藏毒品用國際郵包外盒1個(編號EZ000000000CA)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大麻膏3瓶(毛重670公克)(1)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左列物品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2)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度毒保字第280號扣押物品清單3iPhone7粉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李亮均所有,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宣告沒收。4iPhoneX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李亮均所有,與本案無關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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