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63、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正當工作,有固定客源及收入,不想因此案而失去工作;又伊智識不高,工作難找,且因大腿骨曾斷裂,至開刀將鐵釘取出前須經常復診。再者,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量刑過重,為此上訴,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晚上8、9時許,同年8月29日中午某時許,分別在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古松26之5號居處,以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㈠同年8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被告因另案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芳草51之2號逮捕,實施附帶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及供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個。㈡同年8月30日上午6時55分,為警持原審100年度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係依憑:㈠被告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100年8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號)、詮昕公司100年9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原審100年度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現場照片;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8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原審法院因而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証明確,且為累犯,因予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沒收之。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予以審查,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因素,或因犯後坦承其事,而有悔改之心,請求本院改判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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