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7號抗告人 蔡豐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裁決書後適逢春節,須待上班日方能至ETC公司辦理明細表列印。扣除春節未能作業九天,尚未逾二十日異議期間,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一00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南下第七車道時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於補繳期限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前未為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此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上開裁決書並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以掛號方式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所,交由受處分人本人收受送達無誤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受處分人係住在臺南市安南區,與處罰機關設於臺南市東區,屬同一縣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因此,自抗告人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二十日,不計在途期間,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一0一年二月八日屆滿。而受處分人卻遲至於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始向台南監理站提出異議狀,有台南監理站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異議等情;業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因適逢春節,須待上班日方能至ETC公司辦理明細表列印。扣除春節未能作業九天,尚未逾二十日異議期間云云,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法文所謂「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係指「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時,始有「逢休息日時,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適用。對於其期間內所經歷休息日,如其非屬「期間之末日」,依法自不得扣除。依上所述,抗告人謂其在上訴期間,所有經過春假、休息日,即使非屬「期間之末日」,亦應扣除,顯於法無據。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二月八日為星期三,並非星期日、休息日或其他休息日,期間內之連續春假、國定假例日(一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均非屬「期間之末日」,依法即不能扣除。抗告人遲至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提起上訴,自非屬合法上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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