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盛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24、10140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盛輝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晚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1段與永仁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當時雖為夜間,惟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低頭吐檳榔汁,致與由 楊武憲 駕駛、搭載楊姓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武憲因頭部撞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另楊姓少女則受有左腳踝韌帶拉傷,左大腿瘀青腫脹,右膝、左手肘、後背及臀部挫傷,以及頭部血腫等傷害,蔡盛輝並未留待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武憲之子 楊劼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楊姓少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盛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之子楊劼縉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指訴在卷,及據證人楊姓少女於警詢中及偵訊時、 陳俊達蔡昇華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病歷摘要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7張(見相驗卷第10至31頁、第33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武憲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撞傷致顱內出血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9頁、第42頁、第44至19頁、第54至59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以時速60至65公里超速行駛撞擊被害人楊武憲駕駛搭載楊姓少女之機車,致被害人楊武憲頭部撞傷致顱內出血死亡,楊姓少女受有左腳踝韌帶拉傷,左大腿瘀青腫脹,右膝、左手肘、後背及臀部挫傷,以及頭部血腫等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楊武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73334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是被害人楊武憲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楊姓少女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既如前述,則被害人楊武憲之死亡、楊姓少女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盛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武憲死亡、被害人楊姓少女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按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依上開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楊姓少女於案發時雖係滿16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害人楊姓少女自陳其乘坐機車後座遭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時有戴安全帽(見警卷第5頁),且其未與被告接觸到(見相驗卷第68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楊姓少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且檢察官亦未論以適用該項加重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
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且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楊武憲之家屬及被害人楊姓少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就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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