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文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月20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4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24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其行駛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行經該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亦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陳美杏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24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暫停於交岔路口,該幹線道車先行時,二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陳美杏受有大腿骨骨折併下肢循環障礙及組織壞死行膝下截肢術之重傷害。李文正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36頁、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17頁、5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16頁),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2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陳美杏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碰撞,以及陳美杏因而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主管機關將足以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將其明文化為駕駛人等遵守之規則,故該規則實為所有駕駛人之基本認知,且應當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被告李文正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陳美杏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9頁),二人並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或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理應注意行經該路口車輛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1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李文正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而陳美杏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未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通行,即冒然通過該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之避煞皆已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陳美杏因此受有大腿骨骨折併下肢循環障礙及組織壞死行膝下截肢術之重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之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陳美杏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4日覆議字第1006204346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美杏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雖亦有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品行尚稱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害人陳美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害、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而原審業已審酌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堪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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