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景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盧玉惠 自民國(下同)91年4月20日起向丁○○○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為4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房屋,並於該處1樓經營「奇威名品」服飾店,2樓則作為儲藏室及供伊與該服飾店店員戊○○(自94年8月間起受僱)日常生活起居使用(設有2間臥室及客廳、衛浴、廚房各1間),至於3樓原係空屋,嗣於94年8月間,因乙○○○(盧玉惠之友人)之子丙○○北上就讀私立輔仁大學,盧玉惠遂將
3樓(隔有1房1廳1衛浴間)提供予丙○○居住使用,4樓則閒置無人使用。又戊○○有抽菸之習慣,原應注意菸蒂倘未熄滅,如接觸可燃物品時,極易引起火災燃燒,且其對於平日抽菸所在之地點即2樓客廳擺放有沙發椅、木製電視櫃等易燃物品亦非不知,詎其於95年5月19日下午2時餘,在上址2樓客廳抽菸後,於離開至1樓服飾店繼續上班之前,原應注意上開情事,而依其經驗能力及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確認丟棄於該處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未妥善處理即逕行離去,致使該菸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於2樓客廳西側靠沙發處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服飾店對面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Leecooper」店家工作之 周筱如 發現有火舌從該處2樓窗戶竄出,隨即急電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處理,惟此時火勢甚為猛烈,已由2樓客廳西側靠近臺北縣新莊市○○路側之外牆窗戶竄流至3樓客廳靠近窗戶處,並引發濃煙及高溫,致使斯時位於3樓之丙○○及其友人己○○2人均因而吸入過量濃煙,導致吸入性窒息,倒臥於3樓客廳近走道處,雖經消防局人員將渠等救出火場緊急送醫,惟仍均不治死亡。迨消防局人員於同日17時許將火勢完全控制撲滅,火災延燒之結果,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固未因燒燬而喪失效用,惟仍燒燬2、3、4樓之窗戶、內部隔間、天花板裝潢及電器、傢俱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丙○○之父甲○○、己○○之父庚○○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雖被告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盧玉惠、 王章 會分別於95年10月3日、96年3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等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證人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雖證人盧玉惠、 王章會 為上開證述時,被告及辯護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立法意旨,係鑑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不得僅因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原審依被告戊○○之辯護人之聲請,業於審理中傳喚證人盧玉惠、王章會到庭行交互詰問,亦無妨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非無證據能力,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前揭證述,並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自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外,就下列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自94年8月間起,受僱於盧玉惠擔任「奇威名品」服飾店之店員,並居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且伊有抽菸之習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當日起火前伊並未在2樓客廳抽菸,伊係下班洗澡時才會抽菸云云,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於火災當日上午10時50分至發生火災之間未曾至2樓,且若其真有在場,是否有抽菸?又是否必然遺留未熄之菸蒂?菸蒂如何引燃他物釀成火災迅速延燒致2人罹難?且客廳有數個電器用品,其電線陳舊,部分外皮絕緣物脫落,是否可能係電線走火所致,又罹難者2人雖居住於3樓,但仍會下2樓洗澡、煮飯,是否有可能係渠等之疏忽而釀災?又火災調查報告書所列起火原因,縱使在先進國家,鑑定結果仍存有百分之三十的誤差值,本案不能僅因鑑定報告,就認定火災是被告引起的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發生火災之房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係丁○
○○出租予同案被告盧玉惠(盧玉惠被訴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經營服飾店一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02號卷第21頁、第22頁)。
㈡又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情況,業據證人周筱如於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詢問時陳稱:伊於95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目睹火舌由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窗戶竄出,高度約20至30公分,無濃煙冒出,顏色與一般火無一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02號卷第25頁、第26頁),另證人 韓文堯 (當日參與救災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小隊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到達現場時發現2樓是起火點,火勢很大,已經延燒到3樓,現場都是火舌濃煙,因本件火災火勢大部分集中在該建築物客廳靠近馬路邊,後來搶救人員在3樓客廳發現死者丙○○及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02號卷第154頁、第155頁),而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先燃燒後由外牆窗戶延燒3樓外牆窗戶,而依現場內部受燒程度、內部溫度分佈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起火處所為新莊市○○路○○○號2樓客廳西側靠沙發附近處所,又就起火原因之研判:①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於附近,亦未儲放常溫下足以引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②火警發生前該住戶1樓服飾店營業中,無外人侵入,該店家並無與人結怨,經清理檢視起火處所地面殘留跡證送化驗,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故因人為蓄意破壞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排除。③經清理、復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電源線經過或電器設備使用情形,故因電器設備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④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該處物品燒失、燒細、碳化特別嚴重,在起火處附近發現有3個菸灰缸放於此,經排除以上危險物品自燃、電氣因素、縱火引燃等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6月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1份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6月12日北消調字第0950015360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02號卷第33頁至第73頁、第112頁)。又證人王章會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本件為何認為可能是遺留火種所造成?)我們是由物燃燒碳化程度火流延燒路徑研判,是二樓西側客廳靠近沙發椅的附近,我們再從起火處所研判起火原因。我們是使用排除法,排除其可能發生的原因。我們認為可能是遺留火種的原因比較大。」、「(本件火災發生在下午4點半之前,火種可能是何時遺留下來?)火災發生前一個小時至三、四個小時之內比較有可能。」、「(〈提示現場照片34〉有何意見?)我們還有目擊者,就是在對面的周筱如,我們從他的訪視談話內容判斷,我們判斷大概在那個位置。」、「(依你的判斷,本件起火歷程可能為何?)有可能是放在煙灰缸的煙蒂,也有可能是垃圾筒裡的煙蒂,垃圾筒也是在上述煙灰缸的附近,在沙發椅後面靠近牆壁的地方,放在塑膠椅上,我們到現場之後,垃圾筒與塑膠椅都已燒毀,只剩下一些東西黏在地板上。菸蒂未熄滅後,引燃其他東西,進而再引發本件火災。因為現場易燃物很多,有沙發椅、窗簾、塑膠椅、還有木材電視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02號卷第159頁、第16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除解釋、確認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外,復明確證稱:起火處並沒有電線經過,附近的電器經檢查並無短路現象,因為電線短路與一般燒熔的痕跡不同(見原審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跡證及證人王章會之證詞以觀,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本件火災是否可能係電線走火所致,又罹難者2人雖居住於3樓,但仍會下2樓洗澡、煮飯,是否有可能係渠等之疏忽而釀災云云,應足以排除;再者,因遺留未熄之菸蒂而引燃他物釀成火災迅速延燒一節,則顯然無法排除其可能性。
㈢再就被告戊○○於當日火災發生前曾至2樓抽菸一事,業據
證人盧玉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戊○○有抽菸之習慣,因被告戊○○在2點多有上樓抽菸,4點多就發生火災,被告戊○○2、3個小時就會到2樓抽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02號卷第12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戊○○〉上班時間?)十一點開店,她十點多起床,然後在客廳抽菸後再下樓開店。」、「(中間有無休息?)因為我們是私人的店,她很自由,要上樓或出去,只要有人顧店,而且我平常也都在店內。」、「(你們兩位是否有輪班?)沒有。我們一起看店,我們很自由,誰有事情就可以出去。」、「(什麼情況下,黃小姐會上樓?)不一定,有時候吃飯後她會上去,有時候兩、三小時沒有客人後,她也會上去,時間不確定。」、「(黃小姐上樓去做什麼?)我沒有跟上去,所以我不知道,但黃小姐有抽菸的習慣,所以應該是去抽煙。」、「(你如何判斷黃小姐上樓是去抽菸?)因為黃小姐有菸癮,這是大家都知道的。」、「(如何知道黃小姐上樓是要去抽煙?)我雖然沒有看過,但黃小姐有給我比個抽菸的動作,因為我們就如姊妹一樣。」、「(煙灰缸是何人清理的?)有時候我,有時候我先生,有時候黃小姐清,誰清都可以,這地方就我們三個人使用,就我及我先生及黃小姐在使用而已。我並沒有抽菸,所以抽煙的就只有我先生及黃小姐而已。」、「(你先生是否會在二樓抽菸?)會的,但我先生比較少去,因為他在上班。」、「(你先生白天是否會去?)一般日的白天不會去,只是偶而六、日才會去。」、「(火災當天妳先生有無去?)沒有,當時他在別的地方上班,是在新樹路我大嫂的公司上班,也有打卡記錄,是發生火災後,我打電話給她,他才來的。」、「(案發當天,你認為什麼原因引起火災?)案發當天我午休下來,兩點多她有給我比要去抽菸的手勢,我沒有跟上去,然後她就上去了。」、「(你曾經在警詢、偵訊稱過不同的起火可能性,此部分是否有說過?)我沒有講過電線走火。但是事後她與她姊姊有到我家有承認她有抽煙一直哭,她說她記得有將煙蒂弄熄了。」、「(確認黃小姐有告訴你上二樓做什麼?)有的,所以在隔天下午四點多時,她有與她姊姊有到我家跟我承認她有抽煙。」、「(是否有規定黃小姐不能在一樓賣場內抽煙?)有的,因為賣場內有女孩子抽煙不好看,而且衣服會有味道。」、「(被害人兩位,是否會使用二樓客廳?)沒有人在時,不會使用,只有我在的時候,他們會來找我,被害人兩位都不會抽煙。」、「(你稱火災的隔天戊○○有到你家去,當時她是否有告訴如何會造成火災?)當時她有跟我說她有抽菸,但她說她有將煙灰弄熄,她一直哭,她說她怕被關。」(見原審9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又證人 王忠義 (盧玉惠之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盧玉惠沒有抽菸的習慣,另被告戊○○於晚上聊天時就常常抽,白天要上班,所以都有隔一段時間上去抽1次,是坐在2樓客廳沙發抽菸,且不會很細心將菸蒂弄熄(見原審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確實於某日上午十點多,曾目睹被告戊○○坐於2樓客廳沙發抽菸等語(見原審9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 復衡 諸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平時很少抽煙,大部分於下班後洗澡時在浴室才有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02號卷第1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時答稱:「上班時我不會抽。我都是在下班後抽。」、「(下班後在哪裡抽?)二樓浴室內抽,因為我住在那裡,所以我都在浴室內抽。」(見原審9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嗣經檢察官進一步質問始稱:有時候下班後一起吃飯,吃飯後,就坐在客廳沙發上抽煙等語(見原審9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亦足見被告戊○○避就卸責之情,又被告戊○○就證人盧玉惠所指曾於火災發生翌日下午偕同其姊至證人盧玉惠住處一節並不否認,僅辯稱係前往安慰證人盧玉惠云云(見原審9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所辯亦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戊○○空言所辯當天於發生火災前未上2樓客廳抽菸云云,實難採信。
㈣綜合本件火災之起火地點、發生原因及證人盧玉惠、王忠義
、乙○○○前開證詞及被告戊○○所自承有抽菸習慣,足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戊○○抽菸後遺留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所致,而抽菸後原應注意煙蒂倘未熄滅,如接觸可燃物品時,極易引起火災燃燒,且其對於平日抽菸所在之地點即2樓客廳擺放有沙發椅、木製電視櫃等易燃物品亦非不知,是其在2樓客廳抽菸後,於離開至1樓服飾店繼續上班之前,原應注意上開情事,而依其經驗能力及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確認丟棄於該處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即逕行離去,致使該菸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於2樓客廳西側靠沙發處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其有過失甚明。
㈤又被害人丙○○、己○○係因火災之原因,致吸入性窒息之
直接死因一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附卷足憑,另前開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固未因燒燬而喪失效用,惟仍燒燬2、3、4樓之窗戶、內部隔間、天花板裝潢及電器、傢俱等物,致生公共危險一節,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足稽,而該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及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亦均顯與被告戊○○之該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疑。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屬飾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被告上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即銀元10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至有關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中就刑法第175條、第276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該條之規定實際上對刑法罰金最高刑並無變更,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
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檢察官起訴書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提起公訴,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之「燒燬」應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火災僅係燒燬2、3、4樓之窗戶、內部隔間、天花板裝潢及電器、傢俱等物,此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足憑,是尚難認房屋住宅本身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況起訴書就此亦敘明:「該棟住宅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雖尚未失主要效用,惟2、3、4樓外觀、磁磚、鋁門框及內部隔間、天花板裝潢、所擺設物品均部分燒燬或燻黑」(見起訴書第2頁),是被告戊○○本件失火犯行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公訴人誤認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又同時造成被害人丙○○、己○○死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變更檢察官對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部分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判決漏引該法條,應予補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其犯罪後否認犯罪,且未能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原判決改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判決,實有可議,且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揭所辯應均不足採,其上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房屋住宅本身並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本件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均已詳如上述,且原審量刑亦無過輕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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