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 律師
丙○○戊○○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北縣○○鄉○○段第7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振雨 所分別共有。詎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擅自在系爭土地內設置變電箱4個(含基座,下稱系爭變電箱),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41平方公尺(占用之位置及範圍詳如附圖775-A001所示),且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變電箱妨礙附近交通、排水溝之清理及地面積水之排放,被上訴人乃於95年10月22日通知上訴人拆除系爭變電箱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惟上訴人迄未拆除。依上訴人內部之配電室資料卡所示,系爭變電箱原本核准設置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對面之公有○○○鄉○○段第776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卻未依核准地點施工,而擅自設置於系爭土地。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變電箱之設置係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向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請並獲許可而設置云云,然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設置之前,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且電業法第5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上訴人設置系爭變電箱未向系爭土地所在之台北縣政府申請許可,顯然違法,而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函文已否認有核准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變電箱;又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變電箱妨害路面排水,且影響人車往來交通,並使系爭道路失去臨時行人道之功能,威脅人車安全,亦不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定「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安全為限」之要件。系爭土地附近居民自民國72年迄今均供電正常,而依系爭變電箱設計圖所示,用戶名稱為環蓬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環蓬萊公司,即金鑽別墅建商),用電地址○○○鄉○○路○○巷○○號至16之3號,顯見該變電箱係為金鑽別墅而設,其未設置於該別墅之法定空地內,已屬違法,上訴人理應自動拆除,使人車通行無阻,且上訴人此後亦仍願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豈會構成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75-A001部分之系爭變電箱4個(含基座,占用之面積為3.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電業法50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同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此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權行使之限制,而電業法規定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增進公共福利,在一定程度下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可限制所有權之行使,舉凡符合上開規定,電業者即有權使用他人之土地,不以取得地主同意為前提。本件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性質上屬於公共使用之土地,系爭變電箱設置於系爭土地上,顯不妨害原有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且上訴人係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並依公路法第30條第2項「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許可」、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6條第1項前段「管線工程須挖掘道路時,應具備工程計畫書並依有關法令規定向道路管理機構申請…」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項「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等規定,於施工前向主管機關即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請許可設置系爭變電箱,並取得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之同意,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非屬無權占有。另上訴人內部之配電室資料卡並未記載系爭變電箱應放置於○○鄉○○路○○巷○○號對○○○鄉○○段第776地號土地上,其所記載者僅為位置之說明,以方便日後維護巡查之用,且上開第
776地號土地為一停車場出入口,基於交通順暢及安全考量,經上訴人現場實際評估,將系爭變電箱設於系爭土地上,乃專業合理之決定,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依核准地點施工之情事。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變電箱係供台北縣○○鄉○○路○○巷、88巷鄰近全體居民使用,並非專供同路82巷12之1號至12之12號金鑽別墅社區用戶使用,反而係由上開金鑽別墅社區自備之地下室變電箱供電至系爭變電箱,以供西雲路82巷、88巷鄰近全體居民使用,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變電箱之設置,緊鄰電線桿及水溝蓋旁,對該處之交通並未造成妨礙,縱上訴人拆除系爭變電箱,被上訴人非經許可亦不得使用系爭土地,反使利用此設備供電之人面臨無電可用之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但毫無任何經濟效用,客觀上難謂對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利,對於電力設備之設置有重大影響,有違公共利益,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振雨所共有,惟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95年10月中旬,在系爭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775-A001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設置系爭變電箱4個(含基座);上訴人於設置系爭變電箱前,未事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之9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現場照片1張(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卷第6頁、第9頁)、上訴人配電室資料卡影本1份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附於原審卷內足憑,堪信為真正。另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巷○○號至12之12號等十二間建物,建造執照號碼為93股建字第294號(使用執照號碼為95股字第45號),另台北縣○○鄉○○路○○巷○○號至16之3號等四間建物,建造執照號碼為93股建字第29
5號(使用執照號碼為95股字第50號),均為建商環蓬萊公司所興建,其中台北縣○○鄉○○路○○巷○○號至12之12號等十二間建物,因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2,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法規須自備配電場所,故該十二間建物部分設置有該社區自備之變電箱,惟台北縣○○鄉○○路○○巷○○號至16之3號等四間建物部分,則未設置自備配電場所,而由建商環蓬萊公司向上訴人申請供電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查閱足憑,亦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之前,並未依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辦理,而擅自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等語,上訴人固自認於設置系爭變電箱之前,未依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情,惟辯以:伊公司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事前向主管機關即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之申請核准後,始為設置,且設置之地點並不妨礙原有之道路使用及安全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供道路使用之私有土地,是否有電業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抑或應適用電業法第51條規定?㈡如應適用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抗辯其依該條規定而設置系爭變電箱,乃合法有據,而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訴請拆除系爭變電箱係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五、按電業法第50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同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以二條文文義相互對照可知,電業法第50條係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公有土地之情形,因公有土地之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等土地係由各管理機關所管理,故該條但書規定應事先通知其管理機關;而同法第51條則係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私有土地之地下、水底、林地或私有之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故於但書規定除應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外,並應於事先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且於程序上賦予所有人或占有人異議權,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電業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此乃係因電業使用私人土地或建物,而對私人之所有權或占有權構成妨害,使私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負一容忍之義務,為平衡權益,乃特別賦予所有權人或占有人程序上之保障,且同法第56條並因而規定:「電業對於第51條至第55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第1項)。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經濟部並據此授權而訂有「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以為適用。查本件系爭土地雖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振雨所共有之私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辯稱有同法第50條之適用,僅須通知主管機關即可云云,乃不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電業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原審認電業未履行上開書面先行通知及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等程序,即行施工,仍可事後補正,電業如已於事後補正,仍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所持見解尚有可議,原審據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自認於設置系爭變電箱之前,未履行電業法第51條但書「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而未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振雨,則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所揭,姑不論本件系爭變電箱之設置是否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上訴人既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但書之上開程序要件,即不得認為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已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其次,電業法第51條但書所謂「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地方政府,依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故就本件而言,主管機關應係台北縣政府(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亦可供參),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上訴人辯稱其係得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之核准而施工云云,並非足取。更何況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亦以97年5月15日函覆表示該所並無核准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97年5月15日北縣五工字第0970007677號函影本1件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9頁)。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變電箱有何占有之法律上正當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變電箱為無權占有,乃為有據。
七、上訴人另稱:系爭變電箱之設置係為供台北縣○○鄉○○路○○巷、88巷鄰近全體居民使用,並非專供同路82巷12之1號至12之12號金鑽別墅社區用戶使用,反而係由上開金鑽別墅社區自備之地下室變電箱供電至系爭變電箱,以供西雲路82巷、88巷鄰近全體居民使用,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變電箱之設置,緊鄰電線桿及水溝蓋旁,對該處之交通並未造成妨礙,縱上訴人拆除系爭變電箱,被上訴人非經許可亦不得使用系爭土地,反使利用此設備供電之人面臨無電可用之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但毫無任何經濟效用,客觀上難謂對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利,對於電力設備之設置有重大影響,有違公共利益,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如無法律上依據,或無正當之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系爭變電箱及交還土地乃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且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足稽。本件姑不論究係台北縣○○鄉○○路○○巷12之1號至12之12號金鑽別墅社區自備之地下室變電箱供電至系爭變電箱,抑或是系爭變電箱供電至金鑽別墅社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所稱係金鑽別墅社區自備之地下室變電箱供電至系爭變電箱以供西雲路82巷、88巷鄰近全體居民使用為真,惟系爭變電箱係因建商環蓬萊公司為台北縣○○鄉○○路○○巷○○號至16之3號四間建物申請用電而設置,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其於原審所提之被物申請用電而設置,為上訴人所不,並有其於原審所提之被證四「新設住宅1ψ3w表燈-4工程」設計圖,其上載明用戶名稱為「環蓬萊公司」,用電地址為○○○鄉○○路○○巷○○號至16之3號」字樣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自得依其所自訂之「新增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相關規定,重新將變電箱設置於台北縣○○鄉○○路○○巷○○號至16之3號四間建物之法定空地內,以應用電戶所需,不至於造成重大損失。又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承諾其收回遭上訴人占用設置系爭變電箱之系爭土地後,仍願繼續供作公眾通行之用,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是以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拆除系爭變電箱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難認構成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並非有據。
八、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乃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75-A001部分之系爭變電箱4個(含基座,占用之面積為
3.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變電箱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