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1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5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於民國97年1月初至97年1月17日以前某日,將其新光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名籍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使用。」,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光銀行97年
6月3日新光銀土城字第97032號函及所附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0、21頁)、失業給付認定收執聯(見本院卷第71頁)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辯稱:本案帳戶是用來扣繳貸款,並是我主動辦理掛失,且該帳戶印鑑章、我名義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皆仍在我持有中,顯見新光帳戶係遺失而非我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的。況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詐騙所得款項,僅小部分匯入該帳戶,此乃詐欺集團對我帳戶並不信任的緣故,正可印證帳戶並非我所提供云云。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提供帳戶者選擇交付其名義申辦之全部或一部之帳戶,及如
何決定究竟交付何銀行何帳戶,均無固定模式可循,每每因人而異,則被告以上海銀行帳戶仍在其持有中、本案帳戶係供新光銀行長期扣款所用,謂該帳戶不可能係其所提供云云,並不足採。況本案帳戶並非如薪資轉帳戶、或失業給付帳戶般係持續有他人匯款進入者,則被告提供該帳戶並不至於造成金錢上損失,是難認被告辯稱其不可能提供該性質之帳戶云云為可採。至於被告於詐欺集團將告訴人乙○○匯款全數提領完畢後,雖有主動向銀行掛失之事實,有新光銀行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惟該舉動亦極有可能係在掩飾提供帳戶之犯行,此由本院於審判職務上所知「為數眾多之帳戶提供者,均有主動向銀行掛失帳戶之行為」可證,自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匯至不同帳戶
之比例為何、原因為何,每每不一,原因各異,難認被告所辯「匯款金額較小之帳戶,即為詐欺集團所無法信任者」云云,係屬常態;換言之,該種結果有極大可能係出於偶然所致;況且,縱依被告所辯,亦無從得出本案帳戶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持有中之結論。又詐欺集團為求使用方便,固然多併同收取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金融卡等物,惟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僅在領款;是以,在能順利提領情形下,僅向提供者收取存摺連同印章、或僅收取密碼連同金融卡,均屬可能,尚難以該帳戶印鑑章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97年1月14日我還有以ATM提領本
案帳戶中之新台幣9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依被告所辯,該帳戶於97年1月14日提款時尚未遺失;然卻與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稱:本案帳戶係辦理失業給付時(即97年1月11日,見失業給付認定收執聯)遺失云云不符(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4頁)。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本案帳戶遺失時,上海銀行存摺影本也一起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本案帳戶遺失後,放在一起的上海銀行存摺影本仍在云云迥異(見本院卷第62頁)。由以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遺失之時間、併同遺失何物云云,迭有相異之供述,更難信其所辯屬實。
五、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 李春貴 到庭,以證明被告於97年1月19日有在家中尋找帳戶之事實。惟查,被告是否有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其事後是否在家尋找,並無一定之關聯性。亦即,尋找之舉動,雖可能出於發現帳戶不見,亦有可能係為掩飾犯行而故意所為,故與本案犯行並無必然性。則縱使經李春貴到庭證述,亦非直接有利於被告、得推翻檢察官已舉事證之證據。加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認被告所聲請之証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帳戶係遺失而非提供予詐欺集團云云,純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加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號選任辯護人劉士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晶片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7日不久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新光銀行土城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
1月17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有誤,被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及翌日依其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2元、29,982元,共計59,964元至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申請前開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另外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係去申請失業補助時遺失的,伊在97年1月19日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到新光銀行掛失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因誤信詐騙集團佯稱網路購物匯款有誤,被重複扣款云云,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且於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2紙及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未將存摺提供他人使用,係不慎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伊有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密碼為「888888」,顯無將如此簡單之提款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之必要,然被告卻仍將上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此顯悖於常情,無從採信。被告雖另辯稱:於97年1月19日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後,伊即以電話辦理掛失等語。
惟觀之被告掛失之時間,均係於被害人遭詐騙及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始為之,時間點上未免過於巧合,啟人疑竇。
(三)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其既係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甚至將帳戶內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等情,顯不合常理。
(四)綜上,堪可認定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隨後被告再以遺失為由以求脫免罪責。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惟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甲○○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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