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於永和市○○段○○○○○○○○○○號上,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至2樓之排糞水管設置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
〈三〉),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但書第3款及同法條第255條第2項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至10月間,裝修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房屋時,連續以重型機械電鑽震動施工數月,造成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樓之房屋主樓層板龜裂、天花板面多處裂縫及主牆面裂縫,並因加建房與浴室四間及增設排水管路不當,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多處滲水滴漏現象,亦造成屋內木做裝潢損壞及壁面脫漆膨脹。被告於95年11月至12月間連續再度施工,又以重型機械鑽動敲打外牆結構,形成更大損害,終導致原告房屋主結構天花板面加重損害,有塌陷之慮,亦造成本棟建築物之整體安全堪慮及排水不順暢等問題。經委請廠商估價,2樓浴室地坪抓漏處理需費用15萬4400元,一樓木作、泥作、油漆等修繕費用需13萬1千元,總計28萬5400元始能回復原狀,又因系爭房屋不堪居住,須支出3個月租金9萬元、搬遷及家具損失費用5萬元,總計為42萬5400元。原告亦因此蒙受重大精神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2萬1千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4萬6400元。再者,因被告將3樓至2樓原排糞管拆除,將新建之4座馬桶排糞水管與原管交錯接合,造成5、4、3樓共通下落之排糞水管形成直角轉折,未能直接導入化糞池,形成排水不暢,影響原告與家屬之使用,請求被告應將3樓至2樓之排糞管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將坐落於永和市○○段○○○○○○○○○○號上,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至2樓之排糞水管設置回復原狀。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原告所有之房屋頂板漏水原因及建物結構安全鑑定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得知被告修繕房屋並未影響原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且就損害修復回復原狀之費用亦僅48,478元,原告請求28萬5400元之修繕費用自無理由。又原告房屋之損害修復,根本無需搬家騰空修繕,因此原告請求之搬遷3個月之租金計9萬元及搬遷、傢俱損失費用計5萬,自於法無據。原告請求精神損失部份,亦與法律規定不符。再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樓至2樓之排糞水管裝置回復原狀部份,因該管處3樓與2樓間與被告1樓毫無影響,原告房屋之排糞管係單獨設置,與2、3、4樓不同管,原告自無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修繕房屋而造成原告上開房屋滲水、牆壁、天花板龜裂等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爭執者,亦即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應為多少?原告是否得請求搬遷
3個月之租金9萬元、搬遷及家具損失5萬元以及精神損失12萬1千元?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3樓至2樓之排糞管回復原狀?茲分論如下:
(一)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本院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驗鑑定結果,原告
1樓房屋主要損壞為頂版裂紋或裂縫、水漬、滲水及油漆剝落,牆壁紋或裂縫、水漬、滲水及油漆剝落,樑裂紋或裂縫。2樓地版之含水量狀況探測結果,與1樓頂版之漏水與水漬位置大致對應,研判其滲水源因應與2樓地版相對應位置異常含水量有關。依據現場目視檢查結果,原告房屋現有損壞尚不致立即影響其原有之結構安全。依照其建議之修復方式,原告1樓房屋現有損壞修復費用合計為48,478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資參酌(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至7頁),是原告主張就1樓之木作、泥作、油漆等修繕費用為13萬1千元,超過48,478部分難認有理由。
其次,依據上開鑑定結果所建議之修復方式,原告房屋頂版現有滲水損壞,應以樓上層即2樓被告房屋地版之漏水處修復與防水層重新修復為原則。惟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會勘時未能進入2樓房間探測,修復建議費用並未包含被告2樓房屋地版之漏水處修復與防水層重新修復費用,而原告主張2樓浴室地坪抓漏處理費用需15萬4400元,有其提出「布農防水」工程預算表1件在卷為憑,被告雖抗辯其已將漏水問題處理好,原告要求之防漏費用過高云云,但被告並未提出其已修繕2樓地版漏水之證明或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之依據,自難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15萬4400元之2樓浴室地坪抓漏處理費用,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依據上開鑑定機關所建議之1樓修復方式,非結構體之裂紋或裂縫(即0.3mm寬度以下之裂縫)建議以1:3水泥粉重新粉飾其表面處理;梁、版及柱裂紋在0.3mm以上或滲水及粉刷層剝落部分,建議以EPOXY填縫或以PU灌注處理;牆裂縫較大開裂者,建議可將裂縫切成V字型擴大,以無收縮水泥沙漿填縫,再施作表面裝修;部分浴廁頂版,若因修復必須拆除時,可拆除重作等(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其修復方式並非繁複、困難。再參照上開鑑定機關鑑定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4至5-24頁),原告系爭房屋出現滲水、水漬、裂縫、裂紋之範圍不大,尚難認原告必須將該房屋騰空之後方能從事修復施工,是原告主張必須搬家騰空,並請求搬遷費用、在外租屋3個月之租金,難認有理由。再者,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有之何種家具因被告之房屋修繕受有損壞,其空言請求家具損失費用,亦難認有理由。
(三)再者,精神上之損害亦即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原告所訴,被告因修繕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漏水、滲水及裂紋等損害,亦即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2萬1千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者,原告主張被告將3樓至2樓原排糞管拆除,將新建之4座馬桶排糞水管與原管交錯接合,造成5、4、3樓共通下落之排糞水管形成直角轉折之事實,雖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房屋之排糞管係單獨設置,與2、3、4樓不同管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1樓與2至4樓係以同一排糞管連通,縱認系爭房屋
1至4樓係以同一排糞管連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1樓房屋之使用上,確實因被告改裝排糞管之行為受有何種侵害或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3樓至2樓之排糞管回復原狀一節,自屬無據。
六、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2,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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