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坤鍵 律師
徐志明 律師 蔡勝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己○○、丙○○、乙○○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證書捌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己○○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分別投資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一百萬元,參加美商八八投資公司以日計算紅利及回饋金之投資致富方案,成為該公司會員,丙○○、乙○○經丁○○介紹,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各出資十七萬元,參加美商八八投資公司之投資致富方案;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丁○○、己○○、丙○○、乙○○及其他投資者,均有收取該方案之紅利、回饋金及工作獎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美商八八投資公司則未依期發放紅利及回饋金,該公司之台灣地區負責人馬來西亞籍甲000000000000(中文譯名戊○○,下稱以中文譯名)亦滯留國外未出面處理,直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戊○○入境,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投資者,接獲戊○○入境及行蹤之訊息,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西寧南路,圍堵戊○○,將戊○○押上車,強行載往台北縣三重市某餐廳,抵達餐廳後,丁○○、己○○及不詳姓名綽號「 小楊 」之五十一年次成年男子亦接獲通知趕到餐廳,向戊○○索討其等投資本金,且為確保其等投資本金能取回,丁○○、己○○、「小楊」及四名不詳姓名投資者,基於拘禁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行人先將戊○○押上車,載往台北縣三重市某處『新加坡汽車旅館』房間,取走戊○○護照及持用之行動電話機三具後,由其中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投資者看守,將戊○○拘禁在旅館房間,丁○○則帶著戊○○之護照與其他人先行離開,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丁○○、己○○、「小楊」至『新加坡汽車旅館』與其他投資者會合,繼續開口向戊○○索討其等投資本金及應獲得之紅利、回饋金,要求戊○○必需籌措五百萬元,始讓其出境,戊○○因行動已遭控制,無法脫困,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由丁○○、己○○、「小楊」看管下,離開『新加坡汽車旅館』前往台北市○○○路華南銀行,將戊○○在該銀行帳戶存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提領七十八萬二千元現金,並將其中七十八萬元先交予「小楊」,當晚則將戊○○載往台北市○○區○○街二十三之一號「友萊飯店」,帶進五○二號房,丁○○並通知丙○○、乙○○到場,丙○○、乙○○為求順利取回投資款,亦與丁○○、己○○、小楊、四名不詳姓名之投資者,基於拘禁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丁○○、己○○、丙○○、乙○○、小楊負責白天,以二人為一組,該四名不詳姓名投資者負責晚上,以三人為一組,輪流看管戊○○,將戊○○拘禁在該房間,「小楊」要戊○○湊足八十萬元,戊○○遂又交出第一商銀金融卡及供出密碼,由乙○○持金融卡外出至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三萬元,再帶回旅館房間,將二萬元交予「小楊」,一萬元則交予戊○○收執;期間,於同月十一日、十二日,戊○○亦在丁○○之要求下,陸續書寫「本人戊○○,對於投資88投資之e-gold點數,保證回收五萬點」之保證書八紙(十一日二紙,十二日六紙),交予丁○○收執,且於十二日起,打電話予美商八八投資公司在台其他上游幹部籌錢,同年一月十四日,丁○○一行人則換房間,將戊○○帶至三○二號繼續拘禁。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 蔡玉山 等人接獲民眾電話報案告知「友萊飯店」三○二號房人員出入複雜,前往查訪,在三○二號房門前遇見正要進房之丁○○、己○○,進房後,又看見丙○○、乙○○二人及坐在內部靠窗之床上之戊○○,在桌上扣得戊○○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三具,及另以袋裝之行動電話機充電器,並在丁○○車上查獲戊○○護照及戊○○書寫交予丁○○收執之保證書八紙,蔡玉山等警員將戊○○、丁○○、己○○、丙○○、乙○○帶回圓山派出所調查,戊○○至此始脫困。
二、案經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證人戊○○係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士,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出境,迄今未入境,無從傳喚到庭,有戊○○的出境資料可憑(本院卷),本院審酌證人 劉福進 指控其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遭人強押上車後,載往餐廳、新加坡汽車旅館、友萊大飯店等處拘禁,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始經警前往查訪而脫困,其當日旋經警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調查製作之筆錄,距離事實發生時間最短,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已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述內容與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是以衡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證人戊○○經上訴人即被告丁○○、己○○、丙○○、乙○○提出詐欺告訴,於同日經解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被告丁○○、己○○、丙○○、乙○○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乙○○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乙○○警詢供述,應以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丙○○、乙○○於圓山派出所接受詢問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均係其等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一節,已據被告丙○○、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且被告丙○○、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偵查時均供稱:「…(你們在警局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有無看過筆錄?)有…」(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㈠第一○六頁),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丙○○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警詢錄音帶,經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同,其中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筆錄記載:「…去的目的除了要向戊○○要錢外,還有看好他,以免他逃走了。都是丁○○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到場…是丁○○告訴我,說他已經抓到戊○○,現在被他看管在友萊飯店…(是何人要求你要看管好戊○○,以免他逃走?另還有誰和你是一樣要作看管劉福進的工作?)是丁○○要求我來看管劉福進的。另外乙○○也是被丁○○要求來看管劉福進的…就是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我及乙○○算是負責看早班的…我們一定要等到交班看管的人到場之後才能離開,這樣才不會人跑了…(戊○○身分為何?與你係何關係?為何你會至現場參與看管劉?)他是八八投資集團的會員,是丁○○的上游,而丁○○是我的上游。因為我聽說這個集團是違法吸金的。我會想要控制他的行動是因為要不然戊○○還錢,要不然要送他去警察局…他不可以單獨外出,如果要出門我們一定要陪著他…」(偵查卷㈠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等語,有爭執,據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問:對,不要緊,然後呢?你為什麼會到那?跟你投資有什
麼關係?答:丁○○叫我去拿錢阿問:你是今天去的嗎?答:因為我輪班問:輪班去幹麻?答:輪班看 威廉
……問:去做什麼事情?答:因為威廉說,我們的點數沒了。我們給他兩條路,一條
是給錢,一條是報警抓他,他說他身上沒錢,先不要報警,今天這時間,本來是到三點半還不行就要送派出所問:那你說顧人要顧好是什麼意思?答:要錢阿問:所以說,你去那就是要討錢,要看好他,不要讓他走,
不然到時報警人找不到,是不是?答:是
……問:認識這個威廉的丁○○是不是?答:對
……問:什麼人通知你去的?都是丁○○是不是?答:對問:他如何通知你?打電話?到你家通知?答:打電話問:我問你,什麼人叫你看好戊○○不讓他走?答:就是我們的頭,他是我們的上游問:頭是誰?答:(聽起來像JACKEY)問:他是不是說,這時間一定是有人規劃的,這個乙○○你
跟他是同梯的,時間是一樣的,他也是十點到十點,這時間一定是有人規劃出來,是誰規劃的?是丁○○?答:對問:還有什麼人跟你一樣,都是做看守戊○○的工作的?這
個邢也是嗎?答:對
……問:這丁○○要求你跟乙○○看管戊○○,時段為何?答:時段是什麼?問:就是十點到十點是不是?答:對問:你要看好他,免的他跑走,報警的時候找不到人,對吧
?但是你看的時間大家都在休息的時間,其他時間是什麼人來看?答:就叫JACKEY來看問:JACKEY本身來看?答:對
……問:你跟這個邢都是負責看早班的是不是?答:對
……問:你如何交班?比如說現在十點,結果現在JACKEY沒來,
謝坤政 沒來,你能不能走?答:不能問:要等嘛,要事實上的交接對吧?答:對問:才不會讓人跑了,對吧?答:是
……問:你怎麼知道說這個戊○○在友萊飯店?JACKEY跟你說的
是不是?答:是問:你知道戊○○被JACKEY抓起來是不是?答:恩
……問:是告訴你說他已經抓到戊○○了是不是?答:恩
……問:是怎樣你會參與看管?答:因為JACKEY是我的上游,他的上游是威廉
……問:你不是用抓的,你會想控制他行動是不是?答:恩」(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九頁),此有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可稽,內容並無不相符之處,是被告丙○○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警詢筆錄錄音帶未錄有筆錄製作過程內容,惟被告乙○○有關依被告丁○○之指示看管戊○○之供述,與被告丙○○供述內容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丙○○、乙○○均否認有上述私行拘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那不是我們要的,是戊○○要求的…我沒有能耐,我說債務要去派出所說,戊○○說不要進派出所說,且因為人家在找他…」(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被告己○○辯稱:「…那星期有幾天過去看戊○○還在不在而已…因為他是外國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被告丙○○辯稱:「…看管(國語)、顧(台語),兩者是有差別,丁○○要我將他顧好,戊○○是吸金的頭,我說好,反正我的錢也是卡在他那邊,他三天住了二天多,丁○○是要我去保護戊○○……丁○○打電話給我,說戊○○要與他處理,他要我將戊○○顧好,到時還有一些人會找戊○○,那時候連警察有四、五十人來,顧好戊○○是為了怕別人來找…」(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被告乙○○辯稱:「…因為戊○○欠我們錢,他與我們在一起,很多會員在找他,他要我們保護他避免被別人找到…」(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劉福進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為美商八八投資公司
派駐台灣地區之負責人,該公司推出以日計算紅利及回饋金之投資致富方案,招募會員吸取投資大眾資金,九十五年十月間,被告丁○○、己○○受該投資方案之優渥紅利及回饋金吸引,分別投資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丁○○又介紹被告丙○○、乙○○各出資十七萬元,參加上開投資致富方案,成為被告丁○○之下線會員,其等自投資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有收取公司發放之紅利、回饋金,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則未發放紅利、回饋金,證人戊○○則避不見面,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入境,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出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入境,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入境後,直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才又入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各情,已據被告丁○○、己○○、丙○○、乙○○、證人 陳國正 供述在卷,並有美商投資公司網路資料、戊○○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十三頁一三○頁、第一三一頁及本院卷)在卷可稽。
㈡上揭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入境後,於九十六年一
月十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街與西寧南路口,遭人強押上車後,載往新加坡汽車旅館、友萊大飯店等處拘禁,拘禁期間,戊○○遭被告丁○○等美商八八投資公司之投資者逼令返還其等投資款及應獲取之紅利、回饋金,戊○○遂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交出金融卡及供出密碼,書寫保證書,及打電話向公司其他上游高級幹部,親友籌錢,直至警方前往查訪始脫困各情,已據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警詢時指述:「…(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晚上約二十二時左右,在台北市○○區○○街與西寧南路上,被四個人(不知…姓名)有計劃的埋伏等到我…並帶上車,之後帶我到…餐廳,開始向我要錢,我在餐廳發現丁○○及己○○在場(現場大約有八至十人…),之後我又被帶到一家叫作『新加坡汽車旅館』去過了一夜,之後就被他們這群人強押起來,一直住○○○區○○街二十三之一號『友萊飯店』…直到警方把我救出來…分成二班人二十四小時…監禁我。早上的時間都是由丁○○、丙○○、乙○○及綽號『小楊』…監禁我。晚上…是三個我不清楚年籍姓名的人負責監禁我的…他們有分二批二十四小時在我身邊看著我。連洗澡或上廁所,都會有在門口等…不能獨自出門…吃飯才帶我出去,而且他們都會緊跟在旁邊,以防我呼救…又把我的手機全部拿走…不讓我接聽電話…丁○○又把我的護照拿走,我什麼地方也不能去…丁○○…及另一名自稱『小楊』的男子出面向我要錢…談了很久,是決定要付…五百萬元,才會讓我出境離開…『小楊』…會要求我打電話向人籌錢,並且電話打通時,都要用擴音器讓在場的所有人都可以聽得到…我在一月十一日約十一時…被丁○○、己○○及…『小楊』強押…到重慶南路的華南銀行領出…七十八萬二千元…把七十八萬元拿給…『小楊』…『小楊』…說要湊齊(足)八十萬元…當天晚上他們又派乙○○拿我第一銀行的金融卡並強押我說出密碼,之後再自行到提款機去領…三萬元…他們拿走二萬元,留了一萬元給我用…因為他們還要那五百萬元。我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之下,在十二日開始打電話…聯絡公司其他的上游…共同籌錢,備在今(十五日)匯…五百萬元到我華南銀行的戶頭,明日他們領到錢才會讓我離開…(保證書)是我親自寫的沒錯…都是丁○○逼我要這樣寫…我都是被要求在十一日及十二日,二天寫的,日期都是丁○○要我寫的…」等語甚詳,於同日偵查時亦稱:「…上星期三(十日)晚上十點,在漢中籌西門町一號出口的餐廳和一些會員吃飯,吃完出來…帶我上車,帶我去一家餐廳…他們要向我要錢…投資的獲利…」等語,並有保證書八紙、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偵查卷㈠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九頁)、第一商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九六)一營密字第一○九號函送之戊○○活儲帳戶金往來明細(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二頁)可資參證。
㈢而且,依被告丙○○、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警詢時
供稱:「…去的目的除了要向戊○○要錢外,還有看好他,以免他逃走了。都是丁○○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到場…是丁○○告訴我,說他已經抓到戊○○,現在被他看管在友萊飯店…(是何人要求你要看管好戊○○,以免他逃走?另還有誰和你是一樣要作看管劉福進的工作?)是丁○○要求我來看管劉福進的。另外乙○○也是被丁○○要求來看管劉福進的…就是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我及乙○○算是負責看早班的…我們一定要等到交班看管的人到場之後才能離開,這樣才不會人跑了…(戊○○身分為何?與你係何關係?為何你會至現場參與看管劉?)他是八八投資集團的會員,是丁○○的上游,而丁○○是我的上游。因為我聽說這個集團是違法吸金的。我會想要控制他的行動是因為要不然戊○○還錢,要不然要送他去警察局…他不可以單獨外出,如果要出門我們一定要陪著他…」(偵查卷㈠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丙○○)、「…我去的目的除了要向戊○○要錢外,還要看好他,以免他逃走了,都是丁○○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到場…戊○○在十日晚上被丁○○抓到…後來我就一直參與看管戊○○…丁○○要求我來看管戊○○。另外丙○○也是丁○○要求來看管戊○○…我們一定要等到交班看管的人到場之後,才能離開,這樣才不會讓人跑了…他(戊○○)是八八投資集團的會員,是丁○○的上游,而丁○○是我的上游。因為我聽說這個集團是違法吸金的,我會想要控制他的行動是因為要不然戊○○還錢,要不然要送他去警察局…他(戊○○)不可以單獨外出,如果要出門,我們一定要陪著他…」(偵查卷㈠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乙○○)等詞,可知證人戊○○在旅館房間時,遭人二十四小時看守,無法單獨自行離開旅館;參以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接獲民眾電話報告,檢舉「友萊飯店」三○二號房人員出入複雜,圓山派出所蔡玉山等四名警員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查訪,在三○二號房門前遇見正要進房之丁○○、己○○,進房後,又看見丙○○、乙○○二人及坐在內部靠窗之床上之戊○○,在桌上扣得戊○○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三具,及另以袋裝之行動電話機充電器,並在丁○○車上查獲戊○○護照及戊○○書寫交予丁○○收執之保證書八紙,蔡玉山等警員將證人戊○○、被告丁○○、己○○、丙○○、乙○○帶回圓山派出所調查之情,此已據證人蔡玉山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偵查(偵查卷㈡第十八頁)、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原審審理(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反面)證述甚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頁),證人戊○○之行動電話機、護照,均已交出,非自己持有管領,顯然證人戊○○無法依自己意思對外聯絡,及依自己意思隨時持護照搭機出境。由此可知,證人戊○○已遭拘禁,其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均遭控制。
㈣至於,⑴被告丁○○、己○○、丙○○、乙○○均表示整個過程僅有
其等四人與戊○○,並無「小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場,惟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前往華南銀行提領七十八萬二千元,被告丁○○、己○○有在場,同日晚上將第一商銀提款交予被告乙○○外出至附近統一便利超商提款機提領三萬元,其中八十萬元係交予被告丁○○、己○○、丙○○、乙○○以外之投資者,其餘一萬二千元則交予證人戊○○,此已據被告丁○○ 陳明 在卷(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偵查筆錄,偵查卷㈠第一二六頁),由於證人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入境後通常僅待數日隨即出境,此有戊○○護照、入出紀錄可稽(偵查卷㈠第七十三頁、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而前揭自華南銀行、第一商銀提領現金後,華南銀行帳戶僅剩一百四十二元,第一商銀帳戶剩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六元,有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偵查卷㈠第五十一頁)、第一商銀資金往來明細(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衡諸常情,被告丁○○、己○○、丙○○、乙○○鮮少會同意於自己投資款未獲任何保障前,即由與其等毫無關係之投資者取走該八十萬元現金,此由被告丁○○稱:「.他(戊○○)要拿錢還我們,我的錢在他那邊,我當然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即明,顯然該名取走八十萬元之投資者即係與其等共同向證人戊○○索回投資款之投資者,是被告丁○○、己○○、丙○○、乙○○所稱整個過程僅有其等四人與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丁○○、 謝政者 、丙○○、乙○○於本院雖均稱,係證
人戊○○要求其等陪同在場,被告丙○○並表示:「…看管(國語)、顧(台語),兩者是有差別,丁○○要我將他顧好,是要我去保護戊○○…是為了怕別人來找…」(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然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偵查時所述:「…丁○○說他找到戊○○,在飯店,就叫我過去那邊,說可以拿回投資的錢,所以我就過去了。但是過去後…陳告訴我說已經過了星期下午三點,沒有辦法提款,所以必須看管劉至星期一,我只想拿回我所有投資的十七萬元而已…」(偵查卷㈠第一二三頁),前後所述完全不一致,參以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與被告丁○○、己○○、丙○○、乙○○被帶回圓山派出所,並解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翌日凌晨經交保離開台北地檢署後,當日即持護照機離境,此已據證人陳國正證述在卷(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反面至第一七六頁),證人陳國正並表示:「…當時就在地檢署前面辦交保,他(戊○○)希望儘快離開…當天要離開時,他們幾個都在一起,我本來是想跟戊○○一起離開,但是這幾位被告都有意見,所以戊○○後來就跟他們一起離開…他們四位一直跟戊○○說有事情要談,在那種情況下,沒有辦法…我們有請警方來…一一○也來了四位警員,來了也沒有辦法解決…我也沒有辦法管…他(戊○○)有跟講是在另一間飯店,所以我就帶和解書過去…(簽完和解書後?)被告等人就送戊○○去機場…我有跟他們一起陪同去機場…戊○○希望我跟著一起去…」(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四頁反面、第一七五頁),益見證人戊○○急於出境,根本無意願與被告丁○○、己○○、丙○○、乙○○處理投資款返還之事,由此可知,被告丁○○、己○○、丙○○、乙○○稱係證人戊○○要求其等陪同在場,並不實在。
⑶證人戊○○於上述時、地遭四名不詳姓名之投資者押上車載
往三重市某餐廳,被告丁○○、己○○及「小楊」成年人經通知趕至餐廳會合,之後證人戊○○被帶至「新加坡汽車旅館」房間、「友萊飯店」五○二號房、三○二號房,由被告丁○○、己○○、丙○○、乙○○、「小楊」負責白天,以二人為一組,該四名不詳姓名投資者負責晚上,以三人為一組,輪流看管證人戊○○,將證人戊○○拘禁在該房間,外出亦均有負責管管其之人陪同各情,均詳如前述,由於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長年居住馬來西亞,家人亦均在馬來西亞,此已據證人戊○○陳明在卷(偵查卷㈠第十頁),其遭被告丁○○一行人限制行動自由後,護照及行動電話機均交出,無法對外聯絡,及隨時持護照搭機出境,衡諸常情,心裡自是深感恐懼及壓力,於隨被告丁○○等人離開旅館房間,出現在公共場所,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警方進房查訪時,未立即呼救,尚與常理無違,自不得據此認證人戊○○係自願由其等陪同在旁及待在旅館房間。
⑷證人戊○○雖指稱:「我被四個人…用手銬把我的手銬起來
並帶到車上…在我第一天(十日)被他們抓到時,我有被人用手銬銬住…後來在餐廳時,又有人用手銬打我胸部,還有人踢了我一腳…十三日晚上在友萊飯店五○二號房,還有一個人拿出手槍並在我面前拉滑套…指向我…說:『…如果你不還錢,我可以隨時帶你到山上去,洞已經挖好了…你要去山上,還是海邊…我要讓你斷手斷腳』…又說如果他們帶我上山…他們就會把我的護照燒了,又說叫我不要亂來,在海外他們也有很多黑道兄弟,一定會找到我…」等詞,惟圓山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接獲電話報案前往友萊飯店三○二號房查訪,在該房間並未查獲手銬、槍械一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可稽,證人蔡玉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戊○○外表有無受傷?)看不出來…(他有無掀開身體某部分說他何處被毆打?)沒有…」(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頁)等,證人戊○○亦稱:「…晚上的時間是三個我不清楚年籍、姓名的人負責監禁我的…這些拿手銬打我及拿手槍,還有言語恐嚇我的,都是晚上負責監禁我的那三個人做的…」(偵查卷㈠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而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丁○○、己○○、丙○○、乙○○有證人戊○○所指之上開持手銬將其銬住、持手銬毆打其、持手槍及出言恐嚇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丙○○、乙○○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丙○○、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六九三號判例參照),且無方法結果相牽連關係之可言,亦非可予以齊列併用(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參看)。本件證人戊○○於上述時、地,先遭四名不詳姓成年人強押上車,載往三重市某餐廳,被告丁○○、己○○及「小楊」成年人經通知趕至餐廳會合,之後將證人戊○○帶至「新加坡汽車旅館」房間、「友萊飯店」五○二號房、三○二號房,由被告丁○○、己○○、丙○○、乙○○、「小楊」負責白天,以二人為一組,該四名不詳姓名投資者負責晚上,以三人為一組,輪流看管證人戊○○,將證人戊○○拘禁在該房間,其間證人戊○○經由被告丁○○、己○○、「小楊」陪同外出至華南銀行領錢、由負責看管證人戊○○之被告丁○○等人陪同外出吃飯之行為,核被告丁○○、己○○、丙○○、乙○○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被告丁○○、己○○、丙○○、乙○○、「小楊」及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投資者,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己○○、丙○○、乙○○、「小楊」及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投資者,私行拘禁證人戊○○期間,逼令證人戊○○簽立保證書、交出第一商銀金融卡並供出密碼、打電話向其他上游幹部、親友籌錢,雖同時使證人戊○○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並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看),是被告丁○○、己○○、丙○○、乙○○此部分所為,並不另外成立強制罪。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丁○○、己○○、丙○○、乙○○犯罪,而諭知其四人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己○○、丙○○、乙○○本案犯罪動機,係為取回投資款、犯罪使用之手段、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丁○○、己○○、丙○○、乙○○否認犯行等一切情形,均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及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丁○○、己○○、丙○○、乙○○,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減為拘役二十九日(依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不滿一日之時間,不算),及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保證書八紙,係證人戊○○於遭私行拘禁期間,被告丁○○逼其書立交被告丁○○收執,已詳如前述,係被告丁○○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丁○○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